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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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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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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地质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甘肃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防治地质灾害的有关要求,减少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突发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不当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灾害灾情、险情。政府对及时报告地质灾害灾情、险情,避免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主管副秘书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总指挥,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气象局、省旅游局、省地震局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质灾害信息管理、地质灾害监测和趋势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监测、分析结果和实时灾害信息;组建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组和全省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分队,开展灾害调查,提出救灾建议。
  省公安厅负责灾区的治安管理,重要设施、对象的保护等;负责根据灾情需要发布紧急交通管制和治安管理通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省民政厅负责筹备、划拨救灾资金,发放应急救济款、救济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按有关规定对外介绍地质灾害灾情;提出急需救灾物资的种类、数量以及援助捐款总金额,呼吁并接受援助。
  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安排资金,保证灾害调查、监测、预报工作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省建设厅负责对灾区城建系统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应急检修、应急加固、抢险、排险、快速修复和恢复重建等工作进行指导。
  省交通厅负责恢复被毁坏的公路及有关设施,并组织应急运输力量,保证抢险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省水利厅负责检查监测水利工程损坏情况,组织开展水库等水利工程抢险工作,抢修损坏的水利工程,及时为灾区提供较好的生活用水水源。
  省卫生厅负责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负责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和流行,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
  省气象局负责引发地质灾害气象要素的连续监测,联合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在应急预案启动后,负责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尤其是短时强降水监测预报,并提供相关服务。
省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以及灾害预防。
  省地震局负责灾区地震趋势预测及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省级机构相适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地质灾害预防工作应坚持早发现、早处置的方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气象部门,编制本地区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进行突发地质灾害预测预报、监测研究等工作。
  第八条各县区市要在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的基础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群测群防体系,组织群众主动预防地质灾害。每年汛期前县区市有关部门应组织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将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发到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手中。要对每个地质灾害危险点进行监测,明确监测项目和监测人员以及发现险情后的报警方式、撤离路线。
  第九条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和地质科研部门要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监测、治理的科研工作,指导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的群测群防工作。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十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各级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联络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二)Ⅱ级(重大):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预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三)Ⅲ级(较重):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四)Ⅳ级(一般):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预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县区市政府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加强监测工作;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当地县区市政府应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Ⅱ级以上预警标准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地质灾害信息后,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初步确定灾害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抢险准备工作
  疏散危险区群众,调查遇难者人数、身份和大致方位,为抢救灾区群众提供依据;调集挖掘机、推土机等救援设备,组织抢险队伍。必要时,向当地驻军、武警部队求援;组织医疗救护队尽快赶赴现场;组织专家组调查灾害原因、诱发因素、发展趋势,并提出下一步避灾措施。现场指挥部在征求专家组意见后,确定抢险救灾方案。
  (二)抢险
  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抢险队伍开展以营救被困人员为主的抢救工作。抢救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对煤气、输油、输水管线和输电线路的保护。
  (三)灾民临时安置
  当地政府和现场指挥部要尽快安置灾区群众的生活,拨出足够资金,及时解决群众吃、穿、住、医疗以及灾后防疫等问题,确保群众不挨饿、不受冻,灾区不发生传染性疫情。
  (四)在确认已找到全部遇难人员或被困人员已无生还可能后,经省应急指挥部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五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灾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抢险救灾参加单位、投入人员、设备情况;救灾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灾害或救灾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或个人。
  (二)省民政厅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省卫生厅负责做好现场消毒、疫情监测与预防控制工作。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六条对拟重建的居民点要由专业部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防止将居民点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预案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地质灾害速报制度
     2、甘肃省地质灾害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附件1:地质灾害速报制度
  一、发生一般地质灾害,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由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重地质灾害,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24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同时越级上报省应急指挥部,由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重大地质灾害,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12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越级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作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四、发生特大地质灾害,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6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越级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并作出应急处理。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实时地质灾害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地质灾害速报内容。在24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地质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伤亡人数、地质灾害类型,并尽可能说明灾害体的规模、可能的诱发因素、地质成因和发展趋势等。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发生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交通情况;
  (二)发生的时间、伤亡人数;
  (三)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能的间接经济损失;
  (四)地质灾害类型;
  (五)地质灾害规模;
  (六)发展趋势;
  (七)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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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名为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省人
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外贸货运协调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
  3、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估和转贷的职能,交给财政厅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政府口岸办公室管理全省口岸工作的职能。
  2、原经委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
