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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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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办发〔2009〕6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卫生部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5日31日卫生部第1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实现卫生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卫生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卫生部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三、根据国务院决定,卫生部负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卫生部与国家局的工作关系细则,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卫生部领导班子成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部长负责卫生部全面行政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部务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部党组书记负责卫生部党组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党组会议。

六、副部长协助部长开展工作,并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副部长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卫生部进行外事活动。

党组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七、部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业纠风工作负总责,部党组书记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部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八、部长或党组书记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部长或党组成员代行职责,主持相关工作。

副部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其主管工作由部长或委托其他副部长代管。

九、卫生部各司局司局长负责本司局的全面工作。副司局长协助司局长开展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司局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司局长代行职责,主持司局工作。

十、卫生部各司局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共同努力,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卫生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一、卫生部会议分为部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部内会议包括: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专题工作会议。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

十二、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党外部领导、有关人员列席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决定。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议、决定、指示的意见和措施;

(二)研究决定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决定卫生部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

(四)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团结民主党派和非党干部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

(五)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卫生行风建设;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三、部务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由部长决定部务会议列席人员。

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卫生工作的重要决定、重要指示的意见和措施,贯彻实施部党组会议确定的重要决策;

(二)审议卫生部和国家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送审稿;

(三)审议通过对外发布的卫生部令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报告等重要文件;

(五)审议决定卫生部的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会议计划、表彰计划,以及年度财务预算、大额度资金的拨付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六)审议卫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

(七)审议国家局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八)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四、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或驻部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由会议主持人根据需要确定。

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专题工作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和措施;

(二)协调、研究拟提交党组会议、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涉及两个以上司局、单位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地方卫生厅局和司局、直属单位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讨论其他需要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十五、部专题工作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和驻部监察局局长参加;可请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等列席。

部专题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通报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全国卫生工作进展情况;

(三)部署部机关全局性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卫生部专题工作会议研究的问题。

部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十六、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卫生工作需要召开,研究部署全国卫生工作。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主题和方案由办公厅提出,工作报告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会议的其他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或审核。会议结束后,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向国务院的报告。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

十七、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按照部务会议批准的会议计划召开,原则上不得召开计划外会议。确需临时召开的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并报部长批准,送办公厅备案。

十八、卫生部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全国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章 公文审批

十九、卫生部公文包括:卫生部党组文件、卫生部令、卫生部文件、卫生部函和办公厅文件等。

卫生部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卫生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十、以卫生部党组名义发文,由党组书记签发。

二十一、以卫生部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按程序送办公厅审核,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签发,必要时由分管副部长核报部长签发。

卫生部规章,由部长签署卫生部令对外公布。

以卫生部名义呈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法律法规草案等,由部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会签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长签发。

二十二、以办公厅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领导签发。

二十三、签发文件应当表示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十四、各司局办理卫生部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局工作职责的,必须进行会签。如有不同意见,须进行协商,取得一致后方可行文;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请部领导审定,必要时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十五、卫生部内设机构和各协调、咨询、临时机构一律不得对外印发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卫生部审批下达应当由卫生部审批下达的事项。

二十六、部领导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部文件形式印发。部领导在其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政务通报》形式印发。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七、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各司局在年底前要将下一年度工作要点和会议计划、表彰计划、立法计划等,分别报办公厅、人事司、政策法规司汇总成卫生部工作要点和相关工作计划,提请部务会议审定。

二十八、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请示报告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九、卫生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重大政策措施、卫生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部署等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出访计划,重大项目决策,经费预算分配等,须经党组会或部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卫生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卫生部门、基层群众等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充分发挥各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三十一、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或部务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根据需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工作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卫生部门意见;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十二、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卫生部的重大决策和有关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卫生部年度工作要点,并在年中和年末向部领导报告执行情况。卫生部年度工作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按要求及时上报国务院。

三十三、健全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卫生工作重要部署、部党组会、部务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有关司局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和反馈。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健全信息工作网络,完善信息报送机制,紧紧围绕卫生改革发展的中心工作,反映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思路,确保政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反映卫生工作情况,为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服务,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能服务。



第六章 坚持依法行政

三十五、卫生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工作职责、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三十六、卫生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卫生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十七、卫生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多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多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三十八、卫生部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修)定发布的部门规章,由相关司局组织起草,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请部务会审议。部门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在征求相关司局意见后办理。

三十九、各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各司局负责向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答复或确定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范围的,有关司局协助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工作。

四十、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四十一、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卫生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卫生工作透明度。

四十二、卫生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卫生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都要按照有关程序主动公开;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获取卫生部相关信息。

