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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43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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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权,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承包、征收征用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年限。

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承包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实核发林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剩余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补偿、补助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等。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制定发包方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还应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网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有关协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迁居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 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给予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减免相关规费等。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整理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农户承包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

第四十二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转。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并书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确保承包方自主权的前提下,鼓励各类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展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土地整理等涉农资金应当优先安排规模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等各项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提供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合同签订指导等服务;建立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流转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初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条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经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为准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五十二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指导设立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五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承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

(八)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惠农补贴以及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依法用于水产养殖的塘堰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六十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自留地、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由农户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农用地,视为家庭承包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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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5)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5号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经销人员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试行。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办发〔2009〕4号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上级驻云浮各单位: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2月2日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全面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东省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粤发〔200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对象:

(一)创新和科研团队;

(二)硕士研究生或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三)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四)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的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五)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在转移主导产业领域具有高成长性项目的人才;

(六)产业转移发展急需的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保护、循环经济、投资咨询顾问等领域的高级人才;

(七)“三高”农业、种养业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八)国家、省级医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医疗专家;

(九)高校知名教授尤其是职业技术教育领域的专家型教授和国家级、省级中小学教学名师;

(十)其他高层次人才。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高层次人才享受的待遇:

(一)设立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津贴。对我市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聘用在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月岗位津贴。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调入方式引进到我市工作、且签约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按财政供给渠道给予5万元安家费,平均分5年逐年发放(其中,属财政核补单位由同级财政和用人单位各负担50%)。

(三)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在外省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在国外取得国际公认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的,按我省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迁移手续。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可办理《广东省居住证》,享受户籍居民同等待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经批准后,可由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由人事(劳动)部门确定工资和职称资格,工龄连续计算;按本办法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档案需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的,免收人事代理费。

(五)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就业由用人单位与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协商解决;随迁的子女入托、入学,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市内自由择校,学校免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才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七)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定期组织体检,实行带薪休假疗养制度。市委保健委员会发给优诊证,凭证可到市内各医院优先就诊。

(八)在企事业单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研团队和高层次人才,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的形式:

(一)采取调动、录用方式引进人才。

(二)提倡用人单位以短期聘用、借用、兼职、咨询、讲学、顾问等各种灵活方式引进人才和智力。

(三)鼓励用人单位以人才派遣(租赁)形式引进人才。

(四)鼓励用人单位以岗位聘用、项目聘用、任务聘用、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人才。

(五)鼓励国内外人才带资金、技术、项目、产品、专利等来云浮创业,或以其他方式与我市合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组织领导及工作程序: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部门是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主管部门。

(三)用人单位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按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高层次人才需求计划、引进意向报告书,以及拟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有关材料(个人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获奖证书、体检情况、计生证明、综合考核材料等),并填写《云浮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

(四)用人单位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复,与拟引进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各主管部门(领导)要减少审批环节,随到随批,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及时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的培训和培养:

(一) 提供可持续发展服务。依法保障高层次人才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支持其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

(二)鼓励我市重点企业申报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进站开展各项科研活动。

(三)实施市拔尖人才培养工程。每五年进行一次云浮市拔尖人才评选活动。

(四)整合教育资源,加强人才培养载体建设,全面提升人才培养的质量。

(五)鼓励支持我市在职人员参加各类学习进修,提高学历层次。对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和相应学位的,所在单位可结合实际给予适当的学费补贴。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考核与管理:

(一)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按实际情况每年制定人才引进计划,增强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听取高层次人才意见的“直通车”制度。积极吸收高层次人才参政议政,切实提高高层次人才的政治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的智慧和作用。

(三)实行高层次人才年度考核制度。在聘期间,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德能勤绩廉,特别是能力业绩进行全面考核。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评定等次的实行解聘,停止享受相关待遇(包括不再发给安家费)。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对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人为造成高层次人才流失、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有关事项:

(一)加大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投入。市级财政安排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专门用于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及月岗位津贴发放等。各县(市、区)、各企事业单位也要根据各自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优秀、紧缺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等。企事业单位可把引进人才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列入成本核算。

(二)加强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我市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统筹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三)强化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尊重劳动”的良好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我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宣传各类优秀人才干事创业的感人事迹和突出业绩,不断优化人才环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