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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49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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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我部甲型H1N1流感临床专家组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中参考。随着对甲型H1N1流感认识的不断深入和防控形势变化,我部将适时组织专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在当前疫情形势下,对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采取预防性用药措施时,必须结合疫情和药品供应情况,由省级临床专家组逐例研究,凭临床医师处方使用,做到严格控制,审慎用药,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在预防用药过程中,要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2009年试行版)

为有效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研究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中所称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或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或可能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或物体的人员等。

一、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

(一)适用人群。

1.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的高危人群。

高危人群是指感染甲型H1N1流感病毒后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妊娠妇女;

(4)伴有以下疾病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2.在防控工作中,近7天内在无有效防护的情况下,密切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的医务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实验室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3.其他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这类人员由执业医师综合分析其暴露的频度、强度和时间后,对存在高感染风险者可给予预防性用药。

(二)预防性应用。

1.奥司他韦(oseltamivir)

对符合预防性用药指证者,建议早期(争取于暴露后48小时内)服用奥司他韦,成人口服75mg,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未能于暴露后48小时内用药者,仍建议预防性用药,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

奥司他韦对13岁以下儿童预防流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尚未确定。

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推荐以下用药方案。



2.其他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可由临床医师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中医药的预防性应用可参照《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国中医药办发〔2009〕15号)。

三、注意事项

(一)预防性用药需取得服药者的知情同意。

(二)密切观察奥司他韦等抗病毒药物的不良反应,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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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二十六次会议(第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来本省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广东省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守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林业厅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林业厅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

林业厅


  第一条 为严格林区野外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有效防控森林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资源损失,努力确保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林内可燃物燃烧的火源。

  第四条 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合理疏导、依法管理、综合治理、依靠群众、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林区和农林交错地区的森林火险情况,充分考虑农业、林业生产和林内剩余物清除实际,制定科学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规范林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作业点等重要部位的取暖、照明、做饭等非生产性用火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火灾隐患;要有效控制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烤、焚香烧纸和杜绝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用火行为,防止引发森林火灾。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点森林防火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森林防火区内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的管理制度,完善火源封控措施。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乡镇、街道和村(社)等基层组织要严格督促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严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野外用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防火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全面落实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高森林火险等级天气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要落实防火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确定专人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区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和条件:

  (一)领取野外用火批准文件;

  (二)开设宽度15米以上的安全防火线(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时段以外并具备适合的气象条件;

  (四)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预备必要的扑火力量;

  (六)准备必要的扑火工具;

  (七)明确用火蔓延应对措施;

  (八)落实专人看守,火不灭人不离。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三)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野外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四)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五)林缘及林内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行人休息站等重要区域,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

  (六)铁路、电力和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并对管道周边和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 民风民俗、传统习俗和宗教等活动,必须设立固定的用火点或用火场地,并落实专人看守。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宣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森林防火区的交通要道和林区居民区布设火源管理宣传碑、牌、标语等警示标志,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手段,开展公众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安全用火意识。

  第十七条 对在预防森林火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 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