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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4:15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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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2〕47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创业,不断深化两岸经贸合作,根据《关于开放台湾居民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通知》(国台发〔2011〕3号)的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台湾居民来大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台湾居民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等九省市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

  二、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业和餐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自2012年4月1日起,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台湾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填写申请书的“经营者”一栏,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1)作为替代,申请人身份证明为申请人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式样见附件2)。

  四、对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核,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

  1.名称:依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居民”字样。

  3.经营者住所: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五、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六、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年度验照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七、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继续依照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地要及时组织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附件: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样本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gtsyjjs/201203/t20120330_12528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 片

粘贴处

文化程度

职业状况


住 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证件有效期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注:1、住所及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须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2、身份证件复印件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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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院文化的理性认知与探讨
                 ——着眼基层法院视角的思考
    
    伴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完善,社会对司法的研究日渐深化,法院文化作为司法的一种内在价值更加引起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法院文化逐步从理论研究开始向实践构建发展。但清醒审视当前我国法院文化建设的现实,基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地域差异性,法院文化建设成就差距甚大,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文化建设更是一种理想化的期待或奢望。笔者身处的基层法院,得益于历史文化底蕴的丰厚及周边县区法院文化建设热潮的影响,经历几年的发展,成效明显,但与先进法院相比,仍差距明显。现结合本院实际就当前基层法院文化建设进行简要认识与思考。
    一.法院文化的内涵、特质及承载
    探讨法院文化,我们首先有必要理解一下什么是“文化”,从中外史料研究或现代汉语解释看,对文化的定义更多的是进行抽象概括。《辞源》释为:“文治教化”;《辞海》释为:“从广义上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上说,指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英国学者泰勒如此定义:“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以此可知,文化实质上是一个融入人类意识的社会要素的集合体,其内涵随着人类认识发展而被无限地丰富。
    法院文化的内涵:按照对“文化”的定义,法院文化应是在民族传统文化影响下,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上,由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人群体,在从事审判职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鲜明审判色彩的职业道德、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人文风格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载体的总和。
    法院文化的特质:法院文化除具有文化的固有属性外,还应具有以下特质:
    一是政治属性。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是超越政治而传承的,但不可否认,主流文化的确立和传承又必然受到政治的影响。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治建设中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不同的政治体制必然影响和决定着法院的地位和功能,受此影响,法院文化也必然被赋予更多的政治色彩,并随着国家政治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二是法律属性。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履行审判职责,特定性质和特定的职业群体意识决定着法院文化必然反映着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性,如法的思想理念、法的刚性力度、法的传承演变等。
    三是职业属性。法院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人的群体,其重要职能就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具有特定的职业属性,因此,作为法院文化的物质载体或意识载体,都必然具有特殊属性,如法徽的庄严象征特性、法槌的司法符号特性、法官的独立思维特性等,只能在这个职业群体中得以体现。
    四是特定价值或功能属性。法律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司法运作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法院文化核心的精神文化,实质就是法的价值理念和法官职业价值的意识表现形式,特定的精神内涵决定着法院文化在具有一般文化所有的导向、凝聚、激励、约束、辐射功能外,又必然具有法律应具有的公平、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等特定的价值或功能。
