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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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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8〕7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事业单位:
现将盟财政局组织制定的《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更好地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等。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盟财政局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行署管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履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职责,对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
作;(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五)按规定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八)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九)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十)负责指导各旗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并受国资办监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行署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的资产配置,推动本部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署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三)负责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以及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国资办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二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下列程序报国资办和财政局相关科室审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初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中,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和部门预算收支建议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三)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综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配置资产,安排相关支出项目,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四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
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国资办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批准。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国资办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第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盟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范围。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不予受理。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
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创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创办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国资办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资办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国资办提交以下有关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
或草签的协议;(五)资产价值证明;(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六条 涉及土地、房屋等建筑物的,未经国资办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利用单位土地、房产从事“非转经”项目;第二十七条 国资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根据管理权限,必要时报盟财政局或盟行署批准。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
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第三十一条 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负债类资产核销,根据《锡林郭勒盟盟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实施细则》(锡署办发
〔2007〕111号)进行认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国资办核准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拆除,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位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二)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设备进行调剂,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三)车辆、大型设备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四)主管部门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单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的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五)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单项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万元),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国资办备案;单项原始价值在5-20万元(不含20万元),由主管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批准;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六)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资产损失及负债类资产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一)主管部门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笔资产损失 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二)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单笔资产损失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资办备案;2-5万元(不含 5万元),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申报。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按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国资办审批;
(三)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国资办对主管部门报送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实,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意见;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6、其他有关资料。(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有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国资办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第三十八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性收入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国有资产收入都要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
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四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组织实施。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资办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
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资产信息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做到真实、明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国资办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
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八条 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罚:(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五)其他国资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盟级社会团体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国资
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盟本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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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制定的《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至今我们很多同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很不够。一些干部和群众使用土地只考虑当前利益和局部利益,一些单位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或征而不用。农村一些地方乱占耕地成风,有的
乡镇企业用地不搞规划,不经审批,随意占用;有的干部目无法纪,随意批准用地,甚至自批自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买卖、租赁、擅自转让土地的现象。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占用土地失控的严重情况。省人民政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充分认识珍惜保护耕地的重要意义,坚决按照本
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征地、用地全面试行指标控制的管理办法,要象做计划生育工作一样,依据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在保证各项建设合理用地的情况下,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为子孙后代造福。

陕西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家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基本建设中无计划的占有耕地的现象和农民建房中不经审批乱占滥用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要求,省政府决定,全省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全面的指标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用地每年的控制指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提出具体建设,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确定,并列入全省国民经济计划,由计划部门下达执行。
第三条 非农业用地的年度控制指标属指令性指标,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下达的控制指标包干使用,不准超过。
第四条 实行按指标控制非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国家和集体基本建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分别下达控制指标,专项专用,不得互相调剂。
第六条 对非农业用地实行指标控制办法后,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征地、用地申请和审批制度,未获得用地指标的单位,一律不予审批,擅自占用者按非法抢占耕地处理。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纳入全省非农业用地总指标之内统一安排,随国民经济计划一同下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超指标用的地,原则上在地(市)、县(市、区)的总指标内调剂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基建和村民个人建房用地,以乡为单位,按上级下达的指标进行控制,一律纳入年度控制指标之内。这类用地要充分利用非耕地、旧庄基地和质量差的耕地,必须占用现有好耕地时一定要从严掌握。
第九条 农村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以及经济联合体需要的生产场地,应当充分使用自己的院落场地解决。确需另划场地的,必须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列入乡镇企业用地指标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这些用地一律按临时用地对待,使用时间和使用面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严格审查。经批准划定的生产场地内,不许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条 对于主动使用非耕地、旧庄基地、质量差的耕地表现突出的,对于精打细算,节约用地指标成绩显著的,要给予必要的奖励。对于不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和无故突破用地指标的,对于弄虚作假,欺骗管理部门,多批多占土地的,要追究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并给予经济的、行
政的处罚。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管好土地。要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控制非农业用地,不准突破。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乡镇土管理员(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专管此项工作。乡镇干部必须坚决按国家规定的征地,用地
申请,审批制度办事,不准越权批准用地,更不准自批自用。考核干部时,乡镇要把土地管理工作的好坏,作为重要的标准之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农业用地情况的检查监督,每年检查一至二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防止造成用地失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6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财务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依法纳税、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扶助残疾人等应尽的义务;
(六)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八)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妥善处理与邻村和驻本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补贴经费从村办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中解决,县、乡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本地情况合理调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和成员若干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接受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一村民所提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
第十四条 投票选举应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将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办公设施,设备以及其它集体资产移交完毕。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推举或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应告知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派员指导。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履行职务在六个月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其自动辞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八)撤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决定前条(二)项、(三)项、(四)项、(七)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举产生或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罢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本组村民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依法组织本组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办理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
(五)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形式,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五)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六)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七)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