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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5:08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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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
  
  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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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和创作,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遏制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增强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文广新局(市版权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江门海关、市公安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信息产业局、市质监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督办及相关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第三条 明确部门职责,加大保护力度。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专利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专利侵权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文广新局(市版权局)要负责版权的保护,严厉打击盗版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监管与保护,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江门海关负责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严厉打击进出口货物中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市公安局负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协作,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市经贸、外经贸、信息产业、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能,积极沟通协调和密切配合,根据需要及时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坚决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来电、来信和来访等形式向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举报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查处。侵犯和冒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新闻媒体要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曝光。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 


府财农字第1561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各城镇及完成土地改革的农村,自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后,土地房产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依契税暂行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征收契税。第三条契税经征机关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已完成房地产总登记的城市契税及农村契税,得由经征机关分别委托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区公所代征(以下简称代征机关)。

县(市)契税税务行政,由省财政厅领导。

第四条 契纸分买契、典契、交换契、赠与契与分析契五种,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省颁式样印制(附式一—略);并于契纸联正上端钤盖县(市)印信,发交经征机关具领应用,契纸联年月处及存根联骑缝,由经征或代征机关于填发时加盖戳记(如委托区公所代办者即盖区公所印)。

前项契纸工本费,由县(市)人民政府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向投税人收回。

第五条 契税由经征或代征机关填具缴款书(附式二—略),交纳税人迳向县(市)金库缴款,税款由区公所代收者,由区公所填给税款收据(附式三—略),并应按旬汇解,不得挪用。

第六条 凡已开征房地产税的城市,即以原有房地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工作;未开征房地产税的城镇,由契税经征或代征机关,参照政务院所颁“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组织评价委员会;农村由区公所组织小组,评定土地房产的标准价格。对于投税契载产价发生疑问,或无实际价格足资依据时(如赠与等),得以标准价格为计算根据;如契载产价与评定标准价悬殊不大,经查明无匿价情弊者,仍照契载产价课征。

第七条 凡土地房产转移时,应由受让人与出让人或承典人与出典人订立草契(附式四—略)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当于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有房地产交易所的城市,只通过房地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签章监证(以下简称监证机关)。前项空白草契纸,由经征机关统一印制(不盖印戳),交由监证机关按成本发售。监证机关应设立监证登记簿随时登记,并将监证情况按月造具汇报表一份(附式五—略),送经征或代征机关,据以控制税源督促投税。

第八条 土地房产移转成立草契后,应于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持同草契及土地房产所有证或上手契等有关权利证件,向产权所在地契税经征或代征机关申请纳税或换契。

第九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收到申请人呈缴草契及各项权利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证件齐全者,应即填给契件收据(附式六—略)加盖经征或代征机关戳记及经办人私章,交申请人收执,以凭领取原件。如所缴证件不足或填载不全时,就退还申请人补正后再行填给契件收据。

第十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应于收到草契等件三日内核定税额,通知缴款,填发印契纸,草契及缴款书收据联或税款收据联,应粘付印契尾,并于结合处加盖戳记,连同原交证明文件,一并凭契件收据发还申请人。但农村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土地房产全部移转时,应将土地证收回转交原发证机关注销(同一土地证上的土地房产,只有一部分移转或属典当,并非所有权移转者,在原土地证备考栏内注明后仍予发还)。

免征契税者,则于契纸“附记”栏内注明“免征契税”字样后发还之。

第十一条 凡已经完成房地产总登记之城市房地产移转时,应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移转登记,并于征收契税后,再行填发所有权证,不另填发契纸,只在所有权证及草契与契税缴款书收据粘合的骑缝处,加盖戳记,以资证明。

农村中交换及分析产业,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双方均有土地证者,即办理土地房产转移分析登记,并在土地分户清册上分别注明,不发印契;二、交换的差额部分,仍应照章完纳契税,只在契税缴款书备注栏注明,亦不另发印契;三、如一方无土地证者,除在有土地证之一方的土地证上注明,加盖印章外,其原无土地证之一方,仍应照章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应置备契税登记簿(附式七—略)记载税契事项,妥为保存以备查考。代征机关并应按月造具契税收入月报表一份,送经征机关查核(附式八—略)。

第十三条 凡先典后买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应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以抵押方式取得使用收益权者,视同典当,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四条 凡已税契纸损坏或遗失,申请补契者,应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请监证机关召集产业相邻之户出具证明,如经征或代征机关对所提证件认为尚有疑义时,得委托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无异议后,再行免税补契,只收工本费,其原契损坏者,并应缴还注销。

第十五条 凡已在规定投税期间办理投税手续,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应纳税额及逾期日数,每日课收滞纳金百分之一。滞纳金以课收至百分之五十为限。但因不可抗拒之情事,致不能依期缴纳税款者,得向经征或代征机关申明事由,经查属实者,免予课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逾期不办理投税手续,或巧立名义,企图蒙骗逃税以及短报产价者,群众有向经征或代征机关检举之权,经查实处罚后,得提取罚金百分之三十作为奖金。

第十七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民主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与人民间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就免税发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八条 凡租地建筑的房屋,如有移转变动,办理投税手续时,应同时缴验基地业主的同意书;承租公有土地建筑之房屋,其移转变动手续同。

解放前租地建筑房屋,在约定期满后房屋归基地业主所有或由基地业主备价收购者,均视同买卖关系,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纳税领契。

第十九条 凡由政府代管房地产的未税白契,在代管期间内得缓征契税,但代管后发还者,应于一个月内补税(代管期内有租金收入者,于发还时,得在租金收入项下扣缴应纳契税。)

第二十条 凡未经报税的白契,均须于各该地区实行征税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逾期不申请完纳者,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发生移转,虽未缴税,但在解放后已依照各城市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缴纳相当契税税率的移转登记费,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视同已完契税,不再补征。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者按: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等条文,系按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九月十四日府财农字第一七三九号通知重新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