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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4:4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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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8年4月以来,我部先后下发了《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和《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等文件。为了做好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120家试点企业集团、千户重点企业和大型工业企业及所属生产型成员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和千户重点企业(现只公布512家)名单详见附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在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将登记证书抄报我部,并每半年汇总有关情况报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一、120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二、千户重点企业名单

附件一
120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企业集团名称 核心企业名称
中建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上海建工集团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华能集团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华北电力集团 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
华东电力集团 中国华东电力集团公司
东北电力集团 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
华中电力集团 华中电力集团公司
西北电力集团 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葛州坝工程集团 中国葛州坝集团公司
大同矿业集团 大同矿务局
兖州矿业集团 兖州矿业(集团)公司
一汽集团 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东风集团 东风汽车公司
重汽集团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哈电集团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东电集团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上电集团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
西电集团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东北输变电集团 中国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
一拖集团 中国一拖集团公司
一重集团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二重集团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四联集团 中国四联集团公司
中汽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 上海汽车集团总公司
天汽集团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洛轴集团 洛阳轴承(集团)公司
猴王集团 猴王集团公司
四川长虹电子集团 四川长虹集团公司
长城计算机集团 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长江计算机集团 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
振华集团 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
彩虹集团 彩虹集团公司
联想集团 联想集团公司
北大方正集团 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上海广电集团 上海广电(集团)公司
熊猫电子集团 熊猫电子集团公司
中国华录集团
攀钢集团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鞍钢集团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武钢集团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宝钢集团 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首钢集团 首钢集团总公司
本钢集团 本溪钢铁公司
重钢集团 重庆钢铁集团公司
太钢集团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渤海化工集团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
乐凯集团 中国乐凯胶片公司
巨化集团 巨化集团公司
上海天原集团 上海天原集团公司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铁路集团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中远集团 中远集团总公司
长航集团 中国长江航远集团总公司
中国海运集团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中港集团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中水集团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中垦集团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中牧集团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上海农工商集团 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吉林省吉发集团 吉发集团公司
万向集团 万向集团公司
万杰集团 万杰集团公司
红豆集团 红豆集团公司
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工集团 内蒙森林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集团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龙江林工集团 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
吉林森工集团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华星物产集团 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中轻物产集团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谷集团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浙江物产集团 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
上海华联集团 上海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春都食品 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化集团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五矿集团 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
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外运集团 中国外运总公司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
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中纺集团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艺集团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际航空集团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东方航空集团 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南方航空集团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佛陶集团 佛山市工贸集团公司
唐山陶瓷集团 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贵糖集团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集团
中国神马集团
