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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5:53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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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快速发展,体系不断完善,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律人才,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但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还不够深入,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

  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清华大学百年校庆重要讲话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决定联合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主动适应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高效高质量法律服务的需求,以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为主题,以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充分发挥法学教育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形成科学先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理念,形成开放多样、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培养造就一批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二、主要任务

  (一)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

  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

  把培养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适应西部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需要,结合政法人才培养体制改革,面向西部基层政法机关,培养一批具有奉献精神、较强实践能力,能够“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基层法律人才。

  (二)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

  探索“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加强高校与实务部门的合作,共同制定培养目标,共同设计课程体系,共同开发优质教材,共同组织教学团队,共同建设实践基地,探索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

  探索“国内-海外合作培养”机制。加强国内法学院校与海外高水平法学院校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进双方的教师互派、学生互换、学分互认和学位互授联授,积极利用海外优质法学教育资源,探索形成灵活多样、优势互补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

  (三)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改革,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融入法律人才培养全过程,深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增强学生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加强学生职业意识、职业伦理教育,增强学生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优化法学课程体系,改革教学方法手段,提高高等法学教育质量。

  (四)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

  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加强校内实践环节,开发法律方法课程,搞好案例教学,办好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充分利用法律实务部门的资源条件,建设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积极开展覆盖面广、参与性高、实效性强的专业实习,切实提高学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五)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

  探索建立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制度,鼓励支持法律实务部门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到高校任教,鼓励支持高校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法学师资队伍。

  鼓励法学骨干教师到海外学习、研究,提高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教学团队,聘请世界一流法学专家学者到国内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建设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建设80个左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二)实施高校与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

  选派1000名高校法学骨干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1-2年,参与法律实务工作。选派1000名法律实务部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到高校任教1-2年,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

  (三)建设法学实践教学基地。

  依托“本科教学工程”,支持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重点建设100个共享共用的示范性法学实践教学基地。鼓励各地各高校结合实际,建设相应的法学实践教学基地。

  (四)开展法学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

  依托国家留学基金,重点支持法学专业学生到海外留学深造,重点支持高校法学骨干教师到海外学习交流或开展合作研究。

  (五)建设高水平教材。

  做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法学类重点教材的编写、培训和使用工作。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组织编写一批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科学性权威性强的案例教材。有鉴别、有选择地引进一批国外法学优秀教材。

  (六)制定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标准。

  参与高校根据人才培养类型和实务部门需求,研究制订本校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标准。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在此基础上研究制订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国家指导标准。

  四、组织实施

  (一)实施原则。

  统筹布局、择优遴选。根据高校类型和所处区域,择优遴选一批办学方向正确、办学特色鲜明,教学科研水平高、有一定法学教育规模和较好工作基础的高校,整体规划,统一部署。

  分步实施、动态调整。有计划、分阶段地推进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工作。加强检查评估,建立参与高校动态调整机制。

  (二)管理机构。

  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法学教育领域知名专家学者组成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指导委员会,负责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的指导、咨询和协调。

  成立由法学教育教学一线专家学者组成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高校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申报方案的评审以及实施情况的评价工作。

  (三)申报和评审。

  高校自主选择参加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人才培养类型,提交加入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申报方案。专家委员会对高校申报方案进行评审,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根据评审意见,确定参加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高校。

  (四)建设周期。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周期为10年,分期实施,首期为5年(2011-2015年)。

  (五)检查评估。

  专家委员会依照参与高校的申报方案和人才培养标准,进行检查评估。不合格的退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

  五、政策保障

  (一)支持参与高校围绕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在招生、培养模式、课程体系、学制设置等方面进行改革。鼓励具有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资格的参与高校,在本校推免名额内重点支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发展。

  (二)支持参与高校改革专业教师准入、职务聘任、考核和培训等相关制度。

  (三)支持具备条件的参与高校申请成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开设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四)依托“本科教学工程”,对参与的中央部委高校给予经费支持。联合有关部门,为实务部门承担法律人才培养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与经费保障。各地应为参与计划的地方高校提供专项经费支持。支持参与高校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提供专项经费保障。

  各地各部门各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把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全面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等学校(教育部部属高校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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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6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网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强化服务、便民利民、资源共享,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网站,并通过网站发布涉及本单位可公开的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管理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政府网站。
第五条 建立政府网站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和管理网站,委托单位应当对网站进行监督,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社会影响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政府网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网站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并明确具体人员负责网站的管理。
政府网站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业务素质和网站管理能力。
第九条 政府网站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网站建设方案报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
政府网站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互联网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及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并将变更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十条 政府网站的主要栏目设置应当与本单位的工作职能职责相符合,突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特色:
(一)信息公开应包括:单位概况、政务信息、规划计划、政策法规、机关公文、项目投资、统计数据、专题专栏等内容;
(二)便民服务应包括:办事指南、资料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等内容;
(三)公众参与应包括:领导信箱、网上投诉、在线调查、公众留言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级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州或县市的全拼或汉语拼音名称头字母组合;
(二)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网站域名为www.XXXYYY.gov.cn或www.YYY.XXX.gov.cn,其中XXX为州或县市的汉语拼音名称字母的组合,YYY为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母的组合;
(三)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网站的域名可根据现行规定自行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当在首页显示网站主办单位的全称,并建立与政府门户网站和本系统网站间的链接。

第四章 网站内容及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和更新信息,并严格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权威性。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内容应当以信息公开、便民服务为主。政府网站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法定工作职责、机构设置、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单位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单位职责范围内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地点、办理依据及承办机构;
(四)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承办机构;
(五)单位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应当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告等内容;
(六)单位有关工作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处理办法等;
(七)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有密切关系的重大信息和政策;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逐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严把上网信息的审核关,严格遵循“先审核,后发布”的原则,建立健全上网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上网信息应当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核,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上网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网站主办单位对其网站所发布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上网信息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二)是否与本单位职能职责相符;
  (三)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致;
(四)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五)发布的时间是否适宜;
(六)是否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上网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严把文字、图片等信息的质量关。
第二十条 需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当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送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五章 网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循自主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政府网站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
(三)网站管理单位应当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政府网站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主办单位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督,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社会的不良信息采取防范措施。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不得从事与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发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有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加强网站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网站数据备份工作,一旦出现网站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关闭网站,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网站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政府网站管理责任不明确、人员不落实,不及时发布和更新信息的;
(二)未进行备案登记,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上网信息出现较多错误或失实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本单位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8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试行)》(楚政办发〔2004〕9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

(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 厦门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 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批发水产品,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买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 鱼市场开办者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 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 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二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三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㈠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㈡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㈢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五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六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