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五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未有不良经营记录,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七)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九)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二)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会员入会登记表;
(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四)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八)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相关文档;
(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十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十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应当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受托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结算会员资格缴纳结算担保金。
变更会员资格的,会员应当与交易所重新签署协议,原协议同时终止。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撤销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根据业务代表的授权行使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四)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第(三)项和第(四)项文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五)组织与交易所期货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七)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八)及时将会员更新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连续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六章 会员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五)增加或者减少分支机构;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七)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机关、期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
(九)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
(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委托成交后,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会员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五十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合约承担全部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替交易会员、客户先行履行结算交割义务,再向交易会员、客户追索。
第五十二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宣告死亡中主体的范围界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 新华网北京 2004年8月24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张桂生申请宣告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张灿梅死亡案》 编写人: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世明评析人:杨洪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0页;李功国主编:《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社 1998版,第149页;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