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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6:33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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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29号 2008年4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
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杜绝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地方井工煤矿安全监管(察)工作实行监管和监察人员驻矿承包责任制。
  驻矿监管、监察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员)对所驻井工煤矿实行安全承包,负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区驻矿员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轮岗交换工作和表彰奖励资格的审核,失职驻矿员惩处的审核,煤矿安全检查方案的审定。
  驻矿员、各级派出机构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信息网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域网进行日常联系,并每月逐级上报各项安全工作的进展情况。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全区井工煤矿驻矿承包责任制管理细则》,确定驻矿员管理办法、轮岗制度和明确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煤矿监管部门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相关处、科、室之间横向、竖向联合工作机制。
  第四条 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依据盟市制定的《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经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和《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必须明确驻矿员姓名、所驻煤矿矿名、控制指标和职责、奖惩等内容,以及隐患排查、安全检查等量化指标,同时填报《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
  第五条 按照国家下达我区的煤矿生产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自治区分解下达盟市的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各盟市;按照盟市《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中分解下达旗县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相关控制指标考核各旗县。
  旗县制订《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按照盟市下达的煤矿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安全控制指标,细化扩展为伤害事故、瓦斯超限、非法建设、非法经营、非法生产、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重特大隐患等量化指标,分解下达到每个煤矿并逐项落实到每位驻矿员,考核驻矿员及煤矿。
  第六条 驻矿员由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人员组成。驻矿员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证执法。驻矿员组成驻矿监督小组,每个驻矿监督小组驻矿监管(察)3至6处井工煤矿。驻矿员和驻矿监督小组对煤矿依法进行安全监管(察)。
  第七条 事故多发煤矿、高瓦斯矿井、上年发生事故的矿井和非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是驻矿监督重点,应平均每处煤矿派驻1名驻矿员;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煤矿,可按3处煤矿平均派驻1名驻矿员。
  第八条 驻矿员参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措施的制定,具有监督落实权和治理完毕的认定权;具有复产(工)的否决权、停产整顿的决定权、提交政府依法关闭的建议权;有责任参加煤矿班前会、安全技改研讨会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且具有否决、认定和上报权。
  第九条 驻矿员负责落实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安全指令,同时接受派驻单位监督;驻矿员要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和日常安全检查情况,报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凡查出“三非”、“三违”、“三超”和水、火、瓦斯等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指令,并及时上报处理意见。
  第十条 驻矿员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干预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完成控制指标的驻矿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共同考核并联合报文,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至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发放;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同级考核并联合报文,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派驻单位,经派驻单位发放。
  第十二条 除按自治区规定予以奖励外,鼓励盟市、旗县和各级煤监机构对恪守职责、严格执法的驻矿员另行给予奖励,由各级政府和煤监机构制定细则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未完成安全控制指标的驻矿员,不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驻矿监督小组、驻矿员不执行驻矿工作制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的驻矿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 1.2008年各盟市井工煤矿控制指标分解表
(略)
2.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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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以下简称试验区)的范围:以海淀区中关村为中心,东至德清路前屯东路,西至农大路、万泉河路、京密引水渠、玉泉路,北至西三旗路、东北旺路,南至新开渠以北的区域。另在海淀区永丰乡划定试验区新技术产业中间试验基地,也属试验区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 是市人民政府管理试验区工作的主管机关,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海淀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全面? 涸鸢炖怼短趵泛捅景旆ㄒ约坝泄厥匝榍飨罟芾砉娑ㄊ凳┲械木咛骞ぷ鳌? 第四条 试验区的管理工作,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营业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备案。确定为建设
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试验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淀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计委列入本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中,不纳入投资规模计划。
第六条 海淀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速编制试验区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详细规划,对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绿化等作出全面安排。上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试验区详细规划批准前,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审批,不能占用规划道路上的用地和城市绿地,不能占压市政管线。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应加快审批:审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超过10天,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时间不超过7天。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工程,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 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海淀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建委)批准开工,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本市开复工计划。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具体工
作可由海淀区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组织实施。建设工程使用外地建筑企业,依照市政府的规定,由海淀区建委提出申请,报市建委审批。

