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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西德人赖伦继承其中国籍母亲的房产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4:06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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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西德人赖伦继承其中国籍母亲的房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西德人赖伦继承其中国籍母亲的房产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外事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63)沪高证发字第412号、(63)沪会外二字第35号函收悉。关于西德人赖伦申请继承其中国籍母亲房产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所提的处理意见。

附件: 关于西德人赖伦要求继承中国籍母亲房屋事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领事司:
现将西德人赖伦申请继承其中国籍母亲房产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于后:
西德侨民赖伦(AGNES LEINUNG),女,五十六岁,原为瑞士驻上海总领事馆打字员。该馆关闭后无业,现正申请出境。其父德国人,已故;其弟爱道而夫·赖伦,德国人,现在西德;其母中国人毕瑞芳,一九六一年在上海死亡。毕生前在上海置有三层楼房屋一幢,一九五四年房地局曾发“毕瑞芳”户名的土地所有权状。该房屋的三楼为毕母、女自用,底、二两层出租。一九五八年毕申请将该房屋底、二两层参加社会主义改造(房地局曾在土地所有权状上批注),按月收取定租十四元八角五分,三楼保留产权。赖伦最近向房地部门申请将保留产权部分过户到其本人名下,改造部分由其收取定租。
按房地部门规定,中国人死亡而未立遗嘱者,其所遗房产及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房屋的定租定息,如合法继承人申请继承,一般只需向房地部门提出,有二个在上海的亲友证明,经调查核实,即可由房地部门准予过户,不需向法院办理继承手续。但我们不明确:外国人申请继承中国人遗产,特别是遗产中有房产及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定息,是否参照中国人继承办法直接向房地部门申请过户?抑或需向法院办理继承手续?
我们意见:1.赖伦及其弟均为毕瑞芳的亲生子女,拟同意由二人一并继承毕瑞芳名下现有的房屋和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
2.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拟继续支付,将来其他纳入改造的房产收归国有时,亦停付定租,收归国有;但赖伦及其弟如提出要求,亦可由房地部门将定租一次付清(至一九六五年底),不再按月支付。
3.至于外人继承中国人房产应办理手续,为了加强控制,并避免可能的涉外纠纷,建议应向法院申请继承,由法院按一般外人申请继承外人在华遗产手续审查核准。
4.批准继承后,已参加改造的部分房屋不办过户手续,仅由房地部门口头表示今后可按月支付定租给继承人;未改造房屋如愿出售,可予收购,如不愿出售,可参照一九五一年本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办理,由继承人向房地局书面申请过户,呈缴全部房产证件,填写“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书”,由房地局收回毕瑞芳名下的契证,另发给“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口头表示同意过户。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外事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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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改革[2009]4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印发以来,有关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

  《规范意见》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二、涉及国有股东受让股权的基本要求

  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清退或转让股权时,国有股东是否受让其股权,应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国有企业要从投资者利益出发,着眼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围绕主业,优先受让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国有控股子企业股权,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的国有参股企业或其他关联企业股权原则上不应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不得向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

  三、国有股东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股权的定价原则

  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规范意见》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四、国有企业改制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

  经核查,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在实施《规范意见》时,必须予以纠正。

  (一)购股资金来源于国有企业借款、垫付款项,或以国有产权(资产)作为标的通过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违规所得股权须上缴集团公司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指定单位),其个人出资所购股权按原始实际出资与专项审计后净资产值孰低的价格清退;持有改制企业股权的其他人员须及时还清购股借、贷款和垫付款项;违规持股人员须将其所持股权历年所获收益(包括分红和股权增值收益,下同)上缴指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进行纠正,也可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追缴其违规所得。

  (二)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国有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全部或部分资产未经评估作价。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须按原始实际出资与专项审计后净资产值孰低的价格清退所持股权,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管理层、改制企业管理层及参与改制事项其他人员须将其所持股权历年所获收益上缴指定单位;未经评估资产须进行资产评估作价,重新核定各股东所持股权。情况特殊的,也可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纠正。

  (三)无偿使用未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国有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按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租赁费,改制企业须补交已发生的租赁费。

   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资产折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依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国有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对股权清退转让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掌握所监管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督促相关企业严格规范有关人员持股行为。国有企业要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进行摸底,按《规范意见》和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要认真制订股权清退、转让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将股权清退、转让方案和完成情况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逾期不规范有关人员持股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隐匿持股情况或不按要求进行规范的要严肃查处。

  股权清退、转让的责任主体是国有企业。相关企业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保持企业稳定,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年9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当前,挂历出版和销售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单位或个人为牟取暴

利,无视国家有关出版、印制挂历的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和印制挂历销售;有的出

版和发行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哄抬挂历定价,以“高定

价、低折扣”兜售和倾销挂历,严重干扰了挂历出版和发行的正常秩序,妨碍出版

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在社会上已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严肃出版法规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

保证挂历出版、销售的健康发展,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维护广大消费

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改革书刊定价管理的

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加强挂历出版、销售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新出图[1992]1803号文

“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用于公开发行的挂历必须由

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其它单位一律不得出版,违者按非法出版活动查处。严禁

买卖书号出版挂历,严禁印刷厂加印挂历出售,违者要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

  二、挂历出版、销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87)财文字第115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

的通知》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印

制和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销售单位不得出具发票,购买单

位的费用一律不准报销,情况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三、对挂历出版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局根据挂历出版的纸张成本、印刷工价和发行册数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公布

挂历最高限价,并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挂历出版单位必须严格

按照挂历限价标准确定挂历定价,并明码标价。凡擅自提高定价标准,违反挂历限

价管理规定的,按物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监管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还将视其违规情节,

给以暂停、直至取消挂历出版资格的处罚。

  四、销售挂历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零售单位不得从事批发经营,不得以实

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的促销活动。挂历批发单位的一级批发折扣不得低于60%。

批发或零售单位均不得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进发货单位在进发货

中获得的优惠折扣,要如实入帐。违反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今年已出版、销售的挂历,要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4]50号文“国务院关于批转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物价部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定价过高,

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的要进行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