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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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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


娄底市人民政府聘请海外兼职人员的暂行办法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我市实施经济国际化战略的需要,使更多的世界跨国公司、高科技公司和世界500强公司到娄底来合作、投资发展,本着广开渠道、多交朋友、诚心服务的原则,诚聘海内外有意愿、有渠道、有能力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在政府部门、经济组织、公司、中介机构、金融、科研、教育、法律等部门工作的人士以及有社会影响的退职、退休人士)为市人民政府的兼职招商人员,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对外联络,推介娄底,牵线搭桥,高层次、宽领域、多种形式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兼职人员的分类
兼职人员分为高级经济顾问、地区总代表、首席商务代表三类。
二、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向海外公司推介娄底的对外招商项目,并及时沟通合作双方的意见、信息,推动合作项目进展;
(二)了解海外公司在中国的投资信息、发展规划,及时向招商部门反馈。对适合我市的合作项目,与有关部门协调后,积极与海外公司联系,争取项目在我市落户;
(三)对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在海内外举办的各种招商活动提出咨询意见,并积极协办;
(四)向招商部门提供国际金融、贸易、海外投资、劳务合作工程等方面的信息和机会等;
(五)广泛联络海外人士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发展招商兼职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按有关程序给兼职人员一定范围的工作授权;
(二)定期与兼职人员进行联系,沟通信息;
(三)定期将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招商项目和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通报兼职人员;
(四)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兼职人员所需材料;
(五)作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六)根据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兼职人员奖励。
四、对兼职人员的奖励方法
按《娄底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娄办〔2003〕42号)执行。
五、聘任的方式及程序
(一)报名:推荐或自愿报名,其中自愿报名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三)聘任期限:首期聘任期限暂定为三年;
(四)由市人民政府向受聘人员颁发聘任授权书;
(五)兼职人员可使用冠市人民政府授聘职务的名片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六、协调与服务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成员的联络小组,下设专门机构负责所有兼职人员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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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自治区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八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撤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取,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军人。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保安服务组织正式聘用以及辞退保安人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教育、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设备;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十九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未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标志、执勤牌及有关证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为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并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变更、停业、撤销手续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保安服务组织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
(五)保安服务组织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吊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作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1997年1月18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
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
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
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质文化遗
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
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
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
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
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对基本格局、整体风貌、空间
环境、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予以控制,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苏州古城保护
第十六条 苏州古城保护实行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的原则,保护整个古城以
及与古城有密切历史、文化、景观联系的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七条 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外城河以内区域、山塘线、上塘线、
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条 古城内应当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环境质量:
(一)古城内应当控制居住人口至25万人。
(二)调整工业布局,不再新增工业和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库不得扩建,影响古城保护的,应当逐步搬迁。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改善环境质量,河道水质不低于地面水Ⅳ类,大气质量优于二级,声环境达到功能区标准。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
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
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的古典园林、古建筑、古城墙遗址、古树名木、古桥、牌坊、石刻等历史遗存,应当清理登记,制定具体的保护计划。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五个历史街区,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一)遵循原貌保护的原则,保护好真实的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内的道路、河道的空间格局和原有形式不得破坏。
(二)对历史街区内的每一幢建筑应当进行定性、定位分析,提出保护修缮与更新的措施,保存好风貌较好的建筑物的外貌,内部设施可合理改善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三)对历史街区内的古井、古桥、古牌坊等不得破坏。
(四)历史街区内限制通行汽车。
(五)在历史街区内禁止建设影响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现有损害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六)历史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盘门、观前、十全街三个地区为传统风貌地区。应当保护区域
内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体现苏州传统的建筑和空间形态,集中体现苏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苏州建
筑固有的体量适中或适度、造型轻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洁、粉墙黛瓦的特色,体现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要求、损害古城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研究与发展具有苏州特
色的丝绸、纺织、刺绣、雕刻、食品和吴门画派、吴门书法、吴门医派、昆曲、评弹等地方传统文化艺术,以及轧神仙、石湖赏月、虎丘庙会等有益的民俗活动。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
第三十条 直、同里、周庄、东山、西山、木渎、光福、震泽、沙溪为江
苏省历史文化名镇。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古镇可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门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实际,负责具体的名镇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名镇的保
护,延续名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必须与名镇风貌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原有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的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古建筑、古桥、园林、驳岸等历史遗存。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以旅游及文化为主要产业,不得影响名镇
的保护,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的恢复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组织专家论
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
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