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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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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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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选举工作,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村的选举工作费用在村级经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体部署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骨干;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来信来访;
(五)处理、上报选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为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另行推选人员,补足缺额。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接受村民有关选举问题的咨询;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候选人,确认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及地点、方法;
(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基本情况,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从出生日到选举日。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暂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因为婚嫁、征地等原因户籍不在本村,但生产、生活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提交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能够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村民。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经选民一人一票直接提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提名大会,组织本村过半数的选民按照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数,等额填写候选人提名表,当场公开监票、唱票、计票;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提名会议,组织本组过半数的选民按照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数,等额填写候选人提名表,汇总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在过半数的村民代表监督下集中监票、唱票、计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人,候选人名单按照被提名得票多少确定,并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选民对候选人直接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大会集中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置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监票人及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七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领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到领票处领取选票。
选民因文盲、残疾等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意愿代为填写选票。
第十八条 选民因外出、生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填写委托投票证,委托其他选民投票。被委托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接受家庭成员以外选民的委托。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本村选民过半数参加,选举始得进行。
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经过选举大会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宣布选举有关规定,提出选票填写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民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投票箱应当当众验箱,加贴封条。多余选票,予以销毁。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内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封,核对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并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或者未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法辨认的、不同职位填写同一姓名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为无效票;有效票、无效票累计总数为选民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及另选的其他选民必须获得选民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但已达到三人的,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副主任主持工作;不设副主任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委员主持工作。对暂缺的主任应当在两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民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后的五日内召开。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终止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造成主任出缺或者少于三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两个月内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差额或者等额补选,获得选民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许诺竞争候选人、拉拢选民的;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8月26日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财务处,市属各高等院校人事处、财务处: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已于1995
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今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工作,现将《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提出
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1.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中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2.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含因工作需要办理了留任手续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3.按照北京市人事局有关考核文件中规定的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虽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的人员原则上不列入范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二、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
1.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可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下同)标准基础上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自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人工资档次。
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转工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办理;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三年以上的,自转工确定其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合格后,从第二年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事业单位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职责进行考核,晋升相应的职务工资档次。
5.工人聘任(用)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其所在的岗位职责进行考核,并晋升相应的工资档次。
6.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含工人晋升技术等级)后,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从晋升职务当年重
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7.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职务发生变动的人员,在当年10月1日按原职务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基础上,再按职务变动的有关工资处理办法办理。
8.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或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按调动前的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并补发到调出之月。
9.军队转业干部,按转业时部队职务或执行职务工资标准对应关系套改了工资的,原则上按套改的职务工资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志愿兵、义务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根据京国工改〔1994〕第7号文件确定工资后,按调入人员的办法晋升工资档次。
10.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凡职务工资标准已达到所任职务工资标准最高档次的,可按该工资标准最高一档与下一档的差额增加工资。
1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从第二个考核年度考核结束起进行,并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补发工资。

三、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考核年限的计算
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后,其考核年度从晋升工资档次的次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
3.两年考核期中,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之间,事业单位之间或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经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了解,本人在原单位表现良好的,考核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4.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考核年限人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当年算起。
5.在职职工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其中增加的职务工资额低于或等于按原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一个档差的,其考核年限连续计算;超过的,考核年限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的当年算起。
6.高等学校长学制毕业生,其中5年制的,从定级后的次年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开始计算考核年限;6年制的,从高定一档职务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
7.连续两年考核期中,第一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第二年考核称职(合格)的,考核期从第二年开始计算;第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第二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考核期重新计算。

四、其他有关问题
1.晋升工资档次时,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暂不晋升工资档次,待其问题结论后,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可以正常晋升,工资予以补发。
2.单位派出带薪脱产培训、学习的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学校介绍的情况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3.带薪因公出境留学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在境外的政治表现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4.女职工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休产假、哺乳假的,其休产假、哺乳假期间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5.机关工勤人员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工资构成中的30%部分)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含工人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全部拨款事业单位30%;差
额补贴事业单位4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45%及按照有关文件执行高于上述津贴比例的部分),重新予以核定和追加,内部自主分配。
6.有保留工资的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其保留工资应予以冲销。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增资的50%用于冲销生活补贴;运动员的保留津贴,按增资的半个档(级)差予以冲销,冲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直到冲完为止。
7.代课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8.晋升工资的工作人员,由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变动审批表》或《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或《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并按管理权限审批后装入本人档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拨款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10.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