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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4:56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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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的意见》(浙政发〔2007〕26号)精神,为解决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进一步深化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的贫困群体和持有《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的优抚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贫困群体享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 及时救助原则;

(四) 稳步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四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资金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

病情治疗;社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 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特困职工;

(四) 特困残疾人;

(五) 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 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 低保边缘家庭(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八种对象,

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 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据、有效原始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 超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三) 自杀或自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重症精神病人有以上三种情形的除外)、医疗事故、酗酒或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引发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六) 医疗单据、报销凭证中的非医疗性支出。

第七条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由市、县(区)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符合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度(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70%比例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二)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60%比例予以救助;

(三)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40%比例予以救助。

上述七种对象的年门诊救助额最高不超过600元/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六种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5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5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6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6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7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的住院累计救助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享受本办法救助后剩余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4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4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5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5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6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 2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45%。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患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疾病的,全年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患以下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

(一) 患恶性肿瘤的;

(二) 患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的;

(三) 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

(四) 患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

(五) 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等重症精神病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解决的,所需费用可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救助起算时间: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以出院日为起算日。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标准累进计算,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救助标准累进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 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赔偿及其他赔偿;

(二) 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 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需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应当到当地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惠民医院及其协作医院等。

第十六条 惠民医院、慈善门诊部门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应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据实申报。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救助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时间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除追回医疗救助金外,同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报销凭证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救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社保机构甄别审核后,及时作出准予、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救助金以县(区)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直接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无法实行社会化发放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医疗救助金。

未成年人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救助金可委托其合法监护人或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结算发放原则上每月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开展即时救助和医中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月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当年12月10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临城街道除外,下同)按本辖区人口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6元的标准筹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筹资标准。

各县(区)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应全部纳入各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各县(区)应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财政预算应相应追加,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含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和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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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5〕44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有关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现将《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13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信用意识,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便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政策调节、市场规范、项目监管、信息披露、对外交流等公共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建安信用监管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建安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给予表彰或推荐评优,开展信用教育、披露、培育和服务,实施激励、约束、检查或其他监管,应当依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

  第五条 年度评价等级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职能机构)内部开放,并作为实施监管的基本依据。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告知或要求其他建设职能机构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的信用信息或监管提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筑业管理机构),负责建安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调查研究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综合监管,征集和处理有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材料设备管理、法制及造价、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有关信用项目的实际配备状况、行为表现的程度等,确定不良或良好行为的评价档次。

  第九条 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第十条 下列信用项目的有关信息,建设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

  (一)资质资格。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厦法定机构主要人员(指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和主要机械设备的到位情况,市场准入资格、财务资格状态(指财务财产是否被接管、冻结等)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二)经营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招投标、承发包管理、工程造价结算或决算、合同履行、项目管理、执行市场监管要求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三)安全与文明施工。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等特别是在其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方面的信用状况;

  (四)质量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特别是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五)社会责任。包括建筑业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或责任主体在履行分包价款支付、保障工资支付等劳工待遇、员工管理教育责任等方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或遵守社会公德、行业公约等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办理、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谁表彰,谁录入”的原则,在业务办理完毕、有关处理(罚)或表彰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用于与职能有关的业务。

  第十三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企业征集上一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政府部门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向工商、劳动、税务等政府部门征集上一年度建筑业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在1月31日前登录到系统。

  建筑业企业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信用信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筑业管理机构征询法制机构意见后录入系统。

  第四章 信用监管评价及反馈

  第十五条 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评价档次的具体操作标准由有关建设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送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分为:AAA 、AA、A;BBB、BB+;BB-、B;CCC、CC、C。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BBB表示信用尚可,BB+表示信用一般但超过平均水平;BB-表示信用一般但低于平均水平,B表示信用欠佳;CCC表示信用较差,CC表示信用很差,C表示信用极差。

  第十七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在每年2月10日前,通过系统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建筑业管理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提供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作为企业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用于监管参考、提示、预告或预警,不予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对相关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必要时可通过系统重新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第二十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后,建设职能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企业反馈。企业也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查询本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名单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可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分析年度评价等级,提高管理水平。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只能提供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监管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具体内容为:

  (一)绿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创优,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含书面检查方式,下同)。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以免予审查;

  2、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扶持重点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或较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5、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资格审查;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5%的履约担保证明;

  7、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二)蓝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BB+级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预警机制,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或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重点作程序性、备案性的查验;

  2、提供可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3、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将其没有重大或重要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4、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5、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8%的履约担保证明;

  6、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三)黄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级的企业、年检等级为基本合格的企业、被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限制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或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三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2、在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申请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必要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要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2%的履约担保证明;

  7、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

  8、其它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红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或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二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2、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最严格的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有权资质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7、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5%的履约担保证明;

  8、其它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类别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对相关建筑业企业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监管提示包括:

  “关注提示”,表示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或重点审查某企业;

  “协助提示”,表示要求其他职能机构予以协助;

  “限制提示”,表示对某企业进行重点防范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日常检查中:

  (一)对企业所承接的全部或部分项目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实行反复多次检查的,对每个检查项目实行检查的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的数量比例为1:2:4:6;

  (二)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从企业所承接的全部项目中抽取一部分作单次检查的,项目抽检率如下:

  1、绿色类别:5-15%;

  2、蓝色类别:15-25%:

  3、黄色类别:35-45%;

  4、红色类别:55-100%。

  第二十五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制订年、半年、季度、月等时段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项目抽检数量、检查方式及人员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送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失信情节的,建设职能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该企业的检查项目数量或监管类别。

  做出监管类别调整的,应当通过系统告知其他职能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评选的先进或优秀建筑业企业,企业的上年度评价等级应在BBB级及以上。

  第二十八条 上年度评价等级在AA 级及以上的企业,本年度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而被建设职能机构调整为蓝色类别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在调整生效三个月后向作出调整的建设职能机构申请恢复绿色类别。

  建设职能机构对申请信用恢复的企业进行评估后,可以调回绿色类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4]67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规范境内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指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

二、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对所属企业的出资申请境外上市。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的净利润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

(四)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净资产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五)上市公司与所属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且资产、财务独立,经理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

(六)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员持有所属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前总股本的10%。

(七)上市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八)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事项,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否符合本通知、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承诺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做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董事会提案中有关所属企业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进行逐项审议并表决。

(三)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所属企业安排持股计划的,独立董事应当就该事项向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投票权,该事项独立表决并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其维持持续上市地位的财务顾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承担以下职责:

(一)财务顾问应当按照本通知,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信上市公司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后仍然具备独立的持续上市地位、保留的核心资产与业务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财务顾问应当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并承担下列工作:

1、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核心资产与业务的独立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等情况;

2、针对所属企业发生的对上市公司权益有重要影响的资产、财务状况变化,以及其他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重要信息,督导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财务顾问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持续上市总结报告书"。

五、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在下述事件发生后次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所属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境外上市申请获得受理。

(三)所属企业获准境外发行上市。

(四)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境内投资者披露所属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披露的任何可能引起股价异常波动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中就所属企业业务发展情况予以说明。

六、财务顾问应当参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出具相关财务顾问报告,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对财务顾问执业情况实施监管。

七、上市公司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实施行政许可。

八、同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