鄂尔多斯集团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
新疆纺织工业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
中国纺织机械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新型建材集团 中国新型建材集团公司
非矿集团 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
耀华玻璃集团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
洛玻集团 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
安徽海螺集团 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东北制药集团 东北制药集团公司
华北制药集团 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医药集团 哈尔滨医药集团公司
三九企业集团 南方制药厂
中国北京同仁堂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西飞集团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动集团 南方公司
上海航空工业 上海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贵州航空工业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
江南航天工业 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公司
三江航天工业 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嘉陵集团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神华集团 神华集团公司
国投集团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 深圳特发集团
新建集团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

附件二
千户重点企业名单(512家)
一、化工〔48〕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灯塔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
大连化学工业公司
沈阳化工厂
辽河集团公司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巨化集团公司
化学工业部南京化工厂
山东威海橡胶工业集团公司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总公司
青岛碱厂
潍坊亚星化工集团公司
泸天化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轮胎厂
湖北宜昌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化工厂
中山精细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川化集团有限公司
自贡市鸿鹤化工总厂
云南天然气化工厂
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
沧州化肥厂
沙隆达集团公司
山东成山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伊克昭盟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
杭州电化集团公司
湖北双环化工集团公司
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牡丹江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公司
河南省中原化肥厂
山西焦化集团公司
南宁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锦西化工总厂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州第二化工厂
铜陵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青岛橡胶集团公司
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辽宁轮胎厂
深圳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建材〔30〕
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
河北省冀东水泥厂
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
安徽省宁国水泥厂
蚌埠浮法玻璃总公司
江西水泥厂
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公司
湖北华新水泥集团
湘乡水泥厂
株洲玻璃厂
湖南省新化水泥厂
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水泥厂
上海建材(集团)总公司
山西光华玻璃有限公司
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水泥厂
河南振华玻璃厂
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
朝阳重型机器厂
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总厂
杭州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
四川江油水泥厂
秦皇岛市浮法玻璃集团公司
浙江东方集团公司
三、森工〔3〕
福州人造板厂
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吉林森工集团
四、医药〔15〕
华北制药集团
东北制药集团
山东新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南方制药厂
国营靖江葡萄糖厂
漳州片仔癀集团
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江中制药厂
河北制药集团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哈尔滨医药集团公司
山东鲁抗制药企业集团公司
吉林制药集团
天津药业有限公司
五、钢铁〔47〕
首钢总公司
邯郸钢铁总厂
唐山钢铁(集团)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包头钢铁稀土公司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本溪钢铁公司
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
锦州铁合金厂
吉林铁合金厂
吉林碳素厂
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第二钢铁厂
上海第三钢铁厂
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黄金集团公司
安阳钢铁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鄂城钢铁厂
涟源钢铁总厂
湘潭钢铁公司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
新疆八一钢铁总厂
西宁特殊钢集团公司
酒泉钢铁公司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公司
长城特殊钢公司
成都无缝钢管厂
峨眉铁合金厂
邯郸第二六七二工厂
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韶钢集团公司
昆明钢铁总公司
天津钢厂
凌源钢铁公司
莱芜钢铁总厂
南京钢铁厂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沪昌钢铁有限公司
通化钢铁公司
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六、有色〔30〕
包头铝厂
抚顺铝厂
葫芦岛东北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东北轻合金加工厂
铜陵有色金属公司
江西铜业公司
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株州冶炼厂
株洲硬质合金厂
青铜峡铝厂
兰州连城铝厂
兰州铝厂
金川有色金属公司
金堆城钼业公司
韶关岭南铅锌集团公司
贵州铝厂
云南冶炼厂
云南锡业公司
山东铝业公司
青海铝厂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山西铝厂
华北铝业有限公司
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
锡矿山矿务局
柳州华锡集团公司
大冶有色金属公司
福建省南平铝厂
云南铝厂
西南铝加工厂
七、机械〔48〕
北人集团公司
北内集团总公司
北京第一机床厂
河北省保定变压器厂
瓦房店轴承厂
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春兰集团总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江苏悦达实业集团
上海东风机械(集团)总公司
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
哈尔滨工量具企业(集团)
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