四十三、卫生部所公开的信息,应通过卫生部网站、卫生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健全完善卫生部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重要新闻发布要报部领导同意,必要时协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十四、健全完善卫生部政务公开制度,积极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不断深化政务公开;推动和指导全行业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四十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四十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四十七、加强卫生部内部监督,依法规范卫生行政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文件,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对有关问题应主动征询和听取地方卫生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部领导报告。

四十九、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处置能力,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部领导阅批的重要群众来信,有关司局要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情况。部领导要听取信访部门工作汇报,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五十、坚持依法依规、从严治政。各司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越权、违规处理;对因推诿、拖延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违规、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一、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五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各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对班子内部和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卫生部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卫生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决执行部党组会和部务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会议讨论时提出,但在部党组会或部务会做出决定后,不得公开发表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卫生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卫生部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卫生部同意。

五十七、卫生部发布重要工作部署、卫生改革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八、卫生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坚持每月举办1次部机关学习讲座等经常化的学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九、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调研、考察结束后,应形成调研、考察报告。

六十、部领导出席重大会议活动,如需进行新闻报道,由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确定新闻报道方案,并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部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部领导本人或陪同的相关司局领导审定。

六十一、部领导不为地方和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国务院。副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部长和党组书记一般不同时出差、出访和休假。

六十三、司局负责人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出访的,应同时报请分管外事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司局长出差、出访和休假,还需报请部长批准。

各司局负责人不能同时全部离京外出。特殊情况下需要全部离京的,必须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批准,并安排好有关工作。

六十四、卫生部直属事业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工作规则。

六十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8日发布的《卫生部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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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国家计量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各类计量器具为依法管理的范围,项目名称为:

(一)计量基准:项目名称另行公布。

(二)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1.长度计量器具(英文略)

比长仪、干涉仪、稳频激光器、测长机、测长仪、工具显微镜、读数显微镜、光学计、测量用投影仪、三坐标测量仪、球径仪、球径仪样板、圆度仪、锥度测量仪、孔径测量仪、比较仪、测微仪、光学仪器检具、量块、尺、基线尺、线纹尺、光栅尺、光栅测量装置、磁尺、容栅尺、水准标尺、感应同步器、测绳、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测微计、小孔内径表、平晶、刀口尺、棱尺、平尺、测量平板、木直尺检定器、千分尺检具、百分表检定器、千分表检定仪、测微仪检定器、多面棱体、度盘、测角仪、分度台、分度头、准直仪、

角度块、角度规、直角尺、正弦尺、方箱、水平仪、象限仪、直角尺检定仪、水平仪检定器

、塞规、卡规、环规、圆锥套规、塞尺、半径样板、螺纹量规、螺纹样板、三针、粗糙度样

板、粗糙度测量显微镜、表面轮廓仪、齿轮渐开线检查仪、齿轮周节检查仪、齿轮基节检查

仪、齿轮啮合检查仪、齿轮径向跳动检查仪、齿轮螺旋线检查仪、齿轮公法线检查仪、正规

齿厚规、万能测齿仪、齿轮参数综合测量仪、齿轮渐开线样板、齿轮螺施线样板、丝杠检查

仪、经纬仪、水准仪、平板仪、测高仪、高度表、测距仪、测厚仪、刀具检查仪、轴承检查

仪、面积计、皮革面积板。

2.热学计量器具

热电偶、热电阻、温度灯、温度计、高温计、辐射感温器、体温计、温度计检定装置、电子电位差计、电子平衡电桥、高温毫伏计、比率计、温度指示调节仪、温度变送器、温度自动控制仪、温度巡回检测仪、测温电桥、热量计、比热装置、热物性测定装置、热流计、热象仪。

3.力学计量器具

砝码、天平、秤、定量包装机、称重传感器、轨道衡、检衡车、台秤检定器、量器、量提、注射器、计量罐、计量罐车、加油机、售油器、容重器、密度计、酒精计、乳汁计、糖量计、盐量计、压力计、压力真空计、气压计、微压计、眼压计、血压计、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微压表、压力变送器、压力传感器、压力表校验仪、血压计检定器、真空计、流量计、水表、煤气表、明渠流量测量仪、流速计、流量二次仪表、流量变送器、流量检定装置、标准体积管、水表检定装置、硬度块、压头、硬度计、测力机、测力计、扭矩机、扭矩计、拉力表、力传感器、冲击试验机、疲劳试验机、拉力试验机、压力试验机、弯曲试验机、万能材料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无损检测仪、杯突试验机、扭转试验机、高温蠕变试验机、木材试验机、强力计、应变仪、应变仪检定装置、引伸计、应变计参数测量装置、应变模拟仪、振动检定装置,振动台、冲击检定装置、冲击试验台、加速度计、测振仪、振动冲击测量仪、振动传感器、速度传感器、重力仪、转速表检定装置、速度表、测速仪、转速表、里程表、里程计价表、里程计价表检定装置。

