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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2:02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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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正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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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九月九日







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架空管线设置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架空管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架空管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架空管线的改造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架空管线设置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通信等管线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电力、通信、交通、绿化、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置管线必须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已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埋设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电力、通信等管理部门编制管线设置规划和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区、县(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线设置规划和改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管线的设置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综合管沟或者专业管沟,对需设置的管线综合安排同步埋设入地。

综合管沟、专业管沟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已设置的架空管线,其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管线改造计划,将架空管线入地埋设。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管线,应当暂时采取隐蔽措施。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确需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经当地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架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还须经城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管线。

第九条 城管部门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架空管线杆的,应当及时作出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提供该架空管线或架空管线杆有效权属证明的,由城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采取隐蔽措施的架空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管线和架空管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管线和架空管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和应予拆除拒不拆除的架空管线,城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和拆除,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管部门同意架设架空管线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架设架空管线的,由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追求,过去人们引以为自豪的、曾作为工业化象征、为城市发展做出过历史贡献的城市杆线“空中五线谱”,已成为城市发展与文明进步的障碍和城市景观的严重影响因素。目前,本市电力、通信线路等仍主要采取架空设置方式,道路两侧上空布满了各类管线“蜘蛛网”,架空管线的排列无序、无规则、乱接乱拉、借杆架线、跨街连接、电杆倾斜、废弃杆残留等现象随处可见,严重影响了城市景观和城市形象,而且影响各类管线的安全运营水平和防风抗灾能力,成为城市线路事故和防汛抗灾的隐患。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意外灾害,架空杆线将首先受到威胁和破坏,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加强各类管线的设置管理,本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作了相应规定,对规范本市各类管线管理和加强城市市容的整洁、有序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对架空管线设置的适用范围、管理措施等方面需作进一步具体规范。为使各类管线的设置更加规范,改造好现有的各类加空管线的出现,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消除视觉污染,进一步改善城市道路景观、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制定《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过程及依据。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6.《贵州省城市容貌标准》。

(二)制定过程:

今年4月,针对本市架空管线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等部门草拟《办法》。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城管、规划、建设等部门,通过开座谈会等方式,就本市架空管线设置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在调研和借鉴外地架空管线设置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于今年5月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城管、规划、建设、电力、通信、交通、绿化、广电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8年8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立法宗旨。

规范各类加空管线的设置管理,加强监管力度,改善本市市容面貌和提升城市形象,并确保各类管线的安全运营水平和防风抗灾能力,是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必然要求。因此,《办法》第一条将本办法的立法宗旨确定为“为了加强架空管线设置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

(二)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和架空管线的涵义。

关于适用范围,根据本市架空管线设置无序的现状,创建和维护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加强本市的城市容貌管理,在更大范围上加强架空管线设置治理及日常管理,使架空管线的设置、治理及日常管理措施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本市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架空管线,适用本办法”。

关于架空管线的涵义,为使架空管线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并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对象和管理职责,《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本办法所称架空管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等”。

(三)关于新、改、扩建需设置管线同步入地建设的实施主体。

新、改、扩建需设置管线同步入地建设实施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管线权属单位,但在入地建设的具体实施中,管线同步入地建设相对于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扩建、改建、大修工程而言是配套工程。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推动管线入地建设工作扎实开展,避免相关单位推诿扯皮,《办法》第七条作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架空管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为更有效地解决管线“乱拉、乱搭”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架空管线的日常维护,推进架空管线长效管理,对于设置架空管线、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杆线管理、隐蔽架空管线或杆线的维修和养护、废弃架空管线或杆线的处理、应当入地拒不入地和应予拆除拒不拆除的架空管线的管理等问题,《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管理部门既可以掌握本市架空管线或者杆线的维护情况,又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擅自设置架空管线现象的蔓延。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确定的各项架空管线或杆线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办法》第十二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对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管线等工程建设实行许可制度,并对未经依法许可或未按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于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架设架空管线的,由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转发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200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200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29号

局有关各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2000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科干职[1999]116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要求做好你单位会计人员的考试准备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