大连冰山集团公司
许昌继电器厂
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
无锡威孚集团有限公司
东北输变电集团公司
常州柴油机厂
扬州柴油机厂
杭州制氧机集团公司
杭州汽轮动力集团公司
闽东电机(集团)公司
厦门工程机械公司
济南锻压设备集团公司
山东电缆厂
洛阳轴承厂
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
猴王集团
中国长江动力集团公司
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西北轴承厂
黄河工程机械集团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集团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大重集团公司
江苏宝胜集团公司
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锅炉厂
山东华日集团总公司
上海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西电集团
云南内燃机厂
山东工程机械(集团)公司
八、汽车〔12〕
北京汽车工业总公司
天津市汽车工业总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长春汽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总公司
扬州客车厂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江西五十铃集团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东风汽车集团公司
柳州微型汽车厂
重庆汽车制造厂(庆铃公司)
九、电子〔35〕
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
上海贝岭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永新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
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
南京熊猫电子集团
青岛海信电器集团公司
浪潮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
彩虹电子集团公司
深圳赛格集团
TCL集团公司
深圳华强集团公司
深圳桑达电子集团公司
深圳开发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安阳彩色显象管玻壳有限公司
长虹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联想集团公司
大连大显股份有限公司
国营北京有线电厂
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
南京电子网板有限公司
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
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风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十、邮电(4)
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邮电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方)
邮电部洛阳电话设备厂
十一、军工〔26〕
河北省保定市风帆蓄电池厂
建设工业集团公司
大连造船厂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
哈尔滨飞机制造厂
沪东造船厂
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金城摩托车集团公司
中国长城工业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成都飞机工业公司
哈尔滨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
南昌飞机工业公司
内蒙第一机械制造厂
昌河飞机工业公司
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庆安宇航设备公司
中国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大连造船新厂
核工业建中化工总公司
首都航天机械公司
十二、轻工〔45〕
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
唐山陶瓷集团
山东华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造纸厂
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洗衣机总厂
上海梅林食品(集团)公司
上海上菱电器(集团)公司
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冰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门甘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周口味精厂
南平造纸厂
烟台合成革集团公司
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
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明阳糖厂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口罐头总厂
湖北京源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酒泉糖厂
广东佛山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造纸有限公司
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五粮液酒厂
贵州茅台酒厂
山东寿光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万宝集团冷机制作工业公司
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
广西柳城县风山糖厂
耿马自治县耿马糖厂
山东玻璃总厂
广东广前糖业有限公司广丰工业公司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日用化学(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南堡盐场
内蒙古阿拉善盟吉兰泰盐场
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造纸厂
广东省国营调丰糖厂
大连盛道彩印包装集团公司
湖北省荆沙市活力28集团公司
十三、烟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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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傅欣


内容摘要 :检察监督作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本文试图从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及当代各国立法的角度首先对检察制度进行分析,以探讨检察制度应有之意,进而在将检察制度与监督机制结合的基础上,探讨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并通过讨论公正的涵义、法与公正的关系从而论及司法公正的涵义,最终尝试对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应有的相互关系、我国当前立法实践的缺陷及逐步完善的途径做一探讨。

关键词: 检察制度 ;正义 ; 司法公正

一、 论检察监督
探究检察监督的涵义,就应首先准确定义两个概念:检察、监督。虽然这两个词在已有各国立法实践的背景下,从表面上不难理解其涵义。但毕竟各国实践不尽相同,故本人认为仍应重新通过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对检察制度的立法本意进行探究,之后结合各国当前立法实践,探讨检察制度当前的应有职能。之后再讨论监督的涵义,进而明确检察监督的整体概念。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产生背景是不同的。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由于中世纪的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国王为扩大王权,限制割据贵族的审判权,将当初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诉讼模式变更为国家主动追诉的职权模式。并且将这一职责赋予国王律师,使其作为国家专职官员,有权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起诉、控诉、抗诉,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这一过程从13世纪开始实施,成型于17世纪路易十四时期。当时设立了全国的总检察长,并在各级法院设检察官,从而形成了法国的检察制度。〔1〕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例,由于警察有侦查起诉的权力,所以其检察制度在产生背景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王亨利二世时规定对于重大案件须由当地骑士与自由农组成12人的陪审团向法院起诉,并从13世纪开始,英王派自己的律师代表自己对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起诉,至15世纪将国王的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并设置国王的辩护人,至16世纪又将国王的辩护人改为副总检察长,负责侵犯王室利益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听审,从而确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之后在19世纪设立了负责处理王室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的检察机构——公诉处,并且公诉处的检察官在业务上受总检察长领导。〔1〕