4.电磁学计量器具

标准电池、标准电压源、标准电流源、标准电功率源、标准电阻、电阻箱、标准电容、测量用可变电容器、电容箱、标准电感、标准互感线圈、电感箱、电位差计、标准电池比较仪、电桥、电阻测量仪、欧姆表、毫欧计、兆欧表、高阻计、电表检定装置、电流表、毫安表、微安表、电压表、毫伏表、微伏表、电功率表、频率表、功率因数表、相位表、检流计、万用表、电度表、电度表检定装置、互感器校验仪、互感器校验仪检定装置、测量互感器、感应分压器、直流分压箱、分流计、磁性材料磁特性测量装置、标准磁性材料、标准磁带、磁通量具;磁通测量线圈、磁通计、磁强计。

5.无线电计量器具

高频电压标准、同轴热电转换器、微电位计、高频电压表、高频毫伏表、高频微伏表、低频电压标准源、低频电压表、高频电流表、校准接收机、标准信号发生器、调幅度仪、频偏仪、调制度仪、失真度仪检定装置、失真度仪、低失真信号发生器、音频分析仪、脉冲发生器、时标发生器、标准脉冲幅度发生器、脉冲电压表、高频阻抗分析仪、高频标准电阻、高频标准电感、高频标准电容、Q表、高频Q值标准线圈、高频介质标准样片、高频电容损耗标准、高频零示电桥、谐振式阻抗仪、矢量阻抗表、矢量阻抗分析仪、高频电容损耗仪、高频介质损耗仪、高频微波功卒座、高频微波功率计、高频微波功率指示器、高频微波功率计校准装置、衰减器校准装置、衰减器、相位标准、相位计、移相器、相位发生器、微波阻抗标准装置、微波阻抗标准负载、测量线、反射计、阻抗图示仪、网络分析仪、高频微波噪声发生器、高频微波噪声测量仪、标准场强发生器、高频近区标准场装置、微波标准天线、高频场强计、微波漏能仪、测量接收机、干扰测量仪、脉冲响应校准器、晶体管图示仪、晶体管图示仪校准装置、晶体管参数测试仪、电子管参数测试仪、频谱分析仪、波形分析仪、电视综合测试仪,电视参数测试仪、示波器、示波器校准仪、抖晃仪、雷达综合测试仪、心电图仪检定装置、脑电图仪检定装置、心脑电图仪、半导体材料工艺参数测量标准、半导体材料工艺参数测量仪、集成电路参数测量标准、集成电路参数测量仪。

6.时间频率计量器具

原子频率标准、石英晶体频率标准、频率合成器、频标比对器、相位噪声测量装置、比相仪、彩色电视副载频校频仪、频率计、频率表、频率计数器、时间间隔计数器、时间合成器、原子钟、标准石英钟、精密钟检定仪、精密钟、航海钟、校表仪、时钟检定仪、秒表检定仪、秒表、电子毫秒表、电子计时器。

7.声学计量器具

测量用传声器、标准传声器、声级校准器、声级计、杂音计、声学标准噪声源、倍频程与1/3倍频程滤波器、仿真耳、水听器、听力计、耳机测量标准耦合腔、助听器测量仪、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

8.光学计量器具

光学标准灯、微弱光标准、积分球、脉冲光测量仪、光探测器、照度计、亮度计、色温计、标准黑体、标准色板、色差计、白度计、测色光谱光度计、标准滤色片、感光度标准、感光仪、光密度计、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标准鉴别率板、折射计、焦距仪、光学传递函数仪、屈光度计、验光镜片、验光机、光泽度计。

9.电离辐射计量器具

标准辐射源、活度标准装置、活度计、4πγ电离室、医用活度测量装置、γ谱仪、X谱仪、电离辐射计数器、比释动能测量仪、剂量标准装置、剂量计、剂量率标准装置、剂量率测量仪、剂量当量仪、中子雷姆计、剂量当量率仪、照射量标准装置、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照射量率标准装置、注量标准装置、注量测量仪、注量率标准装置、注量率测量仪、活化探测器、电子束能量测量仪、电离辐射防护仪。

