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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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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4月27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晌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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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22号


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使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本级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应由部门窗口集中受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在以本级政府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提出延期审批申请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5]第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名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应急管理能力和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做到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高致禽流感疫情期间禽类市场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维护市场稳定、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防控禽流感工作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调整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成员》,现予发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按照本预案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市场防控高病性禽流感指挥工作机构,完善应急运行机制,建立健全禽流感疫情市场防控监管体系,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指挥工作机构、开展市场防控工作等情况,请及时上报总局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
附件1:《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附件2:国家工商总局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名单(略)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应急管理能力和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禽流感)疫情期间禽类市场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禽类市场交易安全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工商办字[2005]第86号),制定本预案。
  (二)方针
  防治禽流感遵循“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指导方针。
  (三)应急级别
  根据《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国办发[2004]12号)规定的禽流感疫情级别,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分为三级。分级标准如下:
  1、一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
  发生一级禽流感疫情,启动一级应急预案,实施一级应急响应。
  2、二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
  发生二级禽流感疫情,启动二级应急预案,实施二级应急响应。
  3、三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
  发生三级禽流感疫情,视疫情情形,启动三级应急预案,实施三级应急响应。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一)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1、市场防控应急指挥部
  由总局组成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宣布启动应急预案及其级别,对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进行领导和指挥。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有办公厅、市场规范管理司、公平交易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宣传中心、信息中心等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
  应急指挥部应及时研究禽流感疫情有关情况,制定市场防控应急管理措施,指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稳妥地开展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
  2、市场防控应急办公室
  应急指挥部下设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办公室。由应急指挥部指定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人组建。主要职责如下:
  (1)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负责落实应急指挥部指示和部署的具体工作;
  (2)负责应急响应期间的信息搜集和情况汇总,并及时呈报应急指挥部;
  (3)针对预案规定的情形,做好市场防控禽流感预警工作。
  (二)部门职责分工
  1、市场规范管理司
  调查禽流感疫情情况,研究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应急管理措施,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检查地方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情况,协调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防疫防控工作。
  2、办公厅
  承担文字材料的综合工作。将各部门提供的素材资料综合整理后反馈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按有关要求和途径上报上级领导机关。
  3、公平交易局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疫情期间发生的违法经营染疫禽类产品和防疫疫苗、物品、物资的恶性案件和跨省的大要案件。
  4、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负责组织、指导各地对从事禽类产品经营的市场主体执行禽类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12315行政执法网络有关举报违法经营禽类产品信息的调查、核实、查处工作;加大禽类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力度,保障禽类产品交易安全。
  5、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积极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宣传防控禽流感知识和办法,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落实防控禽流感责任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宣传中心
  负责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7、信息中心
  负责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络的技术维护,为禽流感疫情信息传递提供专用信息通道,保障应急响应期间信息网络畅通稳定。
  (三)组织运行体系
