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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0:51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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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2007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要求企业履行的其他非法定义务。


  第三条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对企业负担监督进行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企业负担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企业负担进行举报、投诉。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支持新闻媒体对企业负担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企业负担的内容。企业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企业负担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请求予以纠正。


  第七条 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核准收费项目、标准的机关。
  核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核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进行评估,及时清理;对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或者核准实施时的依据已经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核准实施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评价、清理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核准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机关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依据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收费机关拒绝说明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经济贸易、财政、价格等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查询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非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企业指定鉴定、评估、检测、检验、检疫、培训等机构,或者违法增设许可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行政机关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检疫之便,实施重复收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依据和检查内容,并出示执法证件。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企业应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培训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培训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或者参加培训的人员交纳培训费用。
  对企业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培训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需要收取培训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收费许可后,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对企业人员进行的各类培训,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不得利用培训发证、验证等工作之便,实施重复培训、重复发证、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行政职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低价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二)要求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设备、设施;
  (四)强制企业接受有偿信息、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
  (五)要求企业报销或者分摊各种费用;
  (六)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要求企业提供借款或者垫付有关资金;
  (八)将公益性义务活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或者将行政机关的公益性活动转嫁为企业活动;
  (九)强制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刊登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研讨会,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种考察;
  (十二)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网址)。


  第十六条 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举报、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
  重大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举报、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投诉处理期间“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向企业赔礼道歉;
  (二)戒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将责任人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督职责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对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导致举报、投诉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担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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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刍议“李庄”案

张生贵


  年关将至,谈意未尽,关于“律师造假门”的话题被媒体网络广泛传播,报道犹如冬日的寒流一般裹携着各式各不同的声音,袭染着相距千里南北两地的观点,重庆司法方面也尽可能地踩快拘捕、起诉、审判的油门,形成合围之势将李庄速速送上审判台,由于涉案的人的身份特殊,则给读者留下了无限谈资。对于律师这个行业人们还了解不多,但见中青报评论含沙射影,只许媒体放炮,不准李庄发声,并由李庄个案延伸到律师群体,并以捞钱捞人做定语,微词可算颇多,似乎报道的记者用这样的口吻写就律师,还算是口下积德留有余地,要不然的话很可能要打进冷宫还不解恨。笔者不敢为律师争点什么,毕竟李庄出了问题,但李庄有病,不能让律师群体吃药。律师和医师在某种情况下发挥着一样的功能,医生救治的是肌体之痛,律师唱响的是权利,“法治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是推动法治和保护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群体,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这个群体,就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没有对人权的有效保护。现代公民所拥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几乎都是律师坚持不懈地帮助当事人争取来的。律师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既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又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西方政界绝大多数由律师构成,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各界都应当呵护和尊重,应当捍卫他们神圣和高贵的辩护权利。然而,不幸的是,近几年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律师权利屡遭侵犯,甚至出现了一些律师因正当行使辩护权而被治罪的案例。一些政府官员用陈旧的眼光看待律师,一些办案机关把律师看成自己权力的敌人,想方设法刁难和压制律师。中国律师的这种境地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6.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8.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纵观联合国“律师作用”,中国律师们不禁发出这样的声音,做律师难,做中国律师最难。恢复律师制度近三十年,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冷模的态度以及不合法治时拍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阻碍了法治的进程。落在口头上的法治和不付诸实施的法治是含混模糊的口号,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律师,不适用于法律领域,无法要求一个律师去遵守。“法律的基本内含是权利,生存的基本意义是健康,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赋予人们广泛的权利,李庄也有自己的权利,我希望为李庄辩护的律师更为注重,并以无罪为辩护要点,否则的话就要沦为人治。司法有时会喜怒无常,但权利必须确定无疑。法治进程永往直前,没有多少人愿意回到人治时代,没有人愿意生活在不讲规则的危险社会里,那样的社会里哪怕一个拥有很高权力的人也无法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基本权利”。

  中青报借助公共资源优势,对李庄强势痛批,还翻出李庄多年前的老底宣染,似有文革时期让其从八辈祖宗以上就是坏人一样,大有批不透不快不愤之感,重庆侦办机关做为主动新闻源的提供者的推手,有意识安排让媒体把龚刚模等人的供称报出来,唯独隐去李庄的询问内容。不差什么,就是不让你说,不让你在公众面前申辩,憋不死你也不让你好过,从媒体开始一路“合围保送”到公堂,媒体很听话地齐刷刷地给李庄、马晓军及其余被捕人员定成铁案,戴上了刑法306条的罪帽。

  李庄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有其特殊之处,或许因为重庆打黑进入深水区,案件本身就足以引起社会关注,或许替黑老大辩护的律师未辩先倒,极具特别的新闻价值,或许是律师知法犯法,人们对这个行业有重新认识。笔者出于对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得到基本保障的角度,想说说此案在媒体公审中的不公平,辩护律师也要辩护权。我们不一定相信李庄是“好人”,但李庄被指涉嫌作伪证,单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确实疑点重重。

