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0:45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建发[2009]388号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是促进消费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为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予印发。请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实抓好。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是拉动国内需求,促进节能减排,有效利用资源,稳定和扩大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加强组织领导,增进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紧抓实,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推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二)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阶段性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三)协调解决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五)研究提出完善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建议。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商务部、财政部会同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10个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物资再生协会、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等相关单位列席会议。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商务部副部长、财政部副部长共同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

联席会议在商务部分别设立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和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名单附后)。办公室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磋商并按部门分工落实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事宜,如有分歧或遇重大事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办公室会议提议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

(二)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单位,各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抓好贯彻落实。

(三)联席会议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监督检查机制,各成员单位可按职责提出对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报废、回收、换购、补贴发放开展监督检查的建议,经办公室会议讨论后组织实施。

(四)联席会议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定期提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报废、回收、换购、补贴等情况,经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报送国务院领导,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中央宣传部组织新闻媒体做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和参与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联合督查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工作,全面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作用。

附件1: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解振华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凡 工商总局副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附件2: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

  办公室成员及联络员名单

  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常晓村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司长

  副主任:   李文明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司长

         张学文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王富昌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

         李江平 公安部交管局副局长

         汪 键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副司长

         王水平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副司长

         李文章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严冯敏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陈跃红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马 敏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佘伟珍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刘雪梅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任洪岩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俞卫江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陆万里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邸建凯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司长

  副主任:   门晓伟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副司长

         曾晓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赵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副司长

         李新民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巡视员

         董乐群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张 斌 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翟 旭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梁 峰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

         钟 斌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吴 臻 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人民团体,驻市有关单位: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19日公布,9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全文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是落实限制政策,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措施,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一定要加大力度,不折不扣地按《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足额征收。足额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市财政局要会同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保证计生工作正常运转。

附:《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财政部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高于公布标准的,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通知


2003-11-12

教人〔2003〕10号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为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投身教育事业创造了条件。但是,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违反国家法规和人事工作政策,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给教师队伍建设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对此,必须坚决纠正,严肃查处。现就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或变相收取“上岗费”。各地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人事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对已收取的“上岗费”,要认真进行清理,限期尽快全部退还给教师本人,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进一步巩固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将教职工工资发放和人事管理的权限上收到县,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中小学校和教师的管理职能,乡(镇)、村不得聘用中小学教职工。各地要切实增加教育投入,保障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为在编制内顺利实施教师聘任工作创造条件。

  三、加快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地要尽快将中小学编制核定到学校(教学点),切实加强编制管理;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通过资格准入、竞争上岗、全员聘任等措施,形成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认真做好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工作,坚决精简超编人员。各地要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强化教师职业准入机制,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要不断调整和优化中小学教师队伍结构,积极鼓励和推动教师的有序合理流动,及时补充合格教师到缺编学校任教,逐步辞退临时代课人员。

  四、进一步加强教育,严肃纪律。各地要结合实际,大力开展教育人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认真开展监督检查,不断增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县、乡(镇)有关领导的法制意识和政策观念,严格人事工作纪律,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把教师“入口”关,积极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通知》仍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要坚决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