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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4:09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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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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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渔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归口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对电力系统的水电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或者水库受益地区跨行政区域的,原则上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关系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五条 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应建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库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须落实水库管理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水库防洪保安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是对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当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新建水库在进行蓄引水验收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应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
  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大坝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其后应当每隔6—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
  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水库防洪调度规程,按管理权限分别经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垮坝形式、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作出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图和应急处理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时执行。紧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分别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防洪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条 水库按照经批准的调洪方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水库执行紧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在水库脱险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渠系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分类建档,不得遗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主坝为坝高的7—10倍,副坝为坝高的5—7倍,溢洪道两边为开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
  工程保护范围:主坝两端各200米,禁脚地以外100米;副坝两端各100米,禁脚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干渠20米,支渠10米;涵闸、涵洞、隧道、电站从建筑物外沿算起,大型为周围500米,中型为周围300米,小型为周围100米;渡槽槽身投影面两侧,大型为30米,中型为20米,小型为10米,渡槽两端大型为200米,中型为100米,小型为50米。


  第十五条 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确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七)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第十八条 擅自到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水库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政府及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水库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水库已有的灌排系统不得随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设和改建分水、提水、控水建筑物。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符合水利规划,并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渠道内乱挖乱堵、偷水、抢水、阻水。禁止非管理人员启闭闸门和阻挠管理人员启闭闸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供水应当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水库向农业、工业、城镇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依靠水库供水的单位,应当事先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水与交费合同,并按标准安装计量设施。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镇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