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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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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证外来劳务人员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劳务公司、外协队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招用外来劳务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务人员,包括外省市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务工和本市农村进入大连市内及其他县(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卫生、工商、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为外来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
  第五条 外来劳务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招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发给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以及原籍有关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的外来劳务人员,并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依法明确双方劳动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应至少脱产3天进行三级劳动安全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将培训考试资料存档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由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从事比较危险的作业时,应安排本单位有经验的老职工进行3天以上的带领劳动,并进行劳动监护。外来劳务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防暑降温饮料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因工伤、亡认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任务发包给属于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担的,应与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将生产任务发包给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对进厂承包生产作业项目的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主要负责人应进行劳动安全指导。
  第十五条 发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安排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劳动。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也不得将本单位的外来劳务人员直接交由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发包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不得在一项生产任务中使用两个以上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同时作业。如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同时作业的,发包生产经营单位要统一协调指挥,保证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外来劳务人员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和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应分别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总工会、公安等部门报告,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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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 (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违法中介活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的,对中介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印发《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财务(经调)司(局):
为了加强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我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研究制定了《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和《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现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认真做好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要通过广泛宣传培训,提高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认识,逐步把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议事日程。宣传工作可以结合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进行。
(二)不断完善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我部(94)财会字第15号《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精神和印发的三个会计电算化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使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
(三)继续搞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今后,我部主要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的开展,具体评审工作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具备一定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向我部推荐要求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每年应不超过两个,今年下半年推荐应不超过一个。
附件:一、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三、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附件一: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门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研究制定会计电算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会计电算化管理规章及专业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评审会计核算软件,引导会计核算软件质量不断提高;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会计软件市场;
(五)组织和管理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工作;
(六)总结、交流、推广会计电算化经验,指导基层单位开展会计电算化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具体负责军队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经过评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进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由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取得《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在国外开发研制并经过实际运行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经过财政部组织的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后,可以在我国市场上销售。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必须为使用单位提供会计核算软件操作人员培训、会计核算软件维护、版本更新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达到财政部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二)配有专门或主要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或电子计算机终端并配有熟练的专职或者兼职操作人员;
(三)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取得相一致的结果。
(四)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操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
2.预防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输入计算机的措施;
3.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核对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4.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制度。
(五)有严格的硬件、软件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电子计算机正常运转的措施;
2.会计数据和会计核算软件安全保密的措施;
3.修改会计核算软件的审批和监督制度。
(六)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已经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会计电算化单位、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单位、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单位和研制非商品化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9日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公开在市场销售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评审。
财政部门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会计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财务会计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在报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其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申请评审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五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申请评审的全部功能模块并已经开始替代相应模块的手工记帐;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
第十二条 地方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请。评审通过一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经销单位售后服务良好,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要求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会计核算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财政部门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核算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会计核算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会计核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五)用户单位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样本;
以上(二)、(三)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第十七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会计核算软件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由财政部门领导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评审工作组,负责评审的日常事务。评审工作组可以由财政部门自己组织,也可委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单位组织。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组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1/3。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成立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或组成人员作调整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委员会由3—7名会计电算化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1—2人。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工作报告书;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由3—7名在会计电算化方面具有较丰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见附二),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会计核算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形成评审工作组报告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以集中评审的方式为主。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2/3以上(含2/3)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连同《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四)报财政部。其它申报程序和评审过程与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澳地区和台湾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按照本章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申请和进行评审。

第五章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五)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对用户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二)每年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数量应占用户总数的5%以上;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的资格,收回颁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一)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财政部门的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有1/2的用户对其会计核算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技术咨询费、财政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将采用适当方式公布通过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名单,以便用户选用。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0年7月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推荐表(略)
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
(略)
三、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略)
四、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略)
五、用户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三: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核算软件,保证会计核算软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是指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是指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具备的功能和完成这些功能的基本步骤。
本规范所称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具备相对独立地完成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部分。例如:功能模块可划分为帐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存货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财务分析等。
本规范有关规定除特别指出外,均指采用借贷记帐法。
本规范所称对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修改、审核和查询的功能,均指对输入计算机的机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的修改、审核和查询。
第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分为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和仅适用于个别单位的定点开发会计核算软件。
第四条 中国境内各单位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核算工作效率。
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同时具有提供按照其他会计年度生成参考性会计资料的功能。
第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的文字输入、屏幕提示和打印输出必须采用中文,也可以同时提供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对照。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在设计性能允许使用范围内,不得出现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死机或者非正常退出等情况。