  3、原计委制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政策、管理部分进出口指标
和配额的职能。
  4、原外商投资局相关政府行为的职能。
  5、原体改委协调、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取消出国人员外汇商品进口计划的审批。
  2、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合同的审批。
  3、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生活用品进口的审批。
  4、取消转口贸易的审核。
  5、取消进出口企业申请保税企业业务的审核。
  6、取消企业退佣、退订金及支付货损款超出有关规定的审批。
  7、取消购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专用发票的审批。
  8、取消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的审批。
  9、取消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营业部的审批。
  10、取消租赁贸易的审批。
  11、取消编制下达一般性商品进出口计划,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年度
计划,外贸货物运输的年度、月度计划和车皮计划,直属企业进出口财务计划,
直属单位基建物资计划等职能。
  12、逐步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
  13、将在敏感国家与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批制
逐步改为登记备案制。
  14、凡能实行招标的出口商品配额均实行招标。
  15、取消管理企业职能。
  16、将外经贸信息化建设及信息收集、加工和服务工作职能交给事业单位
承担。
  17、将组织大型招商会、洽谈会的职能逐步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经济技术开发
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
际经贸形势和我省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项宏观调控建议;贯
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
施;研究推行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负责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
障措施的有关事务;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三)制订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
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
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四)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
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
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
口;分析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
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
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
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
咨询等项业务的管理。
  (七)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
理资格;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内在
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外派的审批;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常驻我省
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
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
调整的审批、审核;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
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
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九)协调、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十)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政务信
息的综合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业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机要保密、
文印通信、档案管理、安全保卫及信访工作;参与全省性的对外经贸重要外事活
动,负责联系安排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和重要外宾的接待工作;承办外国和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常驻我省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厅机关行政
经费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政策调研工作和有关法规、重大议案的起草;依法承办对外反倾销、反
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有关事务;指导、协调外国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应诉;负
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负责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及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
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
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负责进出口宏观运行状况
的监测、统计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安排扶持外贸出口的
中央发展、轻纺、贴息风险等各项外贸专项资金,对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提
出分配、使用意见;负责厅机关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的财会业
务;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省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
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
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
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协办、
监管境内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行
业管理;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管理进出口商品配额,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负责易
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
的有关事务;负责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协调工作;联系进出口
商会。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处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
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
关动态。
  (七)外商投资促进处
  参与制订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
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参与组织全省性的大型外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展销
等重要活动。
  (八)外资管理处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外商投
资的政策、管理规章;审核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核报外
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
和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有关建议。
  (九)加工贸易处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分析加工贸易
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
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
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
品年度计划;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协调、
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十)对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以及人员派
出的审核和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赴敏感国家(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
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核申报工作,并逐步改为登记备案制;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
重大事件。
  (十一)技术贸易处
  负责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
参与制订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协
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参与
国际招标。
  (十二)陆空口岸处
  负责公路、铁路、航空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
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陆空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
革;负责外贸货运汽车出入境运输的宏观控制和外省(区、市)直通港澳货运车
辆指标审核及粤港直通客车班次的审核、管理。
  (十三)港口口岸处
  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
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办理港澳籍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挖沙采石作业的审核;
负责对承接港澳籍船舶修理业务的审核。
  (十四)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培训教育和安全保
卫工作;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负
责国际商务专业人员的岗位资格考试和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商务专业技
术资格的评审、考试工作;负责厅机关人员的工资、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

  监察厅派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
群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和指
导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

  四、人员编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5名。 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兼职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