法院文化的承载:法院文化的承载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是物质文化承载,主要通过法徽法槌、法院建筑、法庭设计、法官制服、法院环境等进行直观展现;另一方面是精神文化承载,主要通过法司法文书、司法行为、司法制度和法官群体意识(主要承载着司法理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思维模式等)等进行抽象展现。
二.法院文化的发展及现实困惑
法院文化的发展: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院文化开始迈出强劲步伐,并取得了具大发展。最高法院先后四次召开文化建设方面的会议,王胜俊院长更是明确指出:“法院文化建设是全社会的大事,更是人民司法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大事。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积极推动,使法院文化建设伴随着人民司法事业共同发展、共同前进。”把握这一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文化建设蒸蒸日上,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如海淀区法院、上海法院、东营法院等,都形成了鲜明的法院文化特色。
法院文化建设的现实困惑:基于我国司法的行政化色彩、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对法院文化认识的差异,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相距甚远,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更是存在诸多困惑和无奈。
一是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制约着法院文化核心价值的形成。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我国司法机关无论从区域设立上还是从司法运作上来看,都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而当这种行政化色彩被无限植入司法之中时,法的核心价值也就逐步被淡化,由此支撑的法院文化核心价值自然缺乏内涵。
二是司法职业的大众化决定着法院文化的普通化。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职业都是一种大众化职业,其来源和培养方式就象产品一样可以被流水生产,这种大众化的文化素质决定着法院文化必然缺乏精神支柱,也不会有更高的发展。
三是经济发展制约着法院文化质量的提升。基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贫困地区法院基本经费都很难保障,在这种条件下,很难苛求这些法院有庄严的办公大楼、宽敞的审判法庭、清新的办公环境和高素质的法官人才,当这些都没有的时候,也就不难想象贫困地区法院的文化建设会是怎样一种状况。
四是物质文化建设和精神文化建设不平衡。受社会物质化、功利化的影响,法院文化建设无意识地更多地关注了物质文化建设,有些法院甚至简单地把修一个庄严的办公楼、办几个图书阅览室等看成了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不可否认,这些人文环境的建设必然承载着法院文化的一些要素,但应该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文化发展的根本是人的发展,当没有一个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来支撑时,法院文化会变成一个没有灵魂的空壳。因此,在注重物质文化建设的同时更多地关注精神文化建设才是法院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法院文化的培育路径
笔者结合自己的认识和思考,认为,当前法院文化建设应遵循这样一些原则:
    一是注重宣传,为法院文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院文化作为法治文化的一部分,其实质具有文化本身所具有社会属性,既需要整个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构建。有鉴于此,在推进法院文化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善于通过舆论引导,通过改革创新,调动社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群策群力共同做好法院文化建设。
    二是注重研究,为法院文化建设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撑。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文化起步较迟,受到关注和重视的时间更短,尽管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文化建设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研究和探索法院文化建设上我们仍然缺乏坚实的理论支撑,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引起重视,注重加强对法院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三是统筹规划,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远发展描绘蓝图。法院文化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继承借鉴,更需要发展创新。因此,着眼法院文化建设的长远科学发展,我们必须对法院文化建设进行具体规划,既要追求眼前效果,更要放眼长远目标,努力形成有序、渐进的发展模式。
    四是突出特色,为法院文化建设积累更丰富的实践经验。基于法院个体存在差异性,区域发展存在不平衡性,社会法治进程存在阶段性特点,以及受当地历史文化及民族习俗的影响,法院文化发展的趋势要求我们并不能机械照搬,相互复制,而是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相互借鉴,紧密结合实际创造出更具特色的法院文化。
    五是争取支持,为法院文化建设搭建坚实的物质平台。文化的发展和传承从来都是建立在特定的物质基础之上的,作为刚刚起步的法院文化,既需要决策者肯于在此方面投入,更需要各界的关注和支持,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如果离开了地方财政的有力支持,法院文化将注定只是政治化的口号。
四.我院在推进法院文化建设中的探索和尝试
步入新世纪后,特别是新一届院党组以来,我院着眼于创建市级和谐文明单位,在推进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改革和基层建设不断发展的实践中,克难攻坚,扬帆催征,不懈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弘扬法治精神,集中展现了一个贫困县法院锐意进取的精神风貌。
    一是培育法院精神,凝聚团队力量,努力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院党组着眼提升司法文明品味,把有形文化与精神文化相结合,立足院情,全面规划,努力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为推动法院文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组织保证,调动了全员参与法院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了工作热情。
    二是增强司法能力,提升司法水平,积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凝练法院文化坚强内核。着眼政治建院、人才兴院,努力打造学习型法院,不懈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强法官队伍政治、业务、作风建设,凝练了法院文化的坚强内核,全院法官及其他干警凝聚共识,增强干劲,自觉规范司法行为,以清廉奉法的法官本色表达着对党的事业、对司法审判事业的赤诚信念。
    三是提升科技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努力搭建法院文化发展的物质平台。物质文化是法院文化建设的物质载体,是法院文化的外化表现,为此,我们坚持承继与创新相结合,加强基础建设,改善办公环境,增设文化设施,为法院文化建设搭建了物质发展
平台。
    四是丰富文化内涵,浓厚文化氛围,积极推进法院文化建设的经常化开展。以参与全市法院文化艺术节为契机,成立文化兴趣小组,积极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了业务活动,陶冶了情操,推动了创先争优。
 法院文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尽管已在全国各地法院中兴起建设热潮,但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进一步实践和理论加以丰富和完善,最终为培育先进法院文化,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作者:陵川县人民法院 李东明 赵如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

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