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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0:01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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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钦政发〔2009〕1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研究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研究按程序报请市委或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改革、重大资金安排等事项,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表彰奖励、行政处分、重大活动安排等。具体为: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等重大规划;
(七)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政府及投融资平台融资等事项;
(八)讨论决定需报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讨论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十)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和专项考核事项;
(十四)讨论决定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事项;
(十五)讨论决定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会前,应由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对议题形成初步意见后方可上会。涉及重要民生问题的议题,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的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下设机构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凡属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上会讨论研究。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部门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市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督查室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及驻钦有关部门、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以及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专家学者、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必要时也可发表意见。议题所涉及部门领导对该议题提出的主要意见,必须是代表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集体意见。发表意见要观点明确、简明扼要、理据充分。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在提交审议前,议题主办部门应按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议案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附件。
(三)主办部门负责人简要汇报稿。应包括:1. 议题提出的背景、必要性、法律政策等依据;2. 议题主要内容,征求各方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3. 请示事项。
第十三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先由议题主办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有关情况,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再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部门与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和摄像拍照。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发送范围: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及驻钦各有关单位;分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与会作宣传报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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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提倡使用樟脑制品的通知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卫生部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提倡使用樟脑制品的通知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
委)、卫生厅(局),经贸部、商业部、轻工部、化工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
萘是从煤焦油中提取的一种有毒的化学物质,以萘为主要原料制成的萘丸(卫生球),虽有一些防虫防蛀作用,但对人体健康有害。萘丸虽是一种小商品,但它关系到千家万户,尤其是儿童的身体健康。近年来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禁止将萘丸用于日常生活。
樟脑具有特殊清香味和防虫、防蛀、防霉、防腐等许多优良性能,对人体无毒无害,广泛用于衣物、标本、档案、图书等的贮存保护,也是医药、食品、卫生、工业和军工的原料。我国天然樟脑资源丰富,可广为利用。
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订以下措施:
一、停止生产萘丸。生产萘丸的企业,要改变原料结构,改产以樟脑粉为原料的樟脑制品供应市场。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停止为生产萘丸进口精萘。国内化工企业也不得为萘丸生产提供原料。
三、自今年第四季度起,商业企业应停止经销萘丸,积极组织经销各种精制樟脑制品。
四、为了避免当前市场萘丸脱销,工厂已经生产的萘丸,今年6月底前,商业部门可以继续收购和销售,但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注明“对人体有害”的明显标志。
请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衔接好生产和销售的有关工作,稳定市场供应,并会同卫生部门通过新闻媒介进行舆论宣传。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2月16日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文艺表演活动的专业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县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县所属的表演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地址、排练场所和可供营业性演出的设备。
三、有3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演职人员(包括招聘人员,下同)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演员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一定表演技能。
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演出能力。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申请人须持资金、人员等证明材料报市文化局审批。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并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表演团体变更名称、地址、艺术门类、从业人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须向市文化局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表演团体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七条 表演团体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无演出活动的,视为自动停办,由市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专业演职人员, 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参加或组办其他表演团体,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单位演员的名义进行演出。
非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参加或组办表演团体,须辞去原职。
第九条 表演团体,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创作和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演出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节目。
二、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或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处双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或年度核验换证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其他处罚外,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