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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27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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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1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制定了《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标准编号为JR/T0053-2009),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张炎、李伟华

  电 话:010-66290330,010-66286109

  传 真:010-66290335

  电子邮件:biaozhun@iachina.cn  
                  二○○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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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
验收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 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
(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
予以免征或调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先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0日
论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及缔约能力

谢 波

【摘要】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便捷性的特点,应如何确定电子合同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问将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惟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1]。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象在传统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地解决。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说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将其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以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有缔约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是只能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具有完整的缔约能力。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他的交易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失常者。[3]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那么,对于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人,其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法律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有学者对网络交易中当事人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重新思考。[4]在实践中,通常所采用的解决办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交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传统合同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而直接以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但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虚假个人资料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出于对该资料的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了合同,则应承认此合同的合法效力。当然,鉴于电子交易的特殊性,对这类问题仍应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理论研究。

【作者介绍】谢波,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E-mail: xbylgt@yahoo.com.cn 。

【参考资料】
[1] 鲍宗豪主编:《网络与当代社会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0-41页。
[2]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3] 郭卫华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4] 万以娴著:《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