10.物理化学计量器具

电导仪、酸度计、离子计、电位滴定仪、库仑计、极谱仪、伏安分析仪、比色计、分光光度计、光度计、光谱仪、旋光仪、折射率仪、浊度计、色谱仪、电泳仪、烟尘粉尘测量仪、粒度测量仪、水质监测仪、测氡仪、气体分析仪、瓦斯计、测汞仪、测爆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熔点测定仪、水分测定仪、湿度计、标准湿度发生器、露点仪、粘度计、测量用电子显微镜、X光衍射仪、能谱仪、电子探针、离子探针、质谱仪、波谱仪、血球计数器、验血板。

11.标准物质

钢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有色金属成分分析标准物质、建材成分分析标准物质、核材料成分分析与放射性测量标准物质、高分子材料特性测量标准物质、化工产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地质矿产成分分析标准物质、环境化学分析标准物质、临床化学分析与药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食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煤炭石油成分分析和物理特性测量标准物质、物理特性与物理化学特性测量标准物质、工程技术特性测量标准物质。

12.专用计量器具

(三)属于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新产品。

三、专用计量器具的具体项目名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量机构拟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另行发布。

四、本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文件精神,在医药购销领域实现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下的集中招标统一配送模式,确保药品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包括:地区中心医院、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地区维吾尔医医院、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吐哈石油医院、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哈密市人民医院、巴里坤县人民医院、伊吾县人民医院、新钢雅满苏矿职工医院、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代理服务机构和药品配送企业每年遴选一次,药品集中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卫生、监察、发展和改革、纠风、药监、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行为,受理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范围,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中标药品品种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在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价格主管(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采购、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二)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监督管理;

(三)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药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和药品中标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采购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行为以及串通投标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中标药品情况。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不得擅自从其它渠道采购中标药品。招标药品使用金额占医院用药总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5%(院内制剂和民族医药制剂除外)。

第十二条 对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的中标药品,医疗机构只能按照中标结果采购,不得以非中标药品代替中标药品。对未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但临床必须使用的药品,需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以书面形式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入库前,要认真核对药品名称、产地、规格等,并做好验货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上报采购计划,未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的;

(三)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或直接与中标人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未清退列入招标范围的原库存药品,不及时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报送购药计划导致购销合同不能按时履约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从其它渠道购进中标品种,擅自采购非中标品种替代中标品种或非中标品种规格替代中标品种规格;

(二)收受药品回扣、开单费、统方费,收受药品经营企业、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它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与药品经营企业或代理人勾结购入或使用假、劣药品,谋取私利;

(四)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药品替代合格药品或以质量层次低的药品替代质量层次高的药品、套用质量层次高的药品价格),变相抬高药品价格,牟取暴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按月临床用药量制定购药计划,不得人为造成药品积压,如医疗机构确因临床用药规律变化,造成药品滞销,医疗机构须在药品失效前90天内向配送企业退货。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到货90天)内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有权投诉;医疗机构在到货半年内未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可按《合同法》规定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章 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规范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行为,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下,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边远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货款支付给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在收到医疗机构支付药品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标企业。结算药款时,药品中标企业按药品经营总额的一定比例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缴纳药品配送费,具体数额由两家协商,但药品配送费不能超过药品经营总额的4%。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从非中标企业购入中标药品,所有中标药品必须按中标产地、目录、价格保质保量按计划送货,不得无故更换品种、调整价格、更改产地、品名,并及时按物价(发展和改革)部门药品降价规定调整价格;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对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中标企业不供货,变更生产厂牌、原材料涨价、改装生产线、停产等),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配送,发现质量可疑药品,要通知中标企业送药检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中标企业承担。因药品质量把关不严所出现的问题,一律由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人投标、无人中标、用量少、利润低的品种及国家要求降价的药品(国家明确规定不在招标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打包方式,委托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供应。医疗机构要将上述药品的需求计划提前告知药品统一配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出入库药品,应开据合法单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四章 中标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货企业必须有合法的证照,证照复印件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存档,所供药品必须是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药品。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因恶意投标中标后无法供货,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全部药品中标资格。

第三十条 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出具合法票据。为保证中标药品质量,首次经营的新品种要提供生产企业质检报告书,对批量供应的药品必须送药检部门检验,中标药品品种送检率应不低中标品种的10%。

第三十一条 中标企业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产品价格,如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标目录执行,在中标产品供货周期内不得无故更换中标药品目录、产地、规格、价格、商品名称等。

第三十二条 要严格、及时执行国家物价部门降价、调价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如“开单提成”、“回扣”、“提供资助”等。

第三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将所中标品种与配送企业签订供销协议,所供中标产品,必须保质、保量,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用非中标产品代替中标产品。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解决和更改中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两次以上的中标、配送企业,取消在本地区的投标、配送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