  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坚持统一指挥、属地监管、分级管理、上下联动、快速反应的原则。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与总局预案相适应的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一旦出现疫情,要按照预案程序迅速建立指挥机构,接受总局及上级机关的指挥和部署,实现应急联动。
  1、总局内部运行机制
  对禽流感疫情,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主要步骤包括:
  (1)信息核实汇总。接到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国内发生禽流感疫情通报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本辖区发生禽流感疫情报告后,市场规范管理司要立即核实,迅速呈报应急指挥部。
  (2)决定启动预案。应急指挥部接到有关禽流感疫情的呈报后,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指定相关司局组建应急指挥部,处理市场防控等工作。
  (3)制定应急措施。应急指挥部要立即成立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办公室。应急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落实工作,指导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
  (4)应急处理报告。应急办公室应将市场防控情况及时报告应急指挥部;应急状态解除后,要及时总结,形成应急处理报告,以书面形式呈报总局党组。
  2、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运行体系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参照本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设立应急组织机构,领导和指挥本地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
  本地区发生禽流感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总局和各自的预案程序,迅速建立应急指挥部,根据疫情威胁和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三、信息监测
  (一)信息来源与分析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疫情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有关国内和国外禽流感疫情信息,研究分析疫情发展变化趋势,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二)突发疫情发生报告
  对本地区出现的禽流感疫情,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预案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1、一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突发疫情所在地市县工商局可直接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2、二级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12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3、三级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三)应急处理情况报告
  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应急处理情况,须按照规定时限,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1、一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其处理情况须一日一报,有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时上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发生人感染禽流感地区,须坚持每日报告辖区市场监管情况;尚未出现人感染禽流感的地区,要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日报送辖区情况;一旦出现人感染禽流感病例,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2、二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其处理情况至少三日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3、三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其处理情况至少一周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四、预警预防
  (一)总局预警
  总局根据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禽流感疫情信息情况通报,对市场监管需要提前做好的应对准备和预防工作,以紧急通知或明传电报形式发布预警。
  (二)各地预警
  各地应根据本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禽流感疫情信息通报,对市场监管需要提前做好的应对准备和预防工作,发布预警。
  (三)预警级别
  按照禽流感疫情可能发生的紧急程度,预警级别分为三级。分级标准如下:
  1、一级预警:国内发生二级禽流感疫情。
  2、二级预警:春冬季节,候鸟从已发生严重禽流感疫情的国家迁徙到我境内栖息或途经我国,有可能在我境内发病或传染病毒;国内发生三级禽流感疫情。
  3、三级预警:适用于禽流感病毒进入易发、高发期,有可能出现市场交易潜伏染疫禽类产品情况;我国周边国家发生禽流感疫情,染疫禽类产品有可能通过边境市场交易将病毒传染到我国境内。
  五、应急响应
  (一)一级应急响应
  1、总局应急响应
  由应急指挥部宣布启动一级预案。总局分管局长任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各有关司局作为成员单位。
  应急指挥部应在12小时内,召开有关司局参加的指挥部会议,迅速制定具体措施,并下发各地工商局,指导全系统做好紧急应对工作。对疫情严重,可能引起较大市场波动的地区,总局要分批派出督查组,会同当地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做好市场监管和社会稳定工作。
  2、疫区应急响应
  (1)快速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关键防控措施,迅速开展市场防控应急监管。
  (2)迅速关闭疫点及其周围三公里内禽类交易市场,关闭疫区周围10公里范围内的活禽市场。
  (3)对禽类产品交易市场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清除可能导致市场传播禽流感的隐患。
  (4)加大市场巡查力度,特别加强对疫区与非疫区结合部市场、边境禽类贸易市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的巡查,对禽类市场交易活动全过程实施严密监管,严防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和病死禽类流入市场;对不符合禽畜及其产品经营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业整顿。
  (5)严厉打击非法交易染疫禽类产品、病死禽类和未检疫禽类产品的行为;从重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疫苗和相关防疫物品、物资及借机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和流通秩序的行为。
  (6)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对经营者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制度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无合法票证产品进入市场;实施禽类产品“挂牌经营”管理制度,要求市场内禽类产品经营者挂牌经营,标明禽类产品生产地、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销售承诺等内容。
  (7)落实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防控禽流感传播的责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责任书形式详细落实市场开办单位防控禽流感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并指导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逐一签订责任书,明确场内经营者具体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8)加强对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管力度。与有关部门积极联系配合,落实措施,把好市场准入关,防止鸟类及其产品通过市场传播禽流感。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经营鸟类及其产品行为,对交易染疫鸟类造成禽流感疫情扩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非疫区应急响应
