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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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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3]267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15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边疆治理状况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2年4月20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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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水事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在本省范围内的综合规划和跨市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下同)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鼓励和支持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九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
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跨市、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取水审批和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水体严重污染,有关单位需要水利工程供水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负责征收”的原则实施。征收的水资源费统一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进行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实是一个陷阱

闫翠荣


  在我国,为了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与压力,也为了更快解决劳动纠纷,提起诉讼前设置了劳动仲裁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在工伤程序中,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从实践操作来看,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一般有两种:第一、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二、在工伤认定时,由于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提起的以确认劳动关系为请求的劳动仲裁。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常态,自不必多说。对于第二种情况下,提出的劳动仲裁,要千万小心,因为你可能就掉进了“陷阱”。在此,根据在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与大家分享。
  一、工伤认定中,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多此一举”。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审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再次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既然,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是明确且肯定的,那么,再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岂不是多此一举吗?当然,说其“多此一举”一般发生在,提供了工作证、登记表、工资条等证明材料,只是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既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不要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要去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思想的误导。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不受理的,当然也可以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不作为。
  二、工伤认定中,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多半是“死马医不活”。
  证据是劳动仲裁、诉讼胜诉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其材料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多数是证据欠缺程度严重。通过实践操作的总结,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确认劳动关系,多半为仓促申请,准备不足。
  由于证据不足,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诉讼对证据要求更高,如果在未充分进行证据准备的情况下,仓促申请劳动仲裁,而此时的用人单位往往已经很有戒备,劳动者恐将失去最好的搜集证据的时机,导致以后无法收集证据,败诉的风险提高,只能死马当活马医了。工伤职工多半不得不面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即使提起诉讼,甚至上诉、再审,面临的仍然可能是同一结果。
  三、工伤认定中,医活“死马”需要很大的时间成本。
  我们不排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被确认的情况,这是我们最想看到的。然而,不要因此高兴的太早,因为往往此时已经被用人单位拖入了“时间战”。往往用人单位会不服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此间,败诉的风险我们暂不提,单单是走完这遭程序,恐怕三五年的时间可能都已经过去。且工伤职工所投入的仅仅是时间而已吗?程序拖动到这个时候,绝大多是的人都已经筋疲力尽,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
应对策略: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提醒大家,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一定要将劳动关系的证据固定好,或者请专业的人士的进行指点,使劳动关系的证明明确且肯定。在此基础上在进行工伤认定,才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以最短时间得到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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