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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39:44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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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4、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协调各方关系。
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
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开发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级别证。开发单位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能承担开发任务。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辟新区或进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对房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八条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开发单位出售、预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应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在商品房屋正式开工兴建后,才能收取定金。
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和土地转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进行土地转让时按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土地级差费,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十条 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除经城市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其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由无证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在承发包工程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十二条 各级开发单位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单位要严守职责,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验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擅自平调、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级差费以及其他综合开发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平调、挪用的资金;
(四)向无证设计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发包设计、施工任务的,对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开发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五)不进行严格检查验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成立的开发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登记领证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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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10年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王建明为山西省任命检察院检察长。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6〕6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9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创建园林城市是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生态立省战略,促进城市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建城〔2005〕43号)、《建设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县城活动的通知》(建城函〔2006〕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提高城市生态环境、园林景观质量为目标,把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技术指导与单位、群众性园林绿化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我省城市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二、申报范围
(一)全省设市城市、县城可申报省园林城市。
(二)设区城市的区可以申报省园林城区。
(三)已获得国家园林城市和省园林城市称号的设区城市的区不再申报省园林城区。
三、申报条件
(一)已制定创建省园林城市(城区)规划和活动方案,并实施2年以上(以上报时间为准)。
(二)对照《贵州省园林城市(城区)暂行标准》,组织自检达到省园林城市(城区)标准。
(三)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园林绿化成果的事件。
四、申报程序
(一)地级市申报省园林城市,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直接报省建设厅。
(二)县级市、县城申报省园林城市和设区城市的区申报省园林城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报地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建设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6年第9期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五、申报材料
(一)地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
(三)创建省园林城市(城区)的技术报告、遥感测试报告、工作影像资料、城市园林绿化现状图(文本和多媒体音像),对照《贵州省园林城市(城区)暂行标准》的逐项说明材料。
(四)城市概况、基础设施情况及环境质量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文本、说明书、图册、基础资料及批准实施文件。
(六)已经验收并命名的省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名单及相关资料。
(七)城市园林绿化机构设置、工作职能与行业管理情况说明。
(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投入情况说明。
六、申报形式及时间
(一)申报时除提供书面材料外,还需提供电子文档材料。
(二)省园林城市(城区)的评审每三年开展一次,省建设厅受理申报时间为评审年的6月30日前,评审时间为7月1日至9月30日。
七、评审程序
(一)省建设厅组织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阅。
(二)省建设厅组织专家组实地考察。
(三)专家组提出考察意见。
(四)对通过评审的省园林城市(城区)在贵州建设信息网及有关媒体上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五)公示结束后,由省建设厅在2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通过的省园林城市(城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并授牌。
八、监督管理
(一)省建设厅负责组织省园林城市(城区)的创建工作。省文明办、省林业厅、省环保局、省旅游局、省爱卫办、省绿化办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省园林城市(城区)创建工作。
(二)对已命名的省园林城市(城区)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省园林城市(城区)称号;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省园林城市(城区)称号。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创建省园林城市(城区)工作中,要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国家节水城市和申报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中国人居环境奖、迪拜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和联合国人居环境奖等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创建工作质量。
九、其他
(一)《贵州省园林城市(城区)暂行标准》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二)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