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1:57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46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使新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松原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被征地农民交费与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以及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进行核准。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三)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连同应缴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机构核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以村为单位,持已经确认的新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及其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以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缴费资金从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不足部分个人补齐;集体承担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缴纳;政府补贴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本着谁收取土地出让金就由谁承担的原则。公用事业用地实行划拨供地,政府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承担。
  新被征地农民月缴费标准为170元,男性缴费月数为180个月,筹资总额30600元;女性缴费月数为240个月,筹资总额40800元。
  个人账户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被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612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816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被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2240元,女性匹配缴费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账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账户补贴12240元,女性个人账户补贴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八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含2/3)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账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新被征土地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仍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同时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清单。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时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本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分别纳入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新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到死亡。
  征地时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村集体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以上(含2/3)被征用的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领取养老金。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240个月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2/3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实际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所在村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400元,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参加原保险制度,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可按不同制度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退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不得转让、抵押、虚领、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教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历次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在被征地农民和所在村集体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今后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本办法与其抵触的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粮油等农产品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地组织粮油等农产品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 交易所由国家商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与粮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业务规则,报管委会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会员;
(三)聘任交易所总裁;
(四)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五)审定交易所总裁提交的工作计划;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其中会员理事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由管委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行职权。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 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人。
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裁任期三年。
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裁聘任。
第十四条 总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裁代行职权。
总裁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下设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交易所总裁、副总裁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会员大会与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
交易所应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管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 申请会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进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设施和享受有关服务;
(四)对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各项业务规则;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自身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保管好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六)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声誉,爱护交易所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纪、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帐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和代理交易帐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帐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 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委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帐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帐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帐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帐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册等,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 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条 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 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天发〔2012〕3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森林管护工作落到实处,提高森林资源管护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以及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分解森林管护指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责任制,严格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县(局)、乡镇(林场)、村(组、工区)和管护站点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管护。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培训森林管护人员,努力提高森林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地形、地貌、交通条件、森林火险等级、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管护模式,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四条 森林管护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方式。在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设立固定管护站点,实行封山管护。
第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将管护站点、人员姓名、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和要求等内容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森林管护档案,及时、准确提交有关报表、信息和统计资料,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确保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不影响林木生长并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和支持森林管护人员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增加管护人员收入。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国家林业局规定(见附)。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每年度签订一次。
第十九条 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报告有关情况。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五)制止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六)阻止牲畜进入管护责任区毁坏林木及幼林。
(七)及时报告山体滑坡、泥石流、冰雪灾害等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情况。
第二十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巡山日志等记录,有关森林管护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完成任务并达到质量要求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兑现管护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二)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四)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对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森林管护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国家级工程核查和“四到省”责任制实施情况统一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对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支付管护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原《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林天发〔2004〕149号)同时废止。

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样书)

编号: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
住址: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行为,明确森林管护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一、管护范围
(一)边界:
甲方将 亩森林资源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四至界限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管护范围包括 村(林班) 小班,分别是: 村(林班) 小班 亩, 村(林班) 小班 亩。
(二)管护范围森林资源本底数据:
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对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状况进行互认,建立主要林地指标的本底档案,对已发生破坏的情况要详细拍照并加文字说明,建立详细档案资料。双方签字确认,以备年终核查兑现。本底指标包括:
1.林分郁闭度:
2.主要树种:
3.立木蓄积量: 立方米
(三)管护范围示意图:
二、管护期限
乙方自 年 月 日起履行森林管护责任,至   年  月   日终止,管护期为 个月。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向乙方指明管护范围、面积、四至界限,提供实施管护前的林地状况,明确管护要求。
(二)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保护森林的政策法规。
(三)组织乙方进行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四)及时掌握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等毁害森林的情况,并及时组织预防和防治、及时组织扑灭火灾。对乙方管护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刑事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五)为乙方提供森林管护方面的技术支持。
(六)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对不尽责或者不能胜任森林管护工作的,有权扣减管护费直至解除森林管护责任协议。
(七)在管护期内,向乙方支付管护费为 元/月。
(八)对乙方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发经济发展项目给予政策、技术、市场方面的支持,条件成熟的地方建议成立社区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扶持。
四、乙方责任与权利
(一)管护责任
1.巡护: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
2.记录:将巡护结果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
3.负责对管护范围内的车辆、行人进行安全防火宣传,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火情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4.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侵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5.配合、协助甲方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6.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配合甲方完成对管护范围内的各项检查、验收、考核工作。
(二)权利
1.经甲方同意,在不违反森林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管护范围内进行非林非木的采集、种植、养殖、森林旅游服务等开发利用活动。
2.依据本协议获得管护费。
五、乙方在管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擅自修建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五)违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重点野生保护植物。
六、管护费标准及发放方式
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乙方管护经费为 元。每月按照管护费的 %向乙方定期支付,其他部分在年底前,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在检查乙方管护范围时,发现乙方一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5%,两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10%,三次不在岗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因乙方巡山护林不到位或管护不力造成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人畜践踏等林木损失,甲方可扣发管护费。
(二)因乙方管护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较大森林火灾(15亩以上),或盗伐滥伐林木达到立案标准以上的事件,甲方不但扣除当月的管护费,还要追究乙方应负的责任,并立即终止协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管护区域内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盗伐和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乱采乱挖野生保护植物、擅自移植珍稀植物等行为,乙方不予制止和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甲方扣除当月管护费,追究乙方责任,并视情况终止本协议。
(四)在管护范围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乙方未及时发现和上报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除扣发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乙方必须坚持对管护区域的巡山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引起毁坏森林资源的隐患。对无故脱岗,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不但要扣除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终止协议。
(六)乙方认真履行协议,甲方不按时发放管护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控告。
(七)协议的转让: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将协议管护区转让、转租、转包、抵押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八、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天保办和管护站(林业工作站)各存一份。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备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协议条款,自行印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