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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9:38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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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药品集中采购、工程咨询及评估机构或中介机构的招标等交易活动。市本级(含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采砂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砂权出让。

第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等。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核准。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核准。采购人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者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进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受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进场申请的交易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资料不全、条件不成熟的,不予接受。在补齐资料、条件成熟时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等)进行审查。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告邀请。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签发。公告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甲方或代理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交易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交易项目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放弃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报告。交易报告应包括:(一)交易范围;(二)交易方式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交易过程中的各类投诉、协调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代理机构和评委专家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规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直至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必须进行结(决)算。对标的金额与成交确认书金额有差异的结(决)算,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将审核、审计结果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应申请现场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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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1]7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下发后,对于健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规范国有企业审计行为,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现就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有关备案及审计报告的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有关事项的备案问题
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其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1、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12月31日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备案报告,说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约定的审计范围、企业集团审计组织方式、审计收费情况等。
2、企业集团公司在办理备案中,应当填报《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详见附件),列明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范围的全部子公司有关委托审计情况,作为备案报告的附件。
3、主管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备案的机构为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企业备案时,应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同时抄送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年度会计报表管理的机构。企业备案后,对备案的内容在以后年度如有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第1、2项的要求重新备案。
4、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次年4月20日以前分别向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和负责年度会计报表管理的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对于审计报告属于保留意见,或者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类型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相应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
二、关于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的意见。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如果存在分歧意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就企业财务处理或财务调整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关于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年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或者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财政监管
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监管,并配合主管财政机关监督检查机构对企业依法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1、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披露事项不能满足《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退回企业补充资料,或者责令重新委托审计。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表,存在内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企业重新委托审计。
4、在审计过程中,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责令企业限期重新实施审计。
以上退回企业补充资料或者责令重新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当自退回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五、关于国有企业年报审计的法律责任
主管财政机关在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监管过程中,对违规、违法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可以按规定停止其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业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在审计中不提供资料或者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救灾捐赠物资接收发放工作,加强对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切实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救灾捐赠物资是指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后,国内社会各界、外国政府、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组织、单位、团体、个人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无偿向灾区捐赠的救援物资。
  第三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门机构或设立临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转运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并由接收地区按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及时调运灾区。
  调运救灾物资的运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凡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的物资,要如实注明,并报政府备案。
  第六条 接收救灾捐赠物资,应向捐赠者出具回执、致感谢信。对捐赠物资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个人,可颁发荣誉证书,必要时可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物资价值数额较大的,使用其捐赠物资兴建的项目,经批准后可予以命名或设置纪念标志。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七条 救灾捐赠物资应用于支援灾区、救济灾民和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其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一)应急性的灾民吃、穿、住、医疗救济和紧急抢险转移、安置、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住房和灾区公益事业、设施恢复重建;
  (三)按捐赠者意愿安排的救灾项目。
  第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分配,由政府根据灾情和灾区自救能力,按照“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有明确定向捐赠意愿的捐赠物资,分配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九条 救灾捐赠物资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重建计划提出分配方案,报请政府审批后发放。
  第十条 国际社会和港澳台地区捐赠的物资,由民政部门按捐赠者意愿报政府审批后,直接安排下达到县(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要优先照顾重灾户、贫困户、五保户、残疾及优抚对象。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物资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条件,严禁变相收费、扣低债务、贷款等。
  第十三条 发放救灾捐赠物资必须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
  接收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物资的单位应将实施方案、发放花名册、照片或录像以及感谢信等资料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的物资兴建项目的单位,要作出项目计划,报同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并确保项目按质按时完成。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应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定时专项向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和同级民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豚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捐赠物资接收和发放情况及时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救灾捐赠物资的单位或项目,在接受同级民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其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同时,亦应当接受救灾物资捐赠人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救灾捐赠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处理。对贪污、挪用、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收、分配的救灾捐赠物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