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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24:35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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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83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9元。
  各市、县、镇、工矿区的具体税额幅度和税额标准,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4至6个等级,并分别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批准执行。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 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5年土地使用税。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减免审批权限报请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征期为每年的2月、5月、8月和11月。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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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之法律思考

罗云 http://www.luoyun.cn/
吴晓阳



自1999年网络游戏在中国登陆以来,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数字娱乐产业在中国呈现快速发展趋势,4年内其市场规模增长60倍,营业额从2001年的3亿元猛增至去年的13.2亿元。据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有关调查报告,2003年,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比2002年增长63.8%;消费市场规模达13.2亿元,比2002年增长45.8%,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150亿元。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新兴的庞大的数字产业,愈来愈成为一股推动经济增长的不可忽视的新势力。

自网络游戏产生伊始,“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便随之出现,并不断被人们接受与重视。网络虚拟财产既谓之“虚拟”财产,因此是网络游戏中虚拟出来的财产和物质,其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实际存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其实质是存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与资料,在网络世界中主要体现为网络游戏玩家所控制下的游戏账号(ID)项下所拥有的各种网络游戏货币、武器装备、级别段位等可变参数。

随着网络游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不断扩张,因网络游戏而发生的纠纷也随之不断涌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虚拟财产丢失、被盗而引发的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玩家与盗窃方之间的纠纷;因玩家使用外挂、私服而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玩家与运营商对于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对于运营商与玩家间签订的格式条款是否合理而引发的纠纷;以及在虚拟财产市场交易中因虚拟物品存在归属上之瑕疵而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引发的纠纷等。

当前,此种因网络游戏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相关的法律诉讼也不断出现,但法律欲对此进行调整时却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颇为无奈与尴尬。盖因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法律真空地带,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虽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承认,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但目前的具体实践,又不得不要求相关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积极的调整,从而将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纳入到法律体调整与发挥效力的范畴——因此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这已是时代的呼唤。



前不久,笔者代理了浙江省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玩家陈某诉广州光通一案。该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个案子涉及到了当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反映出来的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对我们就很有启发意义。该案的主要情况为:

原告陈某,为热门网络游戏《传奇3》的玩家。一年前,原告通过会员注册和购买缴费卡的方式,与广州光通通信公司建立网络游戏服务关系后,一直在家中上网参与该网络游戏。2004年2月下旬,原告在打怪中偶然捡到一枚“降妖伏魔戒指”,当时未发现属性异常。但原告将其放入游戏仓库后再次取出时,发现其属性已大大变异。原告使用的游戏角色在使用该“魔戒”后,威力超常,杀戮力激增,因此有其他玩家向网管举报,怀疑其为非法道具。该游戏中国地区运营商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即该案的被告,认定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删除了该“戒指”,同时封停原告的游戏账户10天。后在与原告交涉下,被告在三天后恢复了原告的账户,但其装备库中的该戒指已被删除,同时被告也未对封停账号及相关损失做出补偿。原告因此将被告广州光通公司告上法院。

关于该案,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1.对该戒指是否为“非法物品”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该变异戒指的产生是因为原告在游戏过程中使用了“大补贴”外挂,由此导致游戏主服务器在实行逻辑上出现紊乱而致该戒指产生性质上的变异,因此该戒指属于“超级变异”的非法物品。因此其主张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之相关规定而对原告处以删除该异性戒指、封停帐号的处罚行为符合合同条款,并没有违约。对此我方首先提出,原告在游戏过程中的确存在使用外挂的行为,但该“魔”戒的产生跟原告使用外挂程序并不存在因果逻辑关系。我方认为,“降妖除魔戒指”的产生和变异及最后被删除等改变游戏装备本质属性的结果都是由被告的服务器主程序决定的,原告纵使同时、多次使用无数个外挂程序,也无法在事前做到控制游戏装备产生、变异等结果的发生。同时被告也无法举证单个的外挂程序会直接导致主服务器混乱而使游戏装备变异。

其次,被告将该异常戒指认定为“非法装备”没有任何法律或约定依据。首先,被告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到底何为“非法”装备,根据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之概念、条款有异议而做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解释之法律原则,应此该戒指不应认定为非法装备。其次如果被告要主张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必须进行充分地举证,如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该戒指为非法物品,被告进行上述行为之理由即无法立足。同时,我方对其进行上述处罚行为之依据,即《违规玩家处罚条例》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方做出处罚的依据也保留有怀疑。游戏玩家都知道,在玩家注册网络游戏过程中,玩家对游戏运营商出示的电子《用户服务条款》文本必须点击“同意”,进而始能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格式《用户服务条款》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与依据。但我方认为,《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不同于《用户服务条款》,其是被告单方在网站公布的规定,既不是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原告也不知其内容,原告对不是双方所签合同的其他条款——《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又不予认可,被告当然就不能将《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作为约束原被告的依据,显然也就不能据此作出处罚。因此,在本案中,显然被告仅根据其单方之推测,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异性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

