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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3:54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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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7号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消除城市噪声危害,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市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市区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对市区内水域(银海铝业公司至东笋水厂)航行的各种船舶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对市区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百色市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其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市区区域噪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银海铝业公司至东笋水厂水域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除遇险发出求救信号外,一律使用低音电笛。其船舶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八条 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建设项目,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科研单位、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和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保居民正常生活。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别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区、疗养区等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歌舞厅、KTV),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市区内摊点、门店、营业厅、车站等经营性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低音的试音设备;周围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第十一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航务管理处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四条、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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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
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真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