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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32:05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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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
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
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作如下修订: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
张贴。”
第二款修订为:“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
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
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
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
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
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
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
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三、第十二条修订为:“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
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
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执行。”
四、删去第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
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修订)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
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
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
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
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张贴。
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行道树、建(构)
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
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
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
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
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
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
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
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
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
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
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
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
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
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
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
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
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
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十、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
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国土房管、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
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
队伍实施。
十二、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十三、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
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县(自
治县、市)参照执行。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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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国务院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条 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地质事业单位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质事业单位有关资金的处理
1.地质事业单位的固定资金全部转作固定基金。
2.地质事业单位的流动资金(含单位流动资金)、专用基金项下的事业发展基金结余以及已完地质项目的地质工作拨款结余转作事业基金。
3.地质事业单位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专用基金项下的修购基金。
4.地质事业单位专用基金项下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余额全部转作专用基金项下的职工福利基金。若1997年底职工福利基金或职工奖励基金余额为赤字的,先用事业发展基金结余抵补,抵补的数额以事业发展基金不出现赤字为限。抵补后职工福利基金或职工奖励基金仍有赤字的转作专用基金项下的职工福利基金挂帐处理,由以后年度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弥补。
二、关于拨付所属资金的处理
地质事业单位原拨付所属资金,若属拨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多种经营企业的,转作长期投资;若拨给内部独立核算多种经营单位的,则转作其他应收帐款处理。
三、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问题的处理
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计价标准,原固定资产中低于计价标准的部分要转作低值易耗品。地质事业单位应将该部分资产列出清单,从固定资产划出,作减少固定资产、固定基金处理,同时增加事业基金和材料项下低值易耗品。
四、关于专项拨款的衔接
地质事业单位的专项拨款转作拨入专款。专项支出转作“专款支出”。拨入专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新增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部分,应分别增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同时相应增加固定基金、事业基金;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转作事业基金。未完项目拨入专款结余可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关于经营亏损问题的处理
1997年底前地质事业单位对外经营发生的经营性亏损,转作结余分配科目挂帐,由下一年度的税前经营结余弥补;下一年度经营结余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结余弥补。
六、其他有关新旧帐务衔接问题按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7〕352号)要求处理。
各部门应认真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到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