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1:49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65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5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居民,都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配套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别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上饶市城区内的大专以上院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需求,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六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对一般居民实行激励性补助的原则,财政部门按实际办理参保的居民人数据实拨付。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40元;

(二)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人每年补助240元,从优抚资金中列支;

(三)全日制公办大专以上院校学生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他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上述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下拨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学生由其就学所在地政府财政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时享受财政补助后,其不足部分的资金由个人自行解决。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征缴,每年征缴一次,即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征缴下一年度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方式缴费:

(一)各类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征收后,及时缴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将其学生学籍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其他居民以户为单位,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报参保(第六条所列前一、二款的有关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对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汇总,并及时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统一由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变相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的构成、使用与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共同构成。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门诊家庭补偿金按成年人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存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三)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三条 基金使用及待遇支付

1、门诊补偿。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家庭补偿金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2、住院补偿。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和年度累计支付限额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1)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设定不同起付标准。一级(含社区医疗机构及一级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150元、350元、550元。同一年度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80%,第三次住院及以后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60%。

(2)成年人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为3万元(以进入统筹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准)。

(3)起付标准以上至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医疗费用
一级医院(含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省外

起付线以上—10000元
50%
45%
40%
35%

10000元以上—20000元
55%
50%
45%
40%

20000元以上—30000元
60%
55%
50%
45%


3、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参保人员患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经慢性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30%的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最高支付限额的60%,并纳入本人年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累计额。

4、风险补偿。

(1)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2)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偿,年度内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在还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但项目不分甲乙类)。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如下情况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模式,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统一制定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本。

第十九条 凡辖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业务,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实行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到所在街道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须由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并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参保人员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药费,提高2%的支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出差、探亲、旅游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出院后,凭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关的专职管理人员,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人员可拒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实行“后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补偿标准,参保人员只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偿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质量监管;物价、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负责户籍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身份认定;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件惠及百姓的好事办好。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大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动员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登记、变更、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申报服务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加强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配置,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保卡转借给他人或冒用他人的医保卡住院就诊的;

(二)伪造涂改病历、处方、检查报告、费用单据,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急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办法之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如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7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
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制定的《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意见》(泸委发〔2005〕28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进程,提高城市化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设立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为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工业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意见,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安排使用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来源: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每年年初由市财政根据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以及全市经济发展的重点,将专项资金的分配建议报市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发挥工业项目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30个工业重点乡镇,对其进行重点培育和支持。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工业发展项目,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专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项目的积极性,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客观导向和激励作用。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工业生产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招商引资、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补充信用担保基金;对企业的政策性补助、政策性奖励;工业政策研究和规划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八条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农业龙头企业为主要使用对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清洁能源生产等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申请使用市级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与当地财政部门建立了报表关系;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备环保审批手续,环境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项目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符合批准要求;
(五)经济效益好,税收贡献大,项目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落实。
第十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项目,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一条(一)申请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招商引资、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区县企业向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市级财政部门。
申报单位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1《XXX资金申请表》;
2项目管理部门规定的材料: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资金的初步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资金计划。
市财政部门根据正式下达的资金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二)担保基金:根据年初批准的担保基金预算金额,由担保基金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三)对企业的其他补助奖励等,由企业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四)前期工作经费:由经办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级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行使对项目的管理,负责审议和发布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及项目审核,负责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企业政策性补助、奖励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对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 工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