从上述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的建立过程可以看出,近代西方检察制度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也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原则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且将二者与国家公诉模式相结合,从而产生了一种代表国家权力专职处理不涉及原告方(即检察官本人)的刑事案件的国家机构——检察机构。〔2〕
而中国的检察制度可以看作由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发展而来。尽管最初的御史确实只负责历史方面的工作,但从战国时期开始御史们有了监察官吏行为的职责,此后一直沿袭。由于中国民间刑事案件多由当地地方官负责,御史不直接负责民间刑事案件,而是对地方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由于我国御史制度中的侦查、起诉的对象大都是国家官吏,公权力制约的倾向比西方明显,但并不妨碍将其视为检察制度在中国的起源。
在了解了检察制度在世界各法系国家建立的不同背景后,如果对其中的检察制度的共性的认识仍不清晰,本人认为可以先转而观察以下检察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而对此最实际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分析各国相关立法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目前各国对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中的结构定位较低。检察机关一般隶属于行政机关,无独立体系。总检察长、检察官均需由司法部提请总统任命,检察官主要职责有: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或者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对自己所被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监督;监督狱政管理等。〔3〕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机构的地位相对较高,直接隶属于国家(政府)首脑。检察官的职权主要包括:对一切刑事案件行使公诉权;对严重欺诈案件、警察违法犯罪案件、死因不明的猝死案件进行侦查;负责相关法律的起草;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对涉及政府、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监管等。此外在美国,其“独立检察官”有权对参议员、众议员、政府高级官员甚至总统涉嫌的违法、违宪问题进行调查。〔3〕
在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构有检察、批捕、自侦、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等权力。中国的检察系统作为独立体系,最高检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之一,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中与法院相同,地位比西方国家的检察机构要高。
通过对检察制度在各国产生的历史、现行立法实践的双向了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检察机构最初是作为国家的法律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是以国家名义对一切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查处特定主体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且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其他公权力为主要功效,以权力的法定性、专有性,行使权力的程序性及程序上的可裁量性为主要特点〔4〕,以公诉权、司法弹劾权、诉讼监督权为主要职权的国家机构。〔5〕其主要职能是对侵犯国家利益及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代表国家以当事人(作为原告一方)的身份提起诉讼,并对审判的过程、结果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最终对法院的判决的执行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
以上谈论检察机构的职能时多次谈到监督一词,本人认为,在此极应明确一下监督的涵义。作为“检察监督”中的“监督”一词来讲,可以有狭义、广义两种不同的涵义。狭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过程是否违法的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对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对判决的执行机关执行判决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而广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监督的部分,还包括检察机构依法享有的对特定人群(如在我国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犯罪行为(如我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因为这种有针对性的侦查行为在另一层面上也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监督。并且本人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拥有了这种广义的检察监督权,才真正符合检察制度建立的初衷。因为检察监督实质就是检察权对其它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控制和约束。另外还因为检察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予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须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6〕
而且在当代社会权力分离的法制要求下,检察监督权的现实目的在于:其一,维护权力运行秩序,通过对其它权力的制约、控制,对逾越法律规定界限的其它权力给予相应的纠偏、调控;其二,维护诉讼秩序,启动纠正诉讼违法的程序,也就是诉讼正义。〔6〕然而,诉讼正义作为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之一,并不意味着这就是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本人认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


二、 论司法公正
上文最后涉及了“正义”这一人类永恒的话题之一,以下将围绕“正义”展开讨论。诚然,作为哲学上、法学上、伦理学上以及政治学上的正义,其涵义各不相同,并且即便在同一学科内也是百家争鸣。因此,本人仍想先探究一下正义的真正涵义,以解释本人在上文中认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中,特别强调“全面”的原因。