  在舆论审判的“铁案”面前,受众群体从报道的事件中得到案情,在未能听到李庄说法的前提下,异口同声地猛批李庄,是否有些匆忙,甚至将李庄行为扩展到质疑整个律师业界,在媒体一边倒的报料下,公众也似乎容不得不同话锋的趋势,如若有人站出来替李庄说上几句,对办案程序或证据薄弱性提出不同看法,亦或对龚刚模的立功由头作质疑性点评时,即刻会被公众袭击成同党而后快的感觉。

  且不论谁对谁错,单就媒体对涉法案件赶在法院宣判前连篇累牍的报道走向看,媒体公审在中国早已形成传统,媒体说什么百姓就跟着信什么,如此一来,李庄案件大有不致“死地”不罢休之势。

  纵观李庄案件,尤以中青报辛辣的批评性报道为例,把律师办案说成“捞人”“捞钱”,这样的评价性报道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诸多字眼给人以确定感,既存在用语不当,又缺乏客观依据。记者报道新闻绝不可以掺入个人意见,真实、客观、准确、公正、中立、平衡是基本的新闻职业规范。媒体公审要有合理的批评尺度,尤其对涉法的案件,不能使媒体成为特区,不能让公众一味走进媒体导向的误区,如此通过媒体先斩的方式施加对审判的影响,最终会导致法律的庸俗化。从法律上衡量,不能因为一个人只要被批捕了,就在案件事实上想怎样写就怎样写。没有李庄的声音或没有让李庄举证,将来的判决如果与报道有所不同,该如何收场。当然,媒体如此狂报,李庄命运难料。打黑案件中舆论先行,占据民意和道德制高点,这是很多案件的一贯做法,表现为透过媒体放风,对疑犯全方位抹黑,几乎所有被捕涉黑者还未宣判,媒体已经判定为“黑老大”、“无恶不作”,人人得以诛之。

  让我们冷静分析一下媒体报道,其中多了些许情感因素少了些许客观公道,所有报道均听不到李庄本人的声音,有些首发媒体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说词罗列其中,但就听不到李庄对自己行为的说法。笔者叹息之余不惊要问,在法治如此进步的社会里,为何不给李庄一点点机会,让李庄为自己辩解一下,或许李庄不愿意为自己辩解,或许有些部门不愿让李庄为自己辩解,媒体通过此种方式事先放风先行抹黑,笔者在此要提示一下,不能将辩解与否或如何辩解看成是李庄自己的事情,拥有话语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涉及案件成为疑犯时,法律或媒体更要保护当事人的话语权,媒体拥有不可估量的资源和优势,人称无冕之王,更应首当公允为先,自古我们就有着“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的良好传统。现在的情况是媒体或办案方只向公众交待利害关系中一方情况,丝毫未表李庄,单就程序来说,媒体不给李庄说话的机会,至少这样的报道缺乏客观公正,这样的媒体公审害处太多。或许媒体要说李庄犯罪了,记者见不到李庄或见到了李庄,李庄也不愿意为自己辩解,但李庄是律师他不可能不为自己辩解,比如收费额高问题,不会成为涉嫌犯罪的动机,还很可能有其他发现,情况要真是那样的话,起码要在报道中有个交待,如果是由于李庄已被羁押而不能听取其意见,那要问一声同样被押的龚刚模的声音是如何传出来的,是有意识只做单表,从舆论上来个先斩后奏,还是媒体配合办案机关而保送到审,倘若这样的话,媒体的公审是危险的。长期以来的偏听偏信令人们高度警觉,这里笔者不是为李庄讨要说法,而是希望媒体更加公正,媒体的力量有时无法估量,往往稍有不慎就会伤害他人,媒体报道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报道应当有度,偏信不可取。笔者曾在天津某区办理刑事案件,此前该案被媒体报道,记者写就的案件要闻对细节和证据情况一一例明清清楚楚,但开庭审理时与媒体报道完全不一样,造成不好的后果。媒体报道指责李庄犯有伪证罪,调查的角度设计,当事人问句的策划,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留下了精心准备的痕迹,龚刚模的举报、吴家友等同行的证词以及会见录像是否成为“三人成虎”的结局,且不说龚刚模出于立功免死的由头,其目的和动机不纯,仅仅是以“挤眉弄眼”“心领神会”的自我感觉为要,这样的证据算不上确凿,其他证据也有不实之处,最终必须还要综合考虑李庄的辩解及证据。报道中有许多材料或说法是尚未司法定论的涉密性材料,包括指控证言等,媒体提前予以公布,在公众中形成定势。按照国际通用准则,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属保密的基本原则,李庄与龚刚模的磋商属保密范围,办案机关称录取会见资料,不能成为指控律师的证据。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媒体可以大胆质疑,但切勿轻下断言,贬低性言词过多过激实在不好。

  从法律上说,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院认定,媒体无权确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有关嫌犯案件报道中对涉嫌者的称谓未经审判决不能使用真实姓名,如果使用真实姓名就首先要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人,法院未审,媒体当慎。批评性报道很容易丧失客观性而不足可取,既然法院对案件尚未宣判,嫌疑人的命运并未最后确定,批评性报道就潜伏隐患。虽然新闻报道引人入胜,但不能与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充满形容词的煽情与炒作让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未经证实的论战,媒体对李庄案件的报道确实令人产生必然的联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是打击犯罪优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具体到李庄案件中尤为突出。