第二章 会计数据的输入
第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会计数据输入采用键盘手工输入、软盘转入和网络传输等几种形式。
第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备的初始化功能,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会计核算所必需的期初数字及有关资料,包括: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年初数、累计发生额及有关数量指标等;
(二)输入需要在本期进行对帐的未达帐项;
(三)选择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成本核算方法等。
(四)定义自动转帐凭证(包括会计制度允许的自动冲回凭证等);
(五)输入操作人员岗位分工情况,包括:操作人员姓名、操作权限、操作密码等。
上述初始化功能也可以在程序中加以固定。
第十一条 初始化功能运行结束后,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必要的方法对初始数据进行正确性校验。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中采用的总分类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方法,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记帐凭证的功能,输入项目包括: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或编号、金额等。输入的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种类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记帐凭证的编号可以由手工输入,也可以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对记帐凭证编号的连续性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在输入记帐凭证过程中,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编号是否与已输入的机内记帐凭证编号重复;
(二)以编号形式输入会计科目的,应当提示该编号所对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三)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中的会计科目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或没有输入金额,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四)正在输入的记帐凭证有借方会计科目而无贷方会计科目或者有贷方会计科目而无借方会计科目的,应予提示并拒绝执行;
(五)正在输入的收款凭证借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付款凭证贷方科目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的,应提示并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记会计帐簿的机内记帐凭证(不包括会计核算软件自动产生的机内记帐凭证)进行修改的功能,在修改过程中,应同样给出第十五条的各项提示。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登帐记帐凭证的审核功能,审核通过后即不能再提供对机内凭证的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分别提供对审核功能与输入、修改功能的使用权限控制。
第十八条 发现已经输入并审核通过或者登帐的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可以采用红字凭证冲销法或者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记帐凭证输入时,红字可用“-”号或者其它标记表示。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对需要输入的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输入记帐凭证的同时,输入相应原始凭证;输入的有关原始凭证汇总金额与输入的记帐凭证相应金额不等,软件应当给予提示并拒绝通过;在对已经输入的记帐凭证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对输入的所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输入的记帐凭证通过审核或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二)记帐凭证未输入前,直接输入原始凭证,由会计核算软件自动生成记帐凭证;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已经输入但未予审核的原始凭证进行修改和审核的功能,审核通过后,即可生成相应的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对输入的相应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进行修改;
(三)在已经输入的原始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相应记帐凭证审核通过或者登帐后,原始凭证确需修改,会计核算软件在留有痕迹的前提下,可以提供修改和对修改后的机内原始凭证与相应记帐凭证是否相符进行校验的功能。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提供的原始凭证输入项目应当齐全,主要项目有: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一个功能模块中所需的数据,可以根据需要从另一功能模块中取得,也可以根据另一功能模块中的数据生成。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外国货币核算业务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输入有关外国货币凭证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还可以在初始化功能中提供选择记帐本位币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采用统帐制核算外国货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当期外国货币业务发生期初和业务发生时,输入期初和当时的外汇牌价的功能。记帐凭证中外国货币金额输入后,会计核算软件应当立即自动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三章 会计数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帐簿的功能。在计算机中,帐簿文件或者数据库可以设置一个或者多个。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或者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记帐凭证或者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机内记帐凭证和相应机内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
(三)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登记或者分别登记,可以在同一个功能模块中登记或者在不同功能模块中登记;
(四)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凭证审核通过后直接登帐或成批登帐的功能;
(五)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登记时,应当计算出各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
第二十五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帐的功能,根据机内银行存款日记帐与输入的银行对帐单及适当的手工辅助,自动生成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二十六条 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核算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计算机内应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表内和表间的数据运算和核对关系等。
第二十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会计数据按照规定的会计期间进行结帐的功能。结帐前,会计核算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帐,全部登记入帐后才能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同时结帐,也可以由处理明细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先结帐、处理总分类帐的功能模块后结帐。
机内总分类帐结帐时,应当与机内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如果不一致,总分类帐不能结帐。
结帐后,上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即不能再输入,下一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才能输入。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在本会计年度结束,但仍有一部分转帐凭证需要延续至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进行处理而没有结帐时,输入下一会计年度第一个月或者第一个季度会计凭证的功能。

第四章 会计数据的输出
第三十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对机内会计数据的查询功能:
(一)查询机内总分类会计科目和明细分类会计科目的名称、编号、年初余额、期初余额、累计发生额、本期发生额和余额等项目;
(二)查询本期已经输入并登帐和未登帐的机内记帐凭证、原始凭证;
(三)查询机内本期和以前各期的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簿;
(四)查询往来帐款项目的结算情况;
(五)查询到期票据的结算情况;
(六)查询出来的机内数据如果已经结帐,屏幕显示应给予提示。
第三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机内记帐凭证打印输出的功能,打印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原始凭证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原始凭证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提供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打印输出功能,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日记帐的打印输出功能;
(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三栏帐、多栏帐、数量金额帐等各种会计帐簿的打印输出功能;
(三)在机内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的直接登帐依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总分类帐可以用总分类帐户本期发生额对照表替代;
(四)在保证会计帐簿清晰的条件下,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中的表格线条可以适当减少;
(五)会计核算软件可以提供机内会计帐簿的满页打印输出功能;
(六)打印输出的机内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如果是根据已结帐数据生成的,则应当在打印输出的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上打印一个特殊标记,以示区别。
第三十四条 对根据机内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机内会计报表数据,会计核算软件不能提供直接修改功能。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进行结帐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提供在数据磁带、可装卸硬磁盘或者软磁盘等存储介质上的强制备份功能。

第五章 会计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具有按照初始化功能中的设定,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的功能,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第三十七条 会计核算软件遇有以下情况时,应予提示,并保持正常运行:
(一)会计核算软件在执行备份功能时,存储介质无存储空间、数据磁带或者软磁盘未插入、软磁盘贴有写保护标签;
(二)会计核算软件执行打印时,打印机未联接或未打开电源开关;
(三)会计核算软件操作过程中,输入了与软件当前要求输入项目不相关的数字或字符。
第三十八条 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者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有必要的加密或者其他保护措施,以防止被非法篡改。一旦发现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被非法篡改,应当能够利用标准程序和备份数据,恢复会计核算软件的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强行关机及其他原因引起内存和外存会计数据被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