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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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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6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4日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对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的界定及管理。

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柴油车辆,是指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车辆: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三条 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拖拉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拖拉机,即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四条 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是指持有发证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经营范围栏上标注“农村客运班线”的车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客运班线,可以申请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线路的起点、终点均在同一市、县域内且有一端在农村的;

(二)线路的起点、终点在相互毗邻的两个市、县之间且有一端在农村的。

第五条 除拖拉机、三轮机动车、军队车辆、武警车辆以外的有行驶证的免征车辆申请减免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部门办理:

(一)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二)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属于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的营运车辆还需提供标注农村客运班线的《道路运输证》及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免征登记手续的在册车辆,统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新增的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减免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免征车辆须凭《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免征凭证》上路行驶。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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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与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等保障相结合,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为目标的社会救助体系。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生产自救相结合、定期救助和临时救助相结合、严格管理和因户制宜相结合、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坚持公开和公平、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市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户籍在本市且常住的城市居民(包括乡镇非农业人口居民);

(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实际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二)家庭人均存款数额超过千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为明显超标,计算方法:1人家庭按2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计算。如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是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四)城市居民三年内购买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动迁购买住房且房价高于动迁费一倍以上的。

(五)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按规定交费办证的或日常消费支出较大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和出国留学的;义务教育期间入民办学校就读的;

(七)正在服现役的军人。

(八)服刑期间的人员(包括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等)。

(九)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月领取保障金、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因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十二)因土地被征用而得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的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三)对于非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仍归自已所有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被村组收回并得到经济补偿的,在农转非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四)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指应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灵活就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核查、家庭财产评估、跟踪消费、社区评估、民主评议等方法,确定保障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

灵活就业人员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就业所在区域和本人年龄、性别、实际就业能力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统一制定评估标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从业人员(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从业人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计算。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下岗失业人员收入计算标准: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对重新正式就业的(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分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从业人员身份计算收入。

(五)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评估标准:灵活就业人员(指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各县(市)区制定的城镇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收入计算方法:资源枯竭型关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七)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国企职工的收入计算方法: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

第十四条 抚养费计算。

(一)法院判决和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的25%计算,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不超过50%计算。

(二)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三)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计算。

在计算每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费时,首先要计算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该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的收入计算。

(一)对财产被占有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由财产占有人抚养或赡养。

(二)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有法定供养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包括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应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对虽在同一户口,但属于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应单独计算家庭人口。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首先应核算其家庭月总收入,然后计算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此收入即为家庭成员中非农业人口对象的月收入。

(四)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燃气、通信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四章 特殊群体的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分类救助。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且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本人可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保障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按标准增加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现行分类救助政策执行)。保障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同时符合两个(含两个)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救助额度高的项目享受,不可兼得。

第十八条 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的专人救助。

对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法定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对其家庭重病(或重残)子女本人月收入按法定抚养人月收入的15%计算,如子女本人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时,其子女本人可享受差额城市低保待遇及分类救助和“两节”临时性救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但其本人及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低保优惠政策。若保障对象家庭既符合低保边缘户条件又符合特殊困难家庭的专人救助条件时,按其中救助额度高的项目享受,不可兼得。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规定实行银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逐户调查核实,可委托社区参与调查,社区要成立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可由社区干部代表、社区民警、老党员、低保专干、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必须对新申请低保户逐个进行民主评议,并进行年度审核评议。社区要将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劳动能力状况等情况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通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规定程序,群众无异议后,方可向镇(街)上报加盖社区公章和调查人签字的调查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查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3天以上,经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将拟批准人名单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受理,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书面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人户分离申请审批程序。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由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迁居前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由现居住地受理其低保申请,并负责审批、发放、管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异地户籍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证明,由现居住地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统一办理审批、发放手续。

(三)因动迁造成人户分离的,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并且已动迁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由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迁居前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由现居住地受理本人低保申请,并负责审批、发放。

不符合上述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审批、发放。

(四)长期居住敬(托)老院的,申请人户籍与所居住的敬(托)老院辖区不一致时,如申请人在所居住的敬(托)老院时间超过6个月(含6个月)时,应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如申请人在所居住的敬(托)老院时间不到6个月时,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该人员的亲属或监护人需按月向低保管理部门提出续领申请,并提交该人员的每月住院交费证明,对其进行生存认定。如申请人没有亲属或监护人的,由低保管理部门所在的社区每月对其进行生存认定。

