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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6:24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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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维护以及对排水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的排水管(沟)、检查(汇水)井、涵洞、窨井、泵站,以及其他已成为城市排水通道的自然水系(农业灌溉设施除外)。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设、科研、卫生、经营、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住建委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市市政管理处受市住建委委托,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倡导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但涉及市政设施占用、开挖、恢复,以及敷设管道等产生的工程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水许可程序、服务方式和联系电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规划,分别建设雨水、污水管网。污水收集干管暂未到达的区域,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涉及排水的,按照雨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预留污水收集干管接口。

原有城市雨污水合流的,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或相关单位管线综合会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红线外至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排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将完整的排水设施资料报送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处理达标;

(三)符合规定的水质水量报告;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新建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可以核发《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雨水、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系统雨污水干管以外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等),或各单位(含开发园区)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含开发园区)负责;

(三)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永丰河、碧溪河、雨山河等城市主要河道蓝线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城市排水管理的永久性建筑物。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限期占用(汛期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施工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五)违规作出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水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排水设施功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开发园区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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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的管理,全面规范拆迁行为,积极推进依法和谐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拆迁人和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共同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下列内容:

  (一)拆迁许可文件。包括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告住户书复印件;拆迁期限延长的,还应当公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拆迁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流程;定销商品房安置的签约购买程序、市场评估货币补偿款的支付程序;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应公示其登记购买程序。

  (三)政策依据和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市场基准价、过渡费、搬家费和奖励费(包括奖励办法及对具体对象的奖励标准、额度和奖励的起迄时间)等的标准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条款;行政裁决、行政强拆、司法执行的相关规定条款。

  (四)补偿安置方式。提供定销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供被拆迁人选择购买的,应当公示房源地点、交房时间、基准价格、选房办法(规则)、选房序号以及已选房情况等,及时更新、公布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编号。

  (五)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包括受委托实施拆迁和评估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等;有区、街道(镇)协调推进工作组的,还应当公示工作组成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上岗人员。包括本工程拆迁实施单位人员和评估人员、拆房人员的照片、上岗证(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相应的拆迁、评估、拆房工作纪律。

  (七)估价初评结果。包括房屋座落、所有权人、建筑年代、合法面积以及初评结果;涉及营业用房、住改非的,还应当公示经营业主、经营面积、营业年限以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提供保障性住房安置的,还应公示被拆迁人预审购房资格情况。

  (八)政策补助、补贴情况。包括各市(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与拆迁相关的的各项补助,凡是被拆迁人享受的,应当单列并由相关部门另行公示。

  本条第(七)、(八)项内容可以在拆迁工程启动后公示,其余六项内容均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正式发放告住户书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由评估机构和拆迁人负责提供资料,交由拆迁实施单位统一汇总后公示。

  第四条 区、街道(镇)推进工作组和拆迁人、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公示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公示资料。

  第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举报箱,公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监察部门的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监察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可以直接查处相关违纪违法案件。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公示内容和要求,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查处;未按照本制度及时、全面公示或者在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和突击检查、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规则规范分析

李俊杰


  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看,民法通则曾经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为了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规则”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作出了规定。“规则”的上述规定,较之于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几点变化: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在该条中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等。第二,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作出了界定,明确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规则”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规则”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制度的主要渊源,其颁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抢劫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也是完善我国有关证据方面的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规则。但对“规则”中所确立的有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如下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一,关于一些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与实体法不一致。从实体法来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是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即实行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倒置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限定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受害人获利更多的补救机会与可能。严格责任之所以是严格的,主要是因为法律上对行为人提出抗辩的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定,从而使其难以被免除责任。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且主要应当限定在特殊侵权的范畴。但“规则”并没有将举证责任倒置完全限定在特殊侵权。例如,关于共同危险等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在立法政策上考虑不应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值得研究。
  第二,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值得探讨。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对行为作出抗辩的事由,实体法上应当作出严格限定,即反对一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实体法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根本的原因在于在某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规则”中有关倒置的内容的规定,仍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例如,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仅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而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因为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就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赞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只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此种危险行为的实施使他人置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这表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共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对危险行为赞成的后果负责。这一观点也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采纳。
  关于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规则”第四条第四款照搬了上述规定,这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问题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为严格责任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因为过错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对抗辩事由,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要作进一步的限定。一般来说,中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才能够被免除责任。例如,大风将墙吹倒致人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没有过错,但还要承担责任。因为大风将墙吹倒是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不能因此而使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免除责任。
  第三,关于医疗纠纷。“规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我认为,该条规定将因果关系和过错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规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条规定将因果关系倒置给医院,容易给人产生一种误解,似乎原告就因果关系的问题都不必要举证,而应当由被告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事实上,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到法院起诉,至少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具有原因力。一方面,原告必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另一方面该损害是被告行为引起。这一点是不能倒置的,否则,作为诉讼主体之被告资格如何确定?例如,在医疗事故中,原告首先要证明损害是在作为被告的医院中产生的,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至于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则应由医院举证证明。当然,这种因果关系不一定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能只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比较遥远,但约不是说,因果关系不需要证明。“规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该“规则”颁布布以后,在医疗服务系统引起了很大反响,社会各界众说纷纭,也与这种容易导致误解的解释不无关系(参见“众说纷纭医患诉讼新规”,载《京华时报》2002年4月4日A12版)。
第四,“规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处仅仅只是规定了对产品责任诉讼应当由生产者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产品责任不限于生产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产品因存在着缺陷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当然,也可以要求其二者共同承担责任。但在受害人选择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呢?按照上述规定,其本意是对于销售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销售者的责任和生产者的责任并没有本质区别。
  第五,关于合同纠纷中的举证问题。“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受到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影响。罗森贝克认为,应当区分权利发生的规范和权利妨害的规范,对权利发生,应当由原告举证;对权利妨害,由被告举证。对罗森贝克的这一理论的采纳,便形成了上述解释。这一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完全。一方面关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这种规定从效果上看并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我国的合同责任并非单一的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中尽管总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可是岔中却有大量的条款规定了过错责任,这就决定了对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很难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然后,再证明被告是否违反了履行义务。因为合同关系大多是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同时或异时作出履行,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未必就构成违约,关键在于其是否有相应的抗辩权。如果一方连自己是否履行了合同都无法证明,如何能够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看到,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规定的是不作为的义务,也不好说是应当由未履行义务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原告本身就应当负有证明对方违反不作为义务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