  目前司法环境不好,客观上导致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刑事案件领域律师是弱者,在刑事案件中要么无所作为,要么通过一些违法手段影响检察官、法官,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而真正通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极低。很多律师对此无可奈何,便有如李庄一样给当事人夸海口的,这就如同律师行业中的“温水炖青蛙”,“小刀锯大树”。可能这类律师以关系为荣,号称为通吃,没有因此引起足够重视,但对律师行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李庄是否有罪暂且不论,但其言表有出格的地方,确实影响了律师队伍,这一点不是笔者本次讨论的话题,至少这种现象要引起我们深思。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目前国内很多律师要么对刑事案件不感兴趣,要么靠关系、靠背景来办案,这是极不正常的。李庄案件引发全国律师界为之震动,重庆警方拘捕北京辩护律师,会使替涉黑案辩护的律师人人自危,龚刚模可以将李庄设制为立功的垫背,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由特定时空条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自我扩张的本能所决定,上述利益之间必然必生冲突,此案仅仅是个开局,往后会遇到更多罪犯立功给辩护人设制陷阱钓鱼的情形。

  媒体的审判难说是公正,有些是乱视线的,已经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并且让媒体中夹杂着的感情冲淡了。完全没有关注嫌疑人的情感,将会使被报道的人无法从灵魂深处开挖,面对公众的质疑,李庄是否是逃避或还要有话说,无论如何应当认真听听。媒体不能代表公众的意志,只会引领公众,是否应该被一个专断的媒体赶进牢房,我希望能够认真听听多方意见。我也想起了一则故事,这个故事说从前有位先生,家中贤妻日夜侍奉其学业,正逢科举赶考,一举中榜,因其才华出众,偶得黄帝特封朝中红人,随官位升迁灯红酒绿,渐对家中结发有恨,策谋除糠糟之妻,为掩耳目,装做正派,差侍女送参汤给妻,妻以为夫善,欲接饮之,不料侍女脚下侧滑,参汤飞溅,官人大怒,灭妻之念遭阻,妻亦怒,以为侍女鲁莽,坏了官人的好意,那知侍女为救夫人有意滑落,可侍女在官人面前不敢言语,在夫人面前也不能吐露,瞪双目咽下冤情,这个既救夫人又躲官人的侍女就象律师一样,夹杂在权利与欲念之间,含冤隔世也无人问津,这样的下场可悲可叹,可歌可泣。笔者曾听国外律师讲起笼子里的狗故事,狗在装进铁笼子之前会奋力挣脱,一旦被装进铁笼子并用铁棍从笼子外面往里不停是捅,起初狗会本能地咬,尽而变成防范,再尽而就无力地圈起身子,再后来就是任由笼子外面的铁棍无论怎样捅,狗只能默默忍受,再也没有任何抵抵御的能力,狗也知道,于其这样还不如死掉,这则故事让我想起了被限制自由者,墙外的媒体先行描黑,紧随着被送上审判台,其间没有任何人听其自辩,这样的下场真的很可悲。

  对李庄案件的回答,各方的反应是如此激烈,媒体一边倒报道,从律师的眼光看,媒体公审这样的场合不是用来欢呼的,我不是因为一个批评的意见不够及时而反对他,而是因为他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我对充满轻蔑和单边报道表示遗憾,我也无法和批评家们保持一致的看法,我也不会对批评家们进行批评,我只想说的是给李庄一个说话的机会,他有话语权,他的话语权和任何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面对这起事件,虽然觉得遗憾,需要公众平和理性看待,对于此事中的诸多疑点,律师们也希望能尽早澄清。
  

张生贵 天依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现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布局和方向相衔接。
  河流、水系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规划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以及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全市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协调全局性重大用地关系,统筹安排全市各类各业用地,确定不同类型地区土地利用的方向、目标和政策,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远期与近期的关系,指导滨海新区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土地利用的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地区、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总供给和总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利用地域、确定各地域土地利用方向和管理措施;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区(县);
  (六)确定全市各类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
  (七)安排国家和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100000至1:200000。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滨海新区内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协调滨海新区内不同行政区和功能区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滨海新区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
  (六)确定滨海新区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各功能区用地界限;
  (七)统筹安排滨海新区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至1:100000。

  第十六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安排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土地用途区,安排重点项目的类型、时序、规模和范围,为利用土地和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管理措施;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乡(镇);
  (六)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七)确定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区(县)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镇村体系布局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确定土地利用目标、发展方向和各类用地指标,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村镇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规模和范围。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需求;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根据土地使用条件,划定基本农田、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安排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五)制定近期土地利用规划;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
  图件比例为1:10000。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滨海新区有关部门编制,并征求滨海委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滨海新区、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需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编制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章】规划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收集、整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文件、资料,并立卷、归档。保证档案齐全、完整和真实。
  规划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图件、听证纪要,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的其他文件。
  编制和调整滨海新区、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档案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