2.被告封停原告帐号、删除戒指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对此被告辩称,该异常戒指的产生为原告使用外挂而产生,因此其将该戒指认定为“非法物品”,进而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作出了封停原告账号、删除戒指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违约行为。我方认为,其在得到其他玩家举报而对原告的该戒指进行认定时,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变异戒指的产生是因原告使用外挂而引起。同时,其在擅自为删除原告戒指、封停原告游戏账号前,根本未通知原告,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在该游戏服务合同关系中是作为一个消费者),同时也单方面排除了原告申辩救济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接受了我方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降妖除魔戒指”一只(属性与传奇3官方网站上资料相同)并打入500万传奇币,同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1.37元。



这个案子很有意思,也比较有启发意义。在该案中,原告方比较成功的是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切入点,巧妙的避开了现有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的盲点与真空地带,从而为之后的胜诉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当前法律对于调整此种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社会关系的无奈与尴尬。其实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当前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便需要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社会关系进行相关立法与调整。在本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便体现了法院在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过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现状而做出的一种调整。在这里,司法机关同时也发出了一个信号——法律已经注意到了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并将积极对该社会关系进行调节。

对于现实中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我们认为,网络游戏虽属于拟制物,但这也并不影响其作为无形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围绕着这个法律思想,我们现展开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的一般性研究与探讨。

(一)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法律关系研究

一般网络游戏的玩家都知道,在一款网络游戏推出之后,游戏服务商通常在其主题网站上,向消费者宣传介绍自己的游戏,确定一系列的游戏规则,进行各种虚拟物品的介绍,并列出资费标准等。这些包括了游戏服务的细节内容,并且不可协商、对象广泛不特定、时间持久,构成了格式合同的要约邀请。而消费者在下载网络客户端之后,向运营商提交注册申请之行为则视为要约行为。在运营商核实纪录玩家资料、数据后提示申请人注册完成,即视为运营商对于该特定申请人(玩家)之要约的承诺,随之双方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即告成立。因此,网络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即基于该游戏服务合同而明确。一般而言,游戏玩家与运营商、服务商应各自承担一下法律义务:

(1)游戏玩家的义务主要体现为遵守游戏运营商制定的游戏行为规范、规则,服从游戏服务商的正当管理,禁止使用外挂、私服等非法作弊程序,维持网络游戏虚拟世界正常秩序等。对于付费游戏还有通过购买点数卡等途径按时交费的义务。一般对此游戏运营商都会在其出具的格式文本中明确、严格地进行规定。

(2)游戏服务商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在游戏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或一般性的要求提供正常的游戏质量与环境,以及一定的网络、技术服务支持,管理、维护并保证游戏正常运行,尊重玩家在不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况下的任何游戏方式,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合法保存游戏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并保证其完整性,即对玩家游戏过程中及下线后之虚拟财产保管的义务。

关于这点,在目前社会实践中,引起的纠纷比较普遍。比较关心网络游戏的玩家会留意到,在网络游戏迅速发展的近几年,经常会发生游戏服务商将游戏玩家的数据、资料丢失的情况,因其而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比较典型的是被称为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河北一游戏玩家李宏晨在一名为“红月”的网络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后发现虚拟装备不翼而飞,因此李宏晨以服务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侵犯了其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之法庭。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宏晨在网络中丢失的虚拟装备为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令北极冰公司应在游戏中恢复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

这个案子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首先,作为游戏服务商,其对于玩家下线后储存于其服务器中的数据、资料应尽到保管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此点,其实也颇有争议。因为这种保管义务一般在合同中并未提到,此外在多数网络游戏事先出示的电子协议中,都有关于“电磁记录属于公司”的条款,因此就游戏服务商而言,其认为既然游戏中之数据等电磁纪录属于其所有,自然就不存在对于游戏玩家之虚拟财产保管不保管的义务了。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特定服务商之服务器,且只能存储于该服务器上,但虚拟财产之产生和变化并不由服务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服务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完全取决于游戏玩家自身之活动,因此不能否认游戏玩家对其ID项下之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在网络游戏产业发展最为发达与完善的韩国,其相关法律就规定的比较明确: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服务商只是为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的修改和删除。这虽主要是对玩家之虚拟财产权利加以法律上之确认与保护,但也间接地明确了服务商之保管义务。此种保管义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主服务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聘任。
第十一条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教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因不可抗力因素必须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须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 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以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应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法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处以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