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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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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市外经贸局关于《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

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



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外商到梅州投资,扶持企业做大做强,提高我市利用外资的规模、质量和效益,加快承接产业转移和推进劳动力转移,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办法》(梅市府〔2009〕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措施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港、澳、台地区及外国的公司、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0强奖。

自2010年起,每年由市外经贸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外管梅州中心支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小组,对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进行评选奖励。经评定的前20名外商投资企业,市政府将在梅州日报等主流媒体予以公布并授牌表彰,同时给予每个企业1万元的奖励。

(一)评选条件:

1.守法经营社会形象好、行业龙头带动作用强、促进就业税收贡献大。

2.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当年实际到位外资金额1000万美元以上规模者入围。

3.已投产企业,以当年实现总产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排名前20名者入围。

(二)评选时间。

评审小组于次年的2月底前组织评审,对经评选的20强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予以审定奖励。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贡献奖。

(一)对进入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固定资产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市政府授牌表彰并给予专项奖励。

(二)对在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外、全市范围内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当年实现固定资产投(增)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市政府授牌表彰并给予奖励2万元。

其他相关规定按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于2009年联合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奖。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创立品牌、优化产业结构、开拓国内外市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按照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办法》(梅市府〔2009〕23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给予专项奖励。

第六条 资金核拨。经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得上述奖励的企业,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获奖企业。

第七条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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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科学、规范管理医疗机构药事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医院药学为基础,以临床药学为核心,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应设立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章 药事管理组织
第六条 二级以上的医院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可成立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
三级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组,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由5~7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机构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八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有关药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确定本机构用药目录和处方手册;
(三)审核本机构拟购入药品或配制新制剂及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的申请;
(四)制定本机构新药引进规则,建立新药引进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委,负责对新药引进的评审工作;
(五)定期分析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组织评价本机构所用药物的临床疗效与安全性,提出淘汰药品品种意见;
(六)组织检查毒、麻、精神及放射性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组织药学教育、培训和监督、指导本机构临床各科室合理用药。

第三章 药学部门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应根据本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在保质保量完成医疗机构药事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
第十条 药学部门在医疗机构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机构药事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本机构临床用药和各项药学服务。
第十一条 药学部门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保健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参与临床药物诊断、治疗,提供药学技术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核医学科可购售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不得从事药物配制或药品购售工作。
第十二条 三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二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药学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工作制度。制定自配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自配制剂原料和成品的质量检验;抽检购入、贮存和调配的药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 各项检验记录(原始记录、检验依据、检验结论)必须完整,检验报告书写清楚,并经复核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临床药学管理
第十六条 临床药学工作应面向患者,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实行医药结合。临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方案设计;建立重点患者药历,实施治疗药物监测,开展合理用药研究;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按《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卫人发[2001]164号)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
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加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
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
4.协助并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
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
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第五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药物临床应用是使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医疗过程。医师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临床应用时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十九条 医师必须尊重患者对应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知情权。医务人员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在做好观察与记录的同时,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处方或医嘱所列药品无治疗意义或可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应提出质疑或拒绝调配;对违反治疗原则,滥用药物或药物滥用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新药临床研究。违反规定者,将依法严肃处理,所获数据不得作为新药审批和申报科技成果依据。

第六章 药品供应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学部门要掌握新药动态和市场信息,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在保证药品供应前提下,加速周转,减少库存。同时,做好药品成本核算和帐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或参加集中招标采购。药学部门要参与药品采购工作,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药品仓库应具备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适宜的仓储条件,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分别储存、分类定位、整齐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另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防止变质失效。
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出库,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调剂工作是药学技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门诊药房实行大窗口或柜台式发药,住院药房实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单剂量配发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处方管理制度,认真审查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发出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用法、用量,并交待注意事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除医方责任外,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临床需要,可建立全肠道外营养和肿瘤化疗药物等静脉液体配制中心(室),实行集中配制和供应。

第八章 临床制剂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
确属临床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符合药用标准。

第九章 药学研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支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临床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药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学研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开展临床药学和临床药理研究。围绕合理用药、新药开发进行药效学、药物动力学、生物利用度以及药物安全性等研究;开展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新制剂、新剂型的研究。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药学技术水平;
2.运用药物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医疗机构药物资源利用状况,对药品应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合理使用卫生资源;
3.开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4.开展药学伦理学教育,遵循职业道德,改善并不断提高药学研究质量。
第三十七条 药学研究必须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不得损害受试者利益。

第十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本单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重视临床药师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其在临床药物治疗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将完成培训计划和取得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作为考核和晋升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及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在医院药学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对药学学科的发展和药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的;
(三)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下载: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9/content_20792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