第三章 财政和税收
第八条 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5月20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实行快速折旧。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 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
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变更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按新办企业计算免税、减税期限。
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事宜,由海淀区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应设置“国家扶植基金”会计科目,对减免税款的提取、使用单独核算。财政、税务部门应对“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植基金基金”的,由海淀区税务局将“国家扶植基金”收回,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海淀区税务局应于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告“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 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按照现行财政包干体制,由海淀区财政局将新增税款按中央、市属、区属分别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审核,通过退库,在年终决算时拨给海淀区财政局,由海淀区政府专项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 琛?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 除汽车以外,由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定的指标内审批。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应在每月月底将审批情况报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信贷和保险
第十五条 银行对新技术企业发放的专项贷款, 由各银行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指定部门取得的贷款,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第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 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宽限为20%。新技术企业每年应从留利中提取10%至20%补充自有资金。
第十八条 各专业银行建立的贷款风险基金, 均按贷款利息收入的10%至15%提取,专户储存。贷款报损,须经专业银行的市行批准,由专业银行海淀区办事处从贷款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技术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 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批准的额度。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海淀区公司可根据需要, 在试验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经市公司批准,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试验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五章 进出口和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试验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
自《条例》发布之日起5年内,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试验区办公室和市进口机电产品审查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后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相关税。
新技术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和设备,只限在进口仪器和设备的本企业使用,不得移作他用。违者按海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年创汇在100 万美元以上新技术企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和收汇计划;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方分成所得的外汇,由市区五五分成。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兴办、领办、承包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办理调动手续。原所在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职,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职报告后三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 游?科技人员可办理辞职手续。科技人员与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申请调处。
辞职人员到新技术企业工作后,其工龄累计计算,由海淀区人事局办理相应手续。原所在单位应在科技人员辞职后一个月内,将档案转至海淀区人事局。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本市远郊区工作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新技术企业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的,由科技人员兼职单位与本职单位协商确定,并到海淀区人才交流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可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远郊区专门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新技术企业招聘上述人员时,应向上述人员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招收工人, 招工手续由海淀区劳动局负责办理;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新技术企业可参加市职工退休金统筹,也可参加养老年金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或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自1988年5 月20日起实施。



1988年6月15日
  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其独特的性质和方式。做好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工作,是解决执行难,确立和谐执行的一种较好的方式。目前,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既要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又要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给其留有生存的余地,因此,法院首要采取的执行方式就是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当前,执行和解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执行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也愈发突出,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执行和解案件和而不解的原因

实践中,执行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都会大量地采用执行和解方式,然而,执行和解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由于和解协议造成执行周期过长,中间出现变数,导致出现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执行和解和而不解,不仅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执行实践中出现和而不解的情况,其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执行法官一味追求执行和解率,只注重促成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能够落实,造成案件不结。某些和解协议制定不符合实际,缺乏履行基础。

二是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往往主动找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造成和而不解。

三是和解协议往往分期履行,履行时间较长,被执行人由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丧失履行能力。

四是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法律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亦没有惩罚性规定。现行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没有任何惩罚性措施,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有恃无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案件久拖未结。

五是执行和解有时脱离法院监管,被执行人容易怠于履行义务。由于分期履行的案件,在第一期履行完毕后,接下来的义务履行有时不在法院的监管督促下进行,被执行人容易抱着侥幸心理怠于履行。

二、改进执行方法,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

为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真正实现案结事了,针对上述和而不解的原因,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改进执行方法,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从而充分发挥执行和解在办理执行案件以及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一是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告知当事人风险责任,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与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

二是加强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指导、审查。第一,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若违背则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第二,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逃避执行的行为。

三是加强执行担保工作。必要时可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案情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则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继续进行,以此保障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四是制定执行回访制度,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管和督促。执行回访制度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特点,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报告其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使法院和申请人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当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时,申请执行人能及时调整和解协议或申请恢复执行。

五是加大对和而不解行为的惩罚力度,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