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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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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196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央关于准备粉碎蒋匪帮进犯我东南沿海地区的指示,对当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对治安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审判工作,积极揭露敌人的阴谋。目前,敌对阶级中坚决与我为敌的分子和潜伏的反革命分子,正在利用我们暂时的困难和某些群众对我们工作中缺点错误的不满情绪,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同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打击进行破坏活动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对组织暴乱、刺探军事情报、进行爆破、纵火、暗害、造谣惑众的反革命分子、间谍特务分子和煽动骚乱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必须依法惩办。对各种治安案件,也必须迅速查清事实,分清性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同时要积极领导人民法庭和调解委员会通过审判这些案件向人民群众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来揭露敌人的罪恶,激发群众对敌人的仇恨,划清敌我界限,鼓舞信心,孤立敌人。二、要严格区分两类矛盾。由于敌人的各种破坏活动,很多是利用我们的困难和群众的不满情绪进行的,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往往交织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需要十分慎重。因此,打击敌人的破坏活动,处理治安案件一定要严格划清两类矛盾的界限。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上述各种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对煽动闹事的为首分子,应先在群众中进行充分工作,待分清是非,事态平息,经过充分揭露使他们孤立起来以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其中如果发现反革命分子则应该从严惩处。至于受骗起哄参与闹事的群众只能予以批评教育,不要轻率判刑。否则,会脱离群众,丧失社会同情,从长远看,后果于我不利。
三、要坚持三少政策。不论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是在广大后方地区都要少杀人。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对可杀可不杀的杀了就是错误。杀人不在多,而要杀的准。我们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了,真正的敌人就会被孤立起来,只要准确地把其中少数罪大恶极的杀掉,就会真正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充分发挥杀人的效果。否则,杀的多了,就容易会把不应杀的杀了,甚至会杀错了。其结果不仅不能威慑敌人,而且会引起人民疑虑,增加我们的困难。四、要严格执行制度,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口,防止发生差错。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行预审,把事实和性质查对清楚,按照法定程序制度进行公开审判。应当让被告人行使辩护、上诉和申诉权。在报请党委审核时,一定要把事实汇报清楚。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能简化。凡需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应当只限于现行反革命首要分子,并且要事实清楚,性质准确,手续完备,量刑恰当。不要将老人、妇女和青少年罪犯放在这样的大会上宣布执行,以免发生不利的影响。这种会开的不要太多。会前要准备充分,讲求效果。会后要注意了解群众的反映。五、各级法院都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严守纪律,坚守岗位,服从领导,积极工作。在作战地区的法院,一切活动要适应军事斗争的要求,听从军事领导机关的统一指挥,经得起战争考验。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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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不发北京、上海、西藏、厦门、深圳):
现将《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办法》为原则基础,依据“财农字〔1996〕13号”《关于建立粮食自给工程资金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从接到《办法》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调查、研究《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加以解决,并向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反映。

附件: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自给工程资金(以下简称自给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投入的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自给资金项目的规划、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给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自给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及劳务、物资折款。
第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以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财政预算单列的计划单列市,下同)“提高自给,巩固平衡,改善结构”为政策目标,以“九五”期间新增180—2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为效益目标,进行上规模、高档次、集中连片的农业、水利、农机综合配套建设。
第五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自给资金,“九五”期间每年中央财政安排4亿元,地方财政配套安排不低于6亿元。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区别配套比例。原则设置三个配套比例:中央30%,地方70%;中央50%,地方50%;中央60%,地方40%。在保证中、西部省份不减少“八五”地方配套资金,东部沿海省份增加地方配套资金的前提下,各省配套比例要根据实际在三个档次内浮动确定。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九条 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每元财政资金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不能少于1元。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应纳入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规划,其中货币资金部分在项目开工前存入县、乡财政专门账户,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九五”期间自给资金分三个投资期进行投入:1996年度为第一投资期,1997年—1998年度为第二投资期,1999年—2000年度为第三投资期。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中央财政将指标下达到各省;各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到项目区所覆盖的项目县。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县(市)及省建的项目,资金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为加强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每年从中央财政安排的自给资金中安排2%作为地方“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数额,按“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从地方财政预算中作相应的安排;在比例范围之外,地方各级财政不能再提取“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及列支前期工作费。
第十五条 “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使用,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自给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等工作环节中必要开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要加强自给资金的核算管理,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区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
第十八条 项目区的规划和设置:
(一)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要以水系流域或地形地貌为中心,集中连片进行规划,形成一定规模,每个项目区的覆盖面最多不能超过10县(市);
(二)项目区要根据地理环境或民间习惯进行大概念命名,命名要形象生动,要在项目区周边设置永久性的显著标牌,标牌由各省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
(一)区内普遍缺粮或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
(二)适于改革耕作制度,发展本省缺口粮食品种种植;
(三)与在建的商品粮基地县、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建设的项目区严格区分。
第二十条 每一个投资期内,一个省规划建设的项目区不能超过三个,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县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实施范围覆盖的县(市),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县”,是对自给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县及县以下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
(一)规划“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必须涉及的县(市);
(二)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三)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愿意接受种植缺口粮食品种。
第二十三条 确定项目县可实行钱粮挂钩的投标、招标形式,以每元财政资金形成不低于1公斤粮食或0.75公斤缺口品种粮食生产能力为基础,进行投标、招标。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制定。最终确定的项目县数,不能超过全省总县(市)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兴修小型蓄、引、提、灌工程,坡地改梯田,旱地改水田,培肥改土,节水灌溉,排涝、治碱、治渍;
(二)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和推广,水稻旱育稀植和抛秧技术推广,玉米地膜覆盖和配套栽培技术推广,耕作制度改革(粮食生产“二元结构”变“三元结构”试点);
(三)农业机械化:化肥深施、秸秆还田、精量半精机械化技术推广,小型新农机具购置、检修设备购置的补贴;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农业、水利、农机技术人员培训;
(六)适当开垦宜农荒地;
(七)晒场建设;
(八)“高科技”粮食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定自给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缺口粮食品种种植面积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上什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项目区、项目县、项目的投资规模;按最终确定的投资规模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自给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各省的自给工程建设为总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食自给工程立项单位;省级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报批立项的项目规划材料格式,由立项单位统一设计和颁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为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覆盖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各省制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三十条 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自给资金的供求状况和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自给资金意向性投资规模,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性投资规模确定项目区和项目县。
第三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项目区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项目县、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项目区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县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区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区正式建立。
第三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次年5月20日前向立项单位反馈上年自给资金使用和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区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区建设进度;
(三)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区的建设效益。
项目县、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资金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资金指标奖励;对在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及长期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管理内容:
(一)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
(三)项目区、项目县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食自给工程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八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要明确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粮食自给工程的规划、情况反映等文件,应抄送同级农委(农办、农工部)或抄报上级农委(农办、农工部)。
第四十条 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3年6月25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布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11〕100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3.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5.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7.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和档案所在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8.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提供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已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

(三)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提交的只在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市司法局审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如实填写《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市司法局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每份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审查后,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申请人原执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减少执业类别,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2-6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本规程第三条中除第一项外的其他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本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市司法局上交执业证,不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关系届满终止或解除的有关材料;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司法鉴定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而司法鉴定人未及时提出注销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以上报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要求补证的,应当先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通过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要求换证的,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破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的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补发、换发执业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延续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报。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