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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24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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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教育局


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莆教[2004]办35号


市直各学校:
现将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闽教研[2004]1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并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受理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和实施监督等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教育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精简高效、便民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省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本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也应由受理机构统一对外。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监督投诉渠道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将公示内容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教育行政机关应制作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办事指南),供申请人索取。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文书式样附后)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文书式样附后)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文书式样附后)
(六)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制定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规定审查工作的内部运作流程、岗位职责、岗位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审查申请材料时,首先应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实地核查、当面询问、举行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其他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应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从其受理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报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材料清单。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清单中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利害关系人查阅材料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教育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主动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考试、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将所需要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以上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行政机关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教育行政机关应依照公文办理程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文书应载明行政机关名称、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编号(文号)、许可事项、许可依据、有效期限、批准日期等内容,并加盖本机关公章。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本机关公章。
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证件制作,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文书式样附后)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登记制度,妥善保管案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公众可以查阅。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允许公众复制或者摘录。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评审费、注册费、工本费、年检费、登记费等。

第六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材料、实地检查等方式实施有效监督。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或者提交指定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许可人及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在检查监督中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当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向教育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立案,并在7日内派人核实、查处;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则上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但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
第三十二条 出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有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厅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附:1、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
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式样)
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


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机关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主动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教育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各级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员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分离。
听证员和书记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为3名以上单数,书记员1 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事项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质证与申辩的具体情况;
(八)当事人或者听证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情况附卷。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福建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教育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明确工作职责,维护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和《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是指省教育厅对厅机关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督促、评议、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指省教育厅对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的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三、本制度适用于福建省教育厅机关。
各市、县(区)教育局实施行政许可,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
四、福建省教育厅法规处负责对承办处室按照《行政许可法》《福建省教育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执法监督工作。
驻教育厅监察室依照法律、法规,对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合法性、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对被许可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承办处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承办处室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省教育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厅法规处、监察室履行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和其他材料。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承办处室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按照要求报告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省教育厅在适当场所设投诉箱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投诉电话,方便相对人投诉。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对承办处室不履行法定职能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可以进行投诉。
十四、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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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国房〔2006〕775号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
  (二)负责土地收购方案的审查;
  (三)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土地档案台帐管理制度以及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拟定储备土地管理相关合同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六)负责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审批;
  (七)负责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查,在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对储备土地的管理职能。
  第三条 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建立全市土地储备档案、台帐;
  (五)统一办理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手续;
  (六)组织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收取因储备土地短期利用而产生的收益;
  (八)处理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5年至10年。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土地补充周期、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自行管理计划、委托管理计划、整治计划、短期利用计划、土地收购计划及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前款规定的各项子计划应当包括涉及的土地面积及相关的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六条 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出具的入出库登记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数据储存、更新、统计、查询等数据库功能及日常土地储备业务管理功能。
  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与台帐数据更新同步进行。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可建设用地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调整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储备。
  依据前款规定,相关部门向主管部门移交土地的,移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理顺解决。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入库管理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主管部门组织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入库手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建筑等问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文件:
  (一)《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款规定文件后,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双方于《储备土地入库基本情况核查表》签字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取得以下文件:
  (一)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
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几起铝生产企业较大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几起铝生产企业较大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明电〔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二季度以来,全国铝生产企业发生4起较大爆炸事故,共造成15人死亡、2人失踪、26人受伤,分别是:

4月1日20时30分,浙江宏威车业有限公司抛光车间的粉尘回收间发生铝粉尘爆炸事故,死亡5人、受伤1人。

5月20日19时10分,四川省成都市富士康集团鸿富锦成都公司发生一起铝粉尘爆炸事故,死亡3人、受伤15人。

6月1日19时45分,新疆乌鲁木齐市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铝液爆炸事故,死亡4人、失踪2人、受伤16人。

6月2日13时50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占美金属有限公司发生铝液爆炸事故,死亡3人、受伤8人。

铝生产企业较大粉尘、铝液遇水爆炸事故时有发生,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特别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铝母线铸造分厂2007年“8•19”铝液外溢爆炸重大事故(死亡20人、受伤55人),教训十分深刻。为切实加强铝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事故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地区铝生产企业进行摸底排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高温金属液体专项整治,重点检查高温金属液体与水、油、气等物质隔离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各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切实抓好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查出的隐患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二、加强重点生产环节管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各有关企业要结合粉尘爆炸和铝液遇水爆炸事故的特点,突出重点生产环节管理:一是涉及粉尘爆炸企业,要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等标准配备通风、除尘、照明、检测检验、防火防爆等安全设备设施;要制定本企业的粉尘防爆实施细则和安全检查表,认真检查生产设备设施和通风、除尘系统等是否存在老化、发热、磨损、撞击火花、强烈振动、接触不良、接地不良、漏电、除尘效率下降等现象。二是铝熔铸企业要认真吸取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铝母线铸造分厂2007年“8•19”铝液外溢爆炸重大事故及近期两起铝液爆炸事故教训,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在铝液铸造前检查并确认保温炉(静置炉)、流槽、链带、铸模、传动机构、操纵按钮、液压系统、冷却水系统、安全装置等完好。

各有关企业要根据本单位铝粉尘和铝液作业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加强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提升企业装备水平

各有关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危险源进行风险辨识,落实控制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技术方案和措施,提高自动化水平,从源头上控制风险,确保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已投入生产、装备落后的项目,企业要加大整改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提高安全装备设施水平;整改不能达到要求的企业,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申请地方政府关闭。

四、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各有关企业要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岗位达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四〔2011〕8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的具体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管理,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通过开展岗位达标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规范安全行为,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法劳动纪律现象发生,有效防范事故发生,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加强日常监管,严肃事故查处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铝粉尘和铝液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有关安全防范措施,防止粉尘爆炸、铝液遇水爆炸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确保按期结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要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单位要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方式,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