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2002〕77号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结合《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等法规以及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厅、省外经贸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昆明、玉溪、德宏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并呈报相关申请文件。省外经贸厅在接到申请后,应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转交省劳动保障厅。
外国企业常驻我省代表机构和在我省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我省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三、省劳动保障厅接到省外经贸厅转来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文件退回省外经贸厅。省劳动保障厅审批的有关事宜由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负责。
四、省外经贸厅接到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五、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凡不涉及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的,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有关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同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设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亦应自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证明:
(一)省外经贸厅签发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向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的,还应出具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开展服务业务,其管理适用《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 14 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障。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 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 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 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 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 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 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 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 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 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 ,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 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 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 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 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 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2008年7月2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使用、销售维修、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机械化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等措施,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建设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将其纳入市科技发展计划,安排科技开发资金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本市农业机械制造行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本市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取得国家驰名商标、省或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每年制定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督促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资金。
第八条 国家、省拨付本市的农业机械购机补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市、区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购买符合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农业机械产品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农用电价、公路养路费减免、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跨行政区域作业通行费减免和作业服务收入税收优惠。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对产品购买者技术应用等知识培训的义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者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应用和安全使用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促进机具、资金、技术、劳动力等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逐步形成以区为中心、乡(镇)为骨干、村为基础、多种经济组织参与的农业机械化作业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机械作业者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
(四)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存在质量缺陷,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应当向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发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业务;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承揽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五)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员的证照管理、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区域行驶、作业时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其购买者应当申请登记;其他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由所在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所在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或者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牌证类农业机械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牌证类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每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驾驶证。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驾驶和操作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异动或者注销手续。已报废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购买者在二年内转让享受购机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应当退还购机补贴。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已建成的农村机耕道路上逐步设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行驶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监督信箱。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作业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的;
(二)未履行组织无偿培训义务,对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技术应用或者安全使用培训服务收费的;
(三)未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