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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8:1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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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8元提高到每升1.4元。

  二、将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三、将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消费税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 1、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2、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1:  

  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成品油:

  1.汽油
 
  (1) 无铅汽油
  1.0元/升

  (2) 含铅汽油
  1.4元/升

  2.柴油
  0.8元/升

  3.航空煤油
  0.8元/升

  4.石脑油
  1.0元/升

  5.溶剂油
  1.0元/升

  6.润滑油
  1.0元/升

  7.燃料油
  0.8元/升


  





    附件2:  



  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一、  汽油

  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含铅汽油是指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汽油分为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二、  柴油

  柴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三、  石脑油

  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四、  溶剂油

  溶剂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油漆、食用油、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和机械清洗、胶粘行业的轻质油。

  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五、  航空煤油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作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燃料的各种轻质油。

  六、润滑油

  润滑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七、  燃料油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主要用作电厂发电、锅炉用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腊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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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为了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精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可以从工人中聘用干部(以下简称聘用干部),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聘用原则
1.各单位在定编、定员、定岗的基础上,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年度增干指标(包括经国家建材局批准使用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内,在保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转业军人安置的前提下,按照局每年批准的聘用干部数额,从工人(含合同制工人)中聘用部分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2.聘用干部要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3.聘用干部与所在单位正式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聘用条件和聘用程序
1.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②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③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④首次聘用应有三年以上工龄,三十五岁以下;
2.聘用程序:
①公布聘用岗位、条件、人数、方法、聘用以及待遇;
②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③组织考察或考核,提出人选意见;
④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聘用人选,并以正式文件公布结果;
⑤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此表由局统一印制),签订《聘用合同》。
3.《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审批后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
1.聘用干部聘期一般与单位行政领导班子任期时间一致。首次被聘用的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享受原待遇。试用期满合格者,可以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2.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①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②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③聘用期限;
④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⑤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3.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聘或终止合同:
①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②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六个月的;
③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在下列情况下,被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①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②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5.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对方并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四.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1.聘用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单位同岗位、同职务国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其工人身份不变,档案工资与聘任职务工资分离。
2.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调出本单位的,按受聘前的工人身份和工资标准介绍给调入单位。
3.聘用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4.本规定颁布之后,累计聘用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及其待遇办理手续。

五、组织管理
1.聘用干部列入干部计划范国,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2.各单位过去自行批准聘用的干部,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清理,符合聘用原则和聘用条件的工人,根据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的聘用指标,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3.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对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有计划、指导和检查的职责。

六、本规定如与中央规定不符,按中央规定执行。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5.06.17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41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属“十大体系”配套文件之一,是促进我市物流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市物流服务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流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流标准化是指以物流系统为对象,围绕运输、储存、装卸、包装以及物流信息处理等物流活动制定、发布和实施有关技术和工作方面的标准,并按照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的配合性要求,统一整个物流系统的标准的过程。
   第三条 制定物流标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物流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四条 物流标准主要包括物流基础标准(含物流术语标准计量单位标准、模数尺寸标准)、物流信息标准(含编码与标识标准、数据采集标准、物流数据结构标准、物流信息交换标准、物流信息系统及相关标准)、物流设施与技术装备标准(含基础设施标准、运输工具标准、储运设备标准、装卸设备标准、包装容器标准)、物流作业流程标准(含运输作业标准、包装作业标准、装卸、搬运标准、配送作业标准)、物流管理标准(含规划与设计标准、评估类标准、统计类标准)、物流服务标准(含物流服务设计规范、物流服务分类标准、物流服务质量规范、从事物流管理企业资质认证标准)。
   第五条 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或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面向社会服务;
   2、物流功能健全;
   3、完善的信息网络;
   4、辐射范围大;
   5、少品种、大批量;
   6、存储、吞吐能力强;
   7、物流业务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物流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物流业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统一标准,组织实施物流标准和对企业实施物流标准进行监督,以达到减少浪费、降低服务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七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物流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均应严格实施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物流企业或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应依据客户的货物特性和服务要求,采取标准设备、标准工具、标准流程、标准技能为客户服务。
   物流企业标准是本企业内部仓储、运输、配送等各个环节进行内部考核与管理的标准,由企业制定。
   第八条 物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强制性标准,必须贯彻执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属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物流标准化的组织协调和宣传贯彻工作,积极推广与应用国家已颁布的各种与物流活动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积极扶持民间性的物流标准化研究和推广机构,督促物流企业和组织认真实施物流标准,不断增强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贯彻物流标准的自觉性。
   第十条 市、县两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物流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计、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物流产品及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不依法采用强制性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条款,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