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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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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二、第六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十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二十八、条文中的“业主”改为“项目法人”,“水库”改为“大中型水库”,“农业生产形式安置”改为“农业生产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八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当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被调查者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征用手续,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垦未利用土地等方式解决,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农村移民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安置的,由迁出地人民政府与安置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在受益县(市、区)或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的,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积,不低于安置地安置移民后的人均面积。
  第十七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以农业生产统一安置的农村移民居住地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城镇移民房屋搬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移民联户自建;
  (二)经移民本人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三)依照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实行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第二十条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新址选择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施项目,按照原规模和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在得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后,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引进农业优良品种,推广适用技术,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的素质。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移民修建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手续。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入对大中型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年度项目计划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缴入国库的移民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临时管理机构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三十五条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使用移民资金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移民资金或者移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纳入移民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设计运行方案进行调度,不得超限蓄水。因防洪、抢险等特殊需要由人民政府决定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项目法人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消落区由项目法人统一管理,在不影响大中型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安排给当地移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因大中型水库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第四十条 库区的排渍费、高扬程提灌站的运行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从大中型水库发电、大中型水库其他收益中解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自然条件艰苦、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缺乏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村移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工副业等办法,改善移民的基本生产条件,增加移民的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筹集社会资金和移民投工投劳等办法,改善本条例实施以前基础设施特别落后的农村移民安置地村、组的道路、饮水、供电、灌溉、防洪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第四十五条 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第五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小型水库,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移民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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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展和管好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干、水果树,搞好干、水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优质果品,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当前果园承包中出现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承包原则
1.要保护和促进果业生产更快的发展,防止只顾眼前利益,搞掠夺性经营,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社员的利益。专业承包的,一般应实行投标承包。不准个人仗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
2.集体原有的干、水果园,实行定产承包,按不同树种和不同的生长情况,分阶段定产,再按定产确定提留比例上交集体。新栽的干、水果树,挂果三年内收益归承包者,三年后实行定产承包。
3.原间作在耕地内的零星干、水果树,树随地走,统一承包,避免管树和经营耕地的矛盾。
4.对集体的成片野生干果树及野山楂、文冠果、沙棘、猕猴桃等经济树,应加强保护管理,有计划开发利用,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树权归集体,收入按比例分成。
5.提倡集体果树向专业技术能手集中,发挥其技术专长和集中管理的规模效益。已分户承包的,集体要制定统一的技术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检查监督组织,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弥补分散经营的不足。
6.维护农民自留干、水果树的合法权力。已折价归个人的干、水果树,或由集体指定地方谁栽谁有的树,树权和收益归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二、承包形式
要从有利于提高果树经济效益出发,因地因园因树采用相应的承包形式。小型果园可由专业户承包;大中型果园,宜由专业队(组)或联户承包,或用“大园划小园”的办法,统一管理,分组或分户承包。还可以折股到户,办合作果园,但不得折价卖给个人,更要防止有无技术一律平
分的做法。
不论哪种承包方式,其主要承包者都应经过培训取得县级技术部门考核的合格证书,或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担任技术指导,否则,不予承包。
三、承包期限
承包期应根据果树树种和生产情况而确定。干果树寿命较长,承包年限一般为三十年,水果树以十五年左右为宜。幼龄果树可适当长一些,也可根据不同树种承包时的树龄或盛衰情况和不同的承包形式,分别确定承包年限。
四、完善承包合同
合同条款一般应包括承包年限、承包指标、提留指标,基建指标、生产投资指标、病虫害防治指标、死树率、更新率等。应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单方撕毁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承包办法。但对原承包合同内容、手续不完善,指标不合理,大多数群众要求修
订的,应做好双方工作,调整、补订、完善后继续履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合同,另行承包,并追究原承包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干部依仗职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群众要求重新调整合同的;
承包户违背合同规定,私自转包,从中渔利,引起群众不平的;
承包户不按合同办事,只为了谋取暴利,进行掠夺性生产的;
承包户只顾个人受益,不履行上缴任务的。
2.凡承包时未经群众民主讨论,指标、办法极不合理,经营当中造成树势衰弱,阻碍生产发展,群众要求废除合同,经充分讨论后,可重新承包。但要对原承包者追加的投资和新栽的果树,给以合理的补偿。
由于承包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致使原承包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可根据群众意见,经过协商,对合同指标作适当调整或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3.对果园承包含同完善,只是由于收入悬殊引起纠纷的,既杂考虑到承包者投入劳动的合理报酬和投入物质的合理补偿,又要考虑到未参加承包的农民以前对果园的劳动积累,尽可能使果树这项宝贵资源带来的物质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合理地分配。
由于承包时缺乏经验,也没有考虑到果品价格变动的因素,承包户收入偏多,群众意见很大的,要经过协商,适当提高承包基数。为避免今后因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承包者和集体的利益,可采取定产不定值的办法,根据当年当地市场价格,合理调整。
集体提留偏低的,应适当提高承包额,并且根据树龄的老幼、结果的兴衰和经济效益的增减,每隔五年左右调整一次。
要尊重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承包者的利益。凡是承包户经过精心管理付出代价,果园起死回生,或者面貌大变,收入明显增加的,对承包者要予以保护。绝不能草率从事,轻易变更合同。
集体提留金的再分配,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群众的利益。要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扩大果园再生产,建设新果园。
4.对因果园承包期满,或者其它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重新承包。
原承包者在果园承包期间,能够履行合同,舍得在果园投资,又懂技术、会管理,经营有方,果园树体强壮,并有新发展的,应优先让原承包者续包。原承包基数偏低的,可以通过群众讨论协商,适当提高。如果原承包者对合理提高承包基数有意见,不愿再续包,对其在承包期间果园
的平整土地,修渠引水,稀植补密,营造防风林等项投入,应经群众评议,由集体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原承包者在承包期间,不履行合同,果园经营得不好,进行掠夺性生产的,可重新确定指标,投标承包。



1987年5月8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6〕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享受本办法优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关注、支持残疾人工作,尽最大可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有利条件;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帮助,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的新时期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长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要将残疾人事业发展经费列入预算,加大投入,支持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要建立多渠道的残疾人扶贫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要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照顾他们的特殊需求,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政策;认真执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优惠政策,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其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垫支。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简化残疾人报销手续,及时兑现报销款项。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参加,加强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政府举办的市及县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在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
  第七条 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标准。
  第八条 要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政府提供或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要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此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要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年审核定后,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由本级残联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一般不应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岗失业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第十条 对残疾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规定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用工人数35%(含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销售额未达到省定增值税起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十二条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人考生和在校残疾人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对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有关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残疾学生,优先享受有关优惠、减免和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给予一定的减免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残疾人工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工作内容。城市社区应按规定成立社区“残疾人协会”,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社区残疾人工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将残疾人社区康复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指导残疾人开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康复训练。社区服务机构要针对残疾人的实际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何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全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文物古迹、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公共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七条 盲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对符合政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安置照顾,支付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城市房屋搬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应发给过渡费(即租房费)。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拆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及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加强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建立以各级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各级司法公证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倡导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减免收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了解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和需求,积极主动地制定并落实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措施,切实保障、实现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照顾政策,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