先看一下法学家们的观点。罗尔斯认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而一种社会制度就是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是要接近事实上的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7〕①而对于这种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正义,波斯纳直接指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不可兼顾性”的命题。⑻张保生对此进行了解释:“形式正义的理想”在于“把一致适用的普遍规则看作正义的基础,并认为只有独立于相对冲突的价值观而选择的标准或原则”“才是真正有效的”这样一种观点“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原则和价值观念的冲突”,“往往造成实质上的不正义”。⑼对于这种两种正义之间的潜在矛盾,龙宗智解释说“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⑽作为对这种相对合理主义的支持,博登海默援引庞德的论点“历史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格细致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而且,某一制度的成功在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⑾另外为了从反面论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不可能,冯耀辉指出“实体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但是诉讼不同于科学实验,它是运用一种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的无法再实现的事实的活动,而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也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加上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便决定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实体公正也具有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⑿他为此进一步引入其他学者的观点,“恩格斯在谈到正义观念时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甚至把它形象地描述为‘正义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态,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⑿
上述各学者对法学意义上的正义及相关概念各抒己见,尤其最后恩格斯与博登海默明确了正义的变化性,但均未能指出正义的实质根源。②为此,吴思首先指出了正义变化中存在的规律,将其称之为“元规则”,用以称呼那些选择或决定规则的规则,即“位于更高和更抽象层次的规则”。⒀其后他强调“暴动可以压倒所有规则”,因为“简单的逻辑告诉我们,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如果在肉体上消灭对手很合算,那么,只要拔出刀来,问对手想死想活,任何争执都不难解决,任何意义都不难统一。这种逻辑所蕴涵的更一般的道理是:在挑选规则的时候,拥有让对手得不偿失的伤害能力的一方拥有否决权。死亡是最彻底的损失,所以,暴力最强者拥有最高否决权。”所以,他认为“暴力最强者可以选择并修改正义观念本身”。这也是西塞罗认为“正义之母不是自然,而是软弱”的原因。⒁因为只有弱者希望有一种称为“正义”的事物来保护自己,而暴力最强者是自己保护自己。另外,吴思也看到“在长时间段上,平民的选择和对策,从热烈拥护到俯首帖耳到懒惰怠工到接竿而起,可以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选择的收益和成本,决定暴力竞争胜利者的‘兴亡荣辱’从而间接地影响统治者对法规的选择,对正义观念的选择”,从而体现了正义在另一层面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并不以意见的多少为转移,而仅以斗争双方的力量对比为标准。
基于上述学者的的观点,本人认为,正义的观点,或者说涵义,应放在两个层面上进行明确:在法学层面上,正义作为法律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整体上指一种公正、公平、平等的理念,包涵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两方面内容;在实质层面或者政治层面上,正义是暴力最强者与其他群体互动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选择,这种选择手对暴力最强者自身有利,其次不至于危及其他群体的基本利益——生命。
而针对法学层面上的正义的涵义,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几乎所有学者都赞同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之一,是法的标准之一的这样一种观点。例如博登海默便说“正义一直被描述为一种更高的法律,而且社会中的实在法应与其相符合。如果正义的概念被认为就是严格适用于实在法,而不考虑实在法的的内容,那么就违反了该概念的普遍惯用法”。⒂周旺生与之观点相同,“法有应然法与实然法、理想法与现实法的区别。应然法或理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正义,法律正义就是法中的应然性或理想性成分的主要体现。实然法或现实法则指实际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法,它们有的是体现和符合正义的,有的与正义无涉,有的则与正义相悖。”“正义是存在与自然之中的,成文法或民族惯例应当与包涵在自然之中的正义保持一致;正义是正义,法是法,法应当努力合乎正义,但不等于正义。”⒃
在明确了法与正义的关系,即在实然法层面上的法永远只能接近正义永远只能以正义或曰公正作为其价值追求之后,就可以进一步讨论司法公正的问题了。
司法的“司”就是“掌管、操纵”的意思。而“司法”一词在不同使用情景下有不同涵义。首先,在我国,《宪法》规定,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理论与社会制度上看,司法是指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严格区分司法与一般执法活动的基础上,司法具有更高要求的程序性、中立性、专业性,并且执法是一种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的统一体,而司法是对这一统一体进行判断的过程与经过判断后得出结论,并且这种结论对执法的统一体产生影响的另一统一体。
而既然公正在法学层面上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就应相应地分为结果上的司法公正与程序上的司法公正。由于上文中讨论正义时未对正义的外延进行讨论,在此先区分一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证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流程、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前提下诉讼参与人受到公平的对待。⑹在此前提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这对概念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这对概念是不同的。后一对概念中实质正义是指法律是建立在努力向正义接近的基础上,以及正确适用这样的法律后,结果也努力接近正义的可能性。形式正义就是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而不涉及法律本身是否正义的问题。例如诉讼法中的“回避原则”,是纯粹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第一对概念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来说,是与实体公正无关的,只体现程序公正;而对于第二对概念中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而言,“回避原则”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体现实质正义的,而能否真正做到在审判中有关人员进行回避,是是否体现形式正义的关键。因此,实体公正与实质正义交叉于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与形式正义交叉于正确的法律适用。
也正是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中,前者着眼于结果的公正而后者着眼于过程的公正,所以二者作为司法公正的两方面是相互无涉的,各自负责各自的领域。从逻辑学上也可以这样解释:有程序公正不一定就会实体公正;要想实现实体公正不一定必须要求程序公正。而这也是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该理论: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与手段,应首先肯定实体法的终极性作用,并兼顾程序的独立性价值。⒅这种理论在美学上可视为完美主义,因为它期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整体的完美无缺的实现。但各国实践都表明,真正的完美无缺的实现司法公正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或者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注重实体结果的公正(或者说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牺牲某些个人权利,甚至漠视程序的权利;或者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首先强调当事人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制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的严格程序,但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实质的结果的公正。应该说,最初将司法公正分割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价值论或作用的角度上讲,程序公正着眼于限制可能产生的一切的权力或权利的恣意;而实体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是否存在恣意:合法的使用权力或者权利就不是恣意。从这个观点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永远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统一于对恣意的相同的否定性态度,矛盾却在于实体公正作为恣意的评判者,却以审判的结果在最后出现,而程序公正作为恣意的管理者却在管理着不知是否为恣意的东西——既可能正确地限制住将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恣意的东西,也有可能限制住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自由的行为。③而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才使司法公正永远的披上了一层面纱,使观察者无法完全看透。也正由于这样一种略带着人类无法解决的悲哀,才使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永远的价值追求而存在下去。
