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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1:54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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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的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并接受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后,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对外加工费收入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登记证明文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设置专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按其财务管理的隶属关系,接受同级财政、当地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专项会计制度外,应按企业经济性质,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国营企业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二轻集体企业执行《二轻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城镇集体工业会计制度》);乡镇企业执行《乡镇企业会
计制度》;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执行国家现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私营企业执行《私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有关合作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无论何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都应实行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并根据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向当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主管税务部门报送《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附后)。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设备、加工装配成品应按国家规定如实列入海关认可
的专门帐册,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或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报关员、仓管员应经当地主管海关考核认可。
第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特准营业证》有效期满后30天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回《特准营业证》。《特准营业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先向当地外经贸、税务部门和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然后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向
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特准营业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国家及省有关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
编报单位:(盖章) 年 月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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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行次 | 本期数 | 累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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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工缴费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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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税金 | 2 | | |
|-------------|----|-----|-----|
| 成本费用 | 3 | | |
|-------------|----|-----|-----|
| 加:加工装配其它收入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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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加工装配其它支出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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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免缴的税金 | 6 | | |
|-------------|----|-----|-----|
| 加工装配利润 | 7 | | |
|(含留成外汇额度调剂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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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偿还外商作价设备款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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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工装配净利润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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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所得税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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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后利润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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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免缴的所得税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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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供分配利润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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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未收工缴费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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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纯结汇收入(美元) |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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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汇额度留成(美元)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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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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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杨亚新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许,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享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北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理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划;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案件。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现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财产刑均由执行庭执行,自2004年至2010年,共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5件,其中移送执行4件,委托执行41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涉及罚金刑执行案件43件,涉及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2件。
  二、财产刑的执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1、罚金刑的提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2、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各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 ;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期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3、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4、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应该如何处理?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验证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如在犯罪分子刑满翻译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5、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6、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浴室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2、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期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者网关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3、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4、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八条 申办人申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养老机构为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持以上材料,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华侨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收或低限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

(二)国土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获得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

(三)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四)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民政、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遵守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