  非疫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好市场防疫的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严密监视禽类市场及其产品交易动向,及时做出预警;全面清理检查市场,防止疫区活禽及其产品流入本地市场。要重点加强对疫区周边区域、重点产区交易市场的巡查。大中城市及其郊区、边境地区、曾经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候鸟栖息地地区、养殖大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禽类市场交易活动全过程实施严密监管,严防染疫禽类产品流入市场。
  4、应急保障。
  (1)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一级预案启动期间,总局应急指挥部所有人员、相关司局的有关人员,以及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和主管副局长手机保证24小时开通,严禁关机或不应答。
  (2)做好值班和备勤工作。
  总局机关保证有专人值班,各地随时向总局报告疫情发展情况和市场监管状况,总局开通的专用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接听。相关司局处级以上干部工作日要全部在岗,休息日50%以上的干部备勤,手机保证24小时开通,严禁关机或不应答,遇到紧急情况,相关人员保证2小时内完成集结。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设立专用电话,确定专人值班,及时上报最新情况,接收上级的相关指示。地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日需全员在岗,不得擅自离岗;休息日70%以上的干部备勤,出现紧急情况,须在2小时内能够集结30人以上,并迅速赶赴事发现场,做出应急处理。
  (3)物资保障。
  一级应急响应期间,防控设施、装备、应急物资要确保正常,包括执法车辆、通讯设备、检测设备在内的相关物资、设备要随时处于备用状态,做到随时应急,随时使用。
  (二)二级应急响应
  1、总局应急响应
  由应急指挥部宣布启动二级预案。并依照职责分工,指定有关业务司局组建应急指挥部,确定相关司局负责人任总指挥。
  应急指挥部应在24小时内制定应对措施,并通过文件形式下发有关地区。对可能引发连锁疫情的,总局应迅速通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做好应对工作。
  对出现重大疫情的地区,应急指挥部应及时派出工作组,调查了解情况,指导地方做好防控工作。
  对发生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制售假冒伪劣防疫疫苗、防疫物品和物资的恶性案件,应急指挥部应在24小时内派出工作组,实地调查。事发地所在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要亲自带队实地调查,限期查清案件事实,摸清案件发生根源,依法查处,消除影响,并迅速将查处情况报告总局。
  2、地方应急响应
  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一级应急响应规定的要求,落实关键防控措施,实施一级应急保障。
  未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变化情况,完善应急预案,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做出预警,对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消除疫情隐患。大中城市、边境地区、候鸟栖息地地区、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养殖大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禽类市场交易活动(包括鸟类市场交易活动)的监控,防止染疫禽类产品流入市场;严厉打击非法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保证禽类产品质量安全。
  (三)三级应急响应
  1、总局应急响应
  由应急指挥部根据疫情情况,宣布启动三级预案,指定专门司局负责处理。由相关司局组建应急办公室,不再组建应急指挥部。
  对出现重大疫情的地区,应急办公室应及时派出工作组,调查了解情况,指导地方做好防控工作。
  对发生重大制售假冒伪劣防疫疫苗、防疫物品和物资的案件,应急办公室应及时派出工作组前往事发地点实地调查,并会同事发地所在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从重从快查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及时将查处情况报告总局。
  2、地方应急响应
  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一级应急响应的要求,落实关键防控措施,实施一级应急保障。
  未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变化情况,完善应急预案,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时做出预警,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疫情隐患。大中城市、边境地区、候鸟栖息地地区、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养殖大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禽类交易市场(包括鸟类交易市场)进行重点巡查,严厉打击非法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六、宣传引导
  应急响应期间,特别重要信息发布要经总局应急指挥部审批,统一口径,统一发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遵守禽流感疫情信息发布工作纪律要求,不得对外发布有关禽流感疫情信息。要通过市场渠道积极做好禽流感防治科普知识宣传工作,使经营者、消费者了解禽流感传播的特点和预防知识,增强科学防范意识,提高防范保护能力,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防控工作。
  七、后期处置
  (一)应急结束
  禽流感疫情得以控制后,由总局应急指挥部宣布应急结束。
  (二)善后处置
  应急结束后,疫情发生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禽流感疫情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评估。内容包括市场防控基本情况、市场防控组织体系建设、应急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并形成文字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同时,要及时查找工作漏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完善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市场防控应对能力。总局汇总各方面情况后,形成专项报告,上报国务院。
  (三)责任追究和奖励
  1、严格追究信息瞒报、迟报、漏报责任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市场发生疫情信息瞒报、缓报、谎报的,要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2、严格追究相关人员“不作为”责任。对未按照总局及当地政府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推诿扯皮,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严格追究工作不力干部的责任。对因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禽流感通过市场渠道传播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预案管理与更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本预案的框架和内容,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地市和县级工商局制定的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报上级机关备案;省级工商局制定的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报总局应急办公室备案。
  总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急管理能力
  (二)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负责对本预案进行解释。
  (三)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