而作为对第二部分——论司法公正——的总结,本人想在这里强调的是:不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有多大,二者仍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仍是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双重标准。


三、 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通过对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二者各自概念与价值的探讨,可以看出二者具有如下关系: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即不能如审判权一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反而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检察监督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因为这样一种权力永远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主观上而言)、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客观上而言)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与结果性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因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而且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监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也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本人在文章第一部分结尾提出“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的原因。
而基于上述这种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应然关系,结合我国国情,再反观我国目前检察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在于以下几方面:第一,现行检察制度与中国法制传统相一致:中国历朝统治者均十分重视法律监督(由于在第一部分已做介绍,在此不在赘述),尤其重视监督官员的行为。第二,现行检察制度符合当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具有最高性、可预见可信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法治实现正义;法治不仅要求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更要求国家司法机构对所有国家机构的违法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检察监督的职能之一就是负责监督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个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这种行为提起诉讼程序,以期追究违法的机关、个人的相关责任,故而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第三,现行检察制度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非常需要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⒆
尽管我国检察制度具有上述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仍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的涵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依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属于普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责,但从目前检察权的行使情况来看,只是限于审判监督与职务犯罪的监督。第二,立法不完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适用上的法律的可操作性——就目前来说,中国的检察权主要包括有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决定权、公诉权、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及司法解释权等等。这些权力相比于世界其他国家的检察权一点都不逊色,但在我国检察实践中,这些权力并未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行。例如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一般只限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形式上限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抗诉成功,抗诉要求被审判机关采纳,这种监督就可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即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法院维持原判,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这种监督就收效甚微。再例如刑事法律监督方面对于立案过程中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毫无办法,对于侦查机关的立而不侦、久侦不决、不依法侦查等行为常常束手无策。第三,检察权不能独立行使从而直接影响检察监督的正常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检察权行政化、检察官公务员化倾向突出。检察权的行使本身应具有司法性,而司法的本质属性是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从而突出司法人员个人的权力发挥。这使得检察官相对独立的行使职权的客观要求与当前我国行政化过于浓厚的管理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冲突。产生的结果是受管理的检察人员不能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对案件没有决定权,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却不是办案人,并且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与责任者不相联系,直接影响了检察工作的高效进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不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理论和立法上我国检察权是具有独立行使的可能性,但在当前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工作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别在地方上涉及当地一些重要利益或者重要领导的案件,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就极可能受到当地党政部门的干扰,此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及少数腐败分子也对检察机关的独立行使检察权提出了挑战。〔20〕
