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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汕尾市岗位补贴办法》《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9:42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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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汕尾市岗位补贴办法》《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汕尾市岗位补贴办法》《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7]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汕尾市岗位补贴力法》、《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绐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汕尾市培训鉴定补贴办法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群体的创业能力和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培训鉴定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3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贴对象
  (一)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补贴的对象包括:
  1、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2、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二)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上述三种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且生活确有困难者,可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享受一次以上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包括:
  1、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3、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第二条 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按照市劳动保障局《转发关于做好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的通知》(汕劳社函[2006]48号)执行。
  第三条 补贴标准
  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培训学时为初级工培训为400学时,中级工培训为600学时,高级工培训为800学时。培训和鉴定补贴参照市物价局《关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函》(汕价函[2004]1号)执行。具体培训补贴标准为通用工种A类初级工为400元,中级工为500元,高级工为600元;通用工种B类初级工为300元,中级工为400元,高级工为500元;通用工种C类初级工为250元,中级工为350元,高级工为450元。具体鉴定补贴标准为通用工种A类初级工为240元,中级工为300元,高级工为380元;通用工种B类初级工为170元,中级工为240元,高级工为310元;通用工种C类初级工为120元,中级工为170元,高级工为230元。创业培训基础理论集中培训为10天、55个小时,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汕尾市劳动保障局核发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后一次性补贴1000元。
  第四条 资金支付渠道
  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职业、创业培训补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条 组织管理
  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1、组织实施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认定承担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机构;
  3、制定年度培训、鉴定补贴经费预算计划;
  4、受理并审核培训、鉴定补贴申请;
  5、编制上报培训、鉴定补贴决算;
  6、管理监督培训、鉴定补贴使用,评估使用效果。
  (二)财政部门负责:
  1、审核年度培训、鉴定补贴经费预算计划,与劳动保障部门联合上报同级政府批准:
  2、复核培训、鉴定补贴申请;
  3、审核批复培训、鉴定补贴决算;
  4、拨付培训、鉴定补贴资金,监督使用,评估使用效果。
  第六条 申请补贴程序和凭证
  (一)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先缴后补的补贴方式,先由个人缴纳,参加培训后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并发放给申请者本人。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培训、技能鉴定机构按照提供减免费服务的实际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拨给培训、鉴定机构。
  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应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培训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创业培训不须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同时送审),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可直接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培训费用由承担培训的机构先垫支。经培训后,由承担培训的机构负责填写《培训补贴申请表》,并附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一式三份),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4050”人员、享受“低保”的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拨给承办的培训机构。
  (三)承担培训、鉴定任务的机构,应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按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已完成培训或鉴定人员的申请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时限均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其中代参加培训人员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机构,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及时发放给申请者本人。
  第七条其他
  (一)培训人员在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目标组织其参加相应级别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者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各培训机构在学员入学时应建立学员档案,学员结业后应及时将学员档案纳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进行跟踪服务。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促进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贴对象: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本市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条 补贴条件:用人单位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补贴标准:每人每年按我市上年度人平工资的60%为基数,按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负责,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条 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
  (一)提供材料。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证》人员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一年后或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持以下材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招用市属下岗失业人员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用人单位与新招收的持《再就业优惠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就业失业手册》)、《身份证》(复印件);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的明细帐(或证明);
  5、《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汕尾市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6、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审核拨付。
  1、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同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转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收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转送的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天内完成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并将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第五条 其他
  1、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及申请补贴手续、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用人单位,不得给予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2、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一次社会保险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六条本补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汕尾市岗位补贴办法

  为鼓励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促进困难群体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到2007年12月31日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第二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企业岗位补贴,补贴按每招收1名就业困难人员每月补贴100元标准执行。
  第三条 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
  (一)提供材料。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一年后或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持以下材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招用市属就业困难对象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用人单位与新招收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就业失业手册》)《身份证》(复印件);
  3、就业困难对象有效证明;
  4、《汕尾市岗位补贴申请表》、《汕尾市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审核拨付。
  1、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同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转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收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天内应完成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并将补贴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第四条其他
  1、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按照汕尾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招用“4050”人员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2、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及申请补贴手续、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用人单位,不得给予就业再就业岗位补贴。
  3、在申请岗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一次岗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汕尾市职业介绍补贴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好职业介绍补贴优惠政策,促进我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再就业,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汕府[2006]59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2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本市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社会职业介绍机构为上述对象提供了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向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公益性专场招聘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免费职业指导服务及组织开展远程招聘活动等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纳入职业介绍补贴范畴。
  第二条 定点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认定和管理。
  (一)认定范围和条件。(1)《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设立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2)社会信用好,没有违规收费及其他违法行为,近三年没有发生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投诉事件;(3)年均职业介绍成功人数达500人以上,自愿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二)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定点职业介绍机构认定有效期为2年,并实行年审制,按属地理原则由县(市、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报省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定点职业介绍机构认定后,由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XX市(县)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牌匾。
  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申请需要提供资料:(1)《职业介绍许可证》复印件;(2)申请书;(3)连续3个月职业介绍人员名单;申请表格(一式四份)。
  第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从同级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贴条件:职业介绍机构成功推荐免费职业介绍对象到用人单位就业,并且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间1年以上。
  第五条 补贴标准: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推荐1名免费职业介绍对象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3年,3—5年,5年以上的,补贴标准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25%和30%执行。成功介绍就业困难人员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以及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补贴标准参照公益性职介机构分别适当调高5%。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公益性专场招聘会、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免费职业指导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远程招聘活动等项目的补贴,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做出具体工作方案和开支详细清单,按照工作量和实际效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财政部门核拨。
  第六条 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
  (一)提供材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经认定的定点职业介绍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1、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名册》;
  2、免费职业介绍对象的《居民身份证》、 《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属非下岗失业人员的需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3、《职业介绍推荐信》存根;
  4、与用、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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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第三条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范,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处方点评的实施

第九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置、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

第十条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附件)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点评表格由医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专项处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如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辅助治疗药物、激素等临床使用及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和围手术期用药等)使用情况进行的处方点评。

第十二条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临床科室和当事人。

第十三条处方点评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的联网与信息共享。

第四章处方点评的结果

第十五条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第十六条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

(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十三)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一)适应证不适宜的;

(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七)重复给药的;

(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无适应证用药;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第五章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

第二十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对处方点评小组提交的点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第二十一条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有效干预的,医院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医院因不合理用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