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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1:34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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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明确的其他管理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
(二)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村民;
(三)身体健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人员;
(四)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许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全体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属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申请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登记,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登记前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需起的名称亦应当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审核,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前,必须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名称。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章,并将印鉴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其他企业;可以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联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联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个体经营条件,要求经营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办理验照手续,每4年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验照和换照工作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九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到外省(市)经营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外出经营证明,由税务部门出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外省(市)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须凭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寄住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开业要求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名称等登记项目,以及家庭经营、个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且未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停业超过12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按歇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并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七)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证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帮工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工,引诱或者胁迫帮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从业人员、经营者或者经营场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更正;重犯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予以警告;重犯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刻制营业用章的,收缴印章,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营业执照或者副本后不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继续经营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补照手续;
(五)擅自改变名称、组成形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开业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租用、借用、购买或者伪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罚款满500元、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被收缴营业执照不满3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6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收缴、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亦可建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交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管理费的,处以应交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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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围档以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市容环卫、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相互配合、协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就近消纳建筑垃圾。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时序等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国土资源、环保、交通等部门经现场踏勘选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范围、标高等堆放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联系非公共垃圾储运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须经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提出的申请,对处置单位是否具备运力足够的运输车辆、是否采取加盖密闭措施防止垃圾脱落扬撒等进行审核后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开工(含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如不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打围作业,硬化主要施工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排水设施,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安排专人从事进出口车辆冲洗及现场环境卫生工作。土石方专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所载建筑垃圾的长、宽、高应当符合装载要求,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封闭式运输,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防止所载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脱落、扬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四周应设置围档,进出场主要道路应硬化,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消毒灭害设施。填埋时应按照规定标高分层压实填埋。并设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法》对项目相关责任人予以扣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致使垃圾脱落、扬撒等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管理各责任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规定职责,违法乱纪、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9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全国卫生监督政策和工作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四)组织协调、督察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组织全国卫生监督抽检;
(六)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
(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
(八)组织全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九)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承担卫生部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
(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
(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
(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八)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资格考试;
(九)组织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十)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十一)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二)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卫生监督工作;
(十三)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卫生行政许可
1、承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2、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3、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4、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二)公共卫生监督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建设项目执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医疗卫生监督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 他
1、负责派出机构的管理;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3、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4、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5、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也可以把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定,继续深化改革。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