(五)对居无定所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按人户分离相关规定执行。如确实无法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时,可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并由社区进行动态管理。本人需按月向低保审批管理部门提交其临时居住地社区开具的家庭现况证明,主要说明其住(租)房,灵活就业等情况,并提出续领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三)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免冠近照;

(四)下岗失业人员证明;

(五)离退休证(收入凭据);

(六)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证明凭证;

(七)7、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收入凭据);

(八)遗属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

(十)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的《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并提供联系电话号码、证明人、以明确责任;

(十一)定补证、优抚证、残疾证复印件;

(十二)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副本;

(十三)有赡养关系的申请人,应提供子女所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口情况和月收入情况),子女结婚的应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十四)学生的在校就读证明;

(十五)房屋情况证明;

(十六)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城市四区(含合作区)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县(市)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县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对需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

(十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按规定到社区提交续保申请。有劳动能力的需每季度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无劳动能力的每半年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享受低保待遇资格。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回《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就诊手册》(以下简称就诊手册)。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强化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对低保家庭成员、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建立保障对象备案制度。保障对象的审批档案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保存,要指派专人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终审后建立并保存保障对象电子档案;社区要建立辖区内低保户备档。县(市)区民政部门需建立低保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低保文件档案、会议培训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簿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包括:保障对象档案、退保档案、低保文件档案、会议培训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簿等。社区要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包括:社区保障对象档案、续保申请记录簿、参加公益活动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册簿、低保公示记录簿、民主评议记录簿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保障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保障对象每月应通过社区委员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次续保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村)居员会每月对辖区内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同时每半年对《低保证》进行一次审验;市级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九条 每月20至25日为保障对象到社区签到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要积极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活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街道和社区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帮助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条 对被取消低保待遇的人员,审批管理机关要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本人,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相关手续,收回《低保证》、《就诊手册》等相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保障待遇迁移。

(一)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档案随同迁移手续转移。对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迁入地接收,变更管理关系;对不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审批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或委托社区通知当事人未批准的原因。

(二)对符合迁移条件需跨县(市)区迁移的保障对象,迁出地街道(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上报市民政部门进行批转。为保证低保待遇迁移的连续性,迁出地民政部门应在开具迁移单时,以开具迁移单的当月(不含当月)起,将该户低保金再继续发放2个月。同时,要及时通知迁移对象在一周时间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批转手续。保障对象凭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迁移单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入手续。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在2个月接续期内完成对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查情况增减或停发保障金。

(三)迁出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迁移对象,携带《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到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转接手续,迁移对象的《低保档案》由迁出地街道(乡镇)留存。经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现收入状况重新核查后,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迁移对象,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将其原持有《低保证》和《就诊手册》收回,并及时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同时,为迁移对象发放新《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建立新《低保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区审批管理机关对符合迁移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低保档案的管理按照市民政局、档案局联合下发的《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细则》(丹民字[2006]15号)规定执行。建立城市低保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形成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专户管理。财政部门要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申请审批程序严格实行“三次张榜公示”制度。社区初审、街道核审、县(市)区审批三个环节的结果均要在社区公告,社区(村)还要将辖区内所有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保障标准和保障金的发放清单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举报电话等内容永久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告要做到固定地点、固定栏目、多地点(各居民楼门栋)实施。公告栏由各区、县(市)统一制作,要求统一规格样式(封闭窗式),具有防风、防雨、防撕毁等功能,切实保证公告效果。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不定期抽查社区张榜公告和举报查处情况,并作为逐级进行年终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市、县(市)区、街道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要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受理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无理取闹、漫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其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0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我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丹政发[1998]16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5月22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光明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条 市审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证、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管理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本市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主要投资主体是本市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在本市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
(五)在本市区域内申报批准立项建设实施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行政区域和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
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和审计机关商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 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二)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制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并和设计相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未办理开工前审计的,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的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对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变更签证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概算、设备投资概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核减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证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估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务、税务、物价、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