而在上述制度缺陷之外,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检审一体模式,也存在以下缺陷。由于侦检审一体模式强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一方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打击犯罪的力度,而另一方面三机关配合制约产生的负效应也再所难免:第一,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模式可能扭曲现行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应为诉审分离,诉辩对抗,审为中心,这样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主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效实现。而侦检审三机关相互配合形成的公权力运行的线形关系,强化了国家职权,弱化了被告的能动性和合法权利。第二,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模式可能模糊诉讼结构。首先,制约和配合的层次不同,制约不是配合的基础,配合也不是制约的前提,使得顾此失彼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侦检、检审两阶段关系不同,侦检职能同一,相互配合可有效打击犯罪;,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偏倚,而与公诉部门配合则与其中立地位冲突。第三,侦检审一体模式形成的线形结构也与公诉过程中侦为首先、检为主控、审为关键的三机关各自地位相冲突,易制约检审两机关职能的发挥。〔21〕
针对上述当前我国检察制度与模式的缺陷,为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本人拟做如下建议以供参考。第一,加强立法,从法律内容上完善检察制度。作为法治社会的法治要求,有法可依是一切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问题对于检察监督工作更是如此。针对上述检察制度立法不完善、有待细化、须加强可操作性的要求,应首先加强相关立法工作。例如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过程中可以采用的硬性强制措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害人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行为应有权予以追究,并有权在其后的审判阶段予以指出以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第二,切实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这主要要以下从三方面着手:首先,针对现行国家权力体制下检察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受同级党政机关的制约问题,应贯彻检察系统上下一体独立,系统内部上级领导下级的机制,并且整个系统改变现在双重领导的领导体制,建立单一的下级只服从上级的垂直领导体制从而脱离当地的行政圈子。其次,针对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权力的问题,一方面应改革检察官的具体工作受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影响的问题,赋予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上的决定权,例如目前尝试建立的主诉、主侦检察官制度便为此开辟了新视野;另一方面,针对检察工作人员个人的问题,应从身份到权力的各方面建立充分的保障体制以保障检察官不被其他权力掣肘(如英美等国普遍采取的身份保障和特权保障制度,有效的解决了检察人员工作中的后顾之忧,保证其执行职务时不受外部干扰),同时,应有相应的经济保障措施(如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高薪制以及退休金制度以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在任内的廉洁并在其任后给予优厚的退休金作为其当初任内廉洁的回报)以促使检察官的廉洁。〔22〕第三,在整体提高检察人员专业素质的基础上(因为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人员整体专业水平不高),借鉴外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立法,针对检察监督的可启动程序性的措施的权力,有必要通过立法全面完善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体制。如目前我国现有起诉权、不起诉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公诉变更裁量权之外,建议再加上辩诉交易权④与豁免权(即检察官为获得重要证据而免除证人因作证而被定罪的权力)等权力。但同时,由于这种自由裁量权已经具有与不起诉决定权一样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实体性,故而受到一些学者的反对。而本人认为,这种自由裁量权虽然与不起诉决定权一样具有实体性,但正像针对不起诉决定权侦查机关与被害人可以申请复议乃至由被害人直接起诉一样,自由裁量权也有必要的制约机制——采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法律制度的国家都建立了如上级检察院监督纠正、法院司法审查、被害人起诉乃至建立特定组织审查等制约机制,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刑事诉讼法》上关于制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权的规定一样赋予检察院自由裁量权后再进行合理的制约。
诚然,上述建议只是本人的浅薄之见,但是,我依然认为,通过上述途径逐步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理想的一种尝试。




注释:
①罗尔斯在此提出了针对补偿问题的补偿原则:为真正平等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要更多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

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预防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预防动物疫病的疫(菌)苗、毒素和类毒素。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为组织实施动物免疫计划而从事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周转和贮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按计划供应。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由动物防疫机构拟订,经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批准。
上级动物防疫机构对下级动物防疫机构报送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供应场所、库房、冷藏设备和质量检测设施;
(三)持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
第七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分发、周转和贮存。
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生产企业直接订购自用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购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动物防疫机构对其供应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并将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产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测结果等有关事项登记备案。
严禁供应没有批准文号、失效变质和过期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动物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接供给省动物防疫机构和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和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动物时,不得以搭配等方式变相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隔离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存放与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研制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试产品需要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的,必须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实施。因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