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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2:26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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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依照《办法》对经纪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规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反映:对经纪资格认定、经纪人登记、经纪合同等问题亟需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办法》,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纪经资格认定工作
经纪资格认定是指对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等工作。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安排好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培训、考试的基本科目有“经纪人概论”、“法律知识”、“市场营销”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等。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除进行基本科目的考试外,还要进行相应专业知识的考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全国统一的大纲进行(考试大纲拟于近期下发);考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的题库确定;阅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确定;考试试题及考试时间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经考核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只通过基本科目考试的,在核发的纪经资格证书上注明“消费品、生产资料”字样;通过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专业知识考试的,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上要注明相应的项目。经纪资格考核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省会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资格考核及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但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认定,暂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从业记录制度,并要加强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人员的档案管理,以便于查询和监管。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者连续2年以上(含2年)未进行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二、严格规范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若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的注册登记,否则按无照经纪处理。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须持有注明相应项目的经纪资格证书;从事上述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个体经纪人的名称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经纪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经纪的范围、方式或特点。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中要明确经纪方式及经纪项目,经纪项目主要填写消费品(或消费品类别)、生产资料(或生产资料类别)、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严格执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经纪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经纪的事项、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要求;经纪人的权限范围;佣金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经纪合同文本,并加强经纪合同的鉴证工作。在对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要区分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活动方式。居间是指纪经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或促成他人之间进行交易;行纪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经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加强内部协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经纪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要统一认识,加强内部协调,形成合力;要将经纪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业统盘考虑,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综合运用注册登记管理、经纪合同管理、广告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进行监督管理。
五、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及发展,指导其开展工作,培育、建立经纪行业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以充分发挥经纪人自律组织的自律作用。
六、对经纪人开展清理检查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通知精神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应属经纪人但未按经纪人登记的,要限期注册登记,对已经登记但仍不符合《办法》及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改正,上述工作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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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体艺[2005]1号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是我部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学校艺术教育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的发布实施,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障和推进学校艺术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加强对全国中小学校艺术教育工作的检查督导,我部制订了《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评估方案(试行)》。

  该评估方案适用于全国乡镇中心小学以上的小学、普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鉴于各地区和各级各类学校之间发展不平衡,在具体实施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针对本地学校艺术教育存在的薄弱环节,根据该评估方案确定权重分值和等级标准,重在提高督导评估的实效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对学校艺术教育的评估纳入对学校的综合评估中,由各级教育督导部门会同艺术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次,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拟定。

  国家督导团可根据情况,组织对学校艺术教育的专项督导检查。

  各地要通过督导评估,提高贯彻《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的自觉性,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的指导思想,改善艺术教育的办学条件,加强艺术教育的基本建设,强化艺术教育教学管理,不断深化艺术教育改革,推动学校艺术教育发展,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请各地将试行情况及时报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以便继续修订完善。

  附件略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十二条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