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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1:14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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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4〕83号


  各区、市教体局,局属各学校、各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 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在我市市内四区或我市其它区(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没有常住户口,而到我市上述区域从事各种务工就业的人员,包括农民工、经商人员、办企业人员等。
  第四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是指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高中段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以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学为主。

  第二章 学校责任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能够接受与流入地居民子女同等条件的基础教育。
  第七条 各公办中小学校要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切实做好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部分学校主要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在国家规定的班额内(小学45人,初中48人),有空余学位的学校不得拒收居住地在本校招生区域内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学。经批准进行“小班化”试点学校的班额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八条 幼儿园根据班额规定,在有空余学位的情况下不得拒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园。高中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由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学籍的学生就读。
  第九条 积极扶持以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将此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制订审批办法和设置标准,加强管理,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
  第十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和到其他城市务工就业的城市居民的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学校要加强与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学生家庭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要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城市外来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

  第三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入学条件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来我市中小学就读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父母至少一方有在青工作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
  2.在流入地务工一年以上;
  3.父母至少一方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青岛市暂住证”;
  4.在流入地有稳定的住所(有自有住所,或办理正式租住手续一年以上);
  5.原学校同意外出借读的证明、原学校学籍档案或复印件。
  6.小学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提供户籍、年龄证明;初中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同时提供小学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高一年级需提供流出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当地当年度中考的考试科目、中考录取线等材料及有关高中学校提供的高中学校录取通知书,并经流入地所联系的学校考试合格后入学。
  7.初三第二学期、高三第二学期不接受借读申请。
  第十三条 入学程序
  1.申请:一般情况下,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持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就近学校联系,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申请表》)。也可直接到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表可向申请学校索取,也可通过青岛教育信息网下载(网址:http://www.qdedu.gov.cn)。
  2.审查:接收报名的学校审查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是否符合入学条件。符合条件的,经学校签章同意后,到接收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一般在其居住地4公里范围内安排就读学校。
  3.建档: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学籍管理规定为接收入学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建立正式借读学籍。
  4.入学: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持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转学介绍信和正式借读学籍,到接收学校报到、入学。

  第四章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权利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接受教育教学、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2.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可以继续升入高中,报名规定、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流入地接受完基础教育,经考核合格,由流入地就读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学历证书。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收费项目、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相同。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可以采取减免有关费用等办法进行资助。
  5.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民办学校就读的,按民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义务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的子女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主动与暂住区所属学校联系,依法送适龄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2.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遵守校纪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积极参与学校的各校活动。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严格遵守青岛市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学校。对于回原籍就学的,必须办理转学手续。对未经批准,不办理正常手续擅自离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再给予重新安排。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确保子女的正常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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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含二00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现予公告。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专利合同纠纷;
(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合同、标记、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经审查,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假冒、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