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地方税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市地方税费的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信息共享、委托代征、强化考核等方式,保证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 建立“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包括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公安、工商、国税、国土资源、房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投标管理、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运输、科技、残疾人联合会、民政、教育、卫生、保险、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协调和服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明确专人,定期与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主动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信息传输平台,实行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实现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可建立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地方税务部门的需求,明确专人对口联系,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不得推诿。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方式包括书面、磁盘或网络等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和法定权限制定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对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发现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
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等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出入境管理部门要把好出境清税关,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方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业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以及个人或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等信息。
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通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建立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传递税务登记及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等信息。
地方税务部门与国税部门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对于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零散户和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地、经营地不在注册地的纳税人,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堤防维护费等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对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先缴税后发证,对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的登记、变更信息以及土地的征收、出让、交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等审批信息;房产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凡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规定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汇款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排污费核定数据及缴费人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下列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涉税涉费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一)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招投标管理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等。
(三)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国有资产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 商务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等信息。
(六) 统计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相关统计资料等信息。
(七) 物价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九) 水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十) 交通运输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等信息。
(十一) 科技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残疾人保障金核定数据。
(十三)民政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
(十四) 教育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及其他审批信息。
(十五) 卫生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保险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保险业务人员变动情况等信息。
(十七)经文化、体育部门审批的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文化、体育部门应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文化市场和新闻出版行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
(十八)地方税务部门可与海事部门(航务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在船舶年审环节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要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地方税务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为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提供税费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平台12366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是否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受托代征税费的单位代征税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履行是否规范;
(三)其他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考核具体工作由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实行平时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成绩突出,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提供、传递涉税涉费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物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年终目标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未履行部门保障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费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保障职责,导致国家税费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费),造成税(费)流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管理,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和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防火灭火工作的群众性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消防活动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
第三条 义务消防工作是一项全民的、社会性的公益事业,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义务消防指挥组织,协调区域内的义务消防组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驻浙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铁路、民航、交通港航部门的义务消防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设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消防员。但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立义务消防组织:
(一)火灾危险性类别甲、乙类的单位,火灾危险性类别丙类、年产值或者年物资储存价值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仓库;
(二)易燃建筑密集区、文物古建筑群和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高层建筑,规模较大的会场、展览馆、贸易市场、商场、医院、文化中心以及已经开发利用的地下工程等公共场所。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个体户、家庭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其组队形式和规模等可以不受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每个义务消防组织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九名。人数较少的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由组队单位发文公布。义务消防组织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对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费用没有保障的,组队单位应当给予保险。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的条件是:
(一)遵纪守法,热爱消防工作,自愿加入义务消防组织;
(二)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消防技能;
(三) 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对热心消防工作,有特长的人员,可以不受年龄限制。
各单位在选配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时,应当注意吸收广播员、文化员、防化员、机动车船司机、电工等有特长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落实固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存放间、消防值班室。
有条件的义务消防组织可以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无线通信装备。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车、艇、泵和其他器材装备,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建立学习、训练、消防安全检查、执勤、器材维护等制度,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检查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认真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一)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普及消防常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制止消防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内的有关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艇、泵和其他消防器材装备,试车、艇、泵每月不少于一次;
(五)接到火情后,迅速投入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担任重大节日或者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工作。
第十六条 在火灾扑救中,义务消防组织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的统一指挥;在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辖区内的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最先到达火灾现场的义务消防组织指挥。
第十七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为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学习、检查、训练和参加抢险救灾提供时间保证。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购置、维修消防器材装备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并帮助检查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对扑救中消耗的油类、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参加扑救人员个人损坏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如果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不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由起火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直接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或者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或者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一条 非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费用,可以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由本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解决,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
义务消防组织训练、比赛期间的补贴,参照《关于调整全省经济民警训练和执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成绩突出的;
(二)支援邻近单位或者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或者消防技术革新以及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勇敢机智,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或者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扑救火灾中不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或者指挥,影响灭火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发生的纠纷,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