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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1:43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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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自治
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对1989年以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进
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
予以废止。本决定发布之前根据这些规章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目录
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
| | | 发布日期 | |
|序 号| 规章标题 | | 说 明 |
| | | 及政府令号 | |
|---|------|-------|----------------|
| |《内蒙古自 |1989年3月|该规章一些内容不符合《行政 |
| |治区良种家 |13日政府令 |处罚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 |
| 1 |畜家禽管理 |第2号 |而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制定 |
| |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 |
| | | |例》,因此,该规章没有必要予 |
| | | |以保留。 |
|---|------|-------|----------------|
| |《内蒙古自 |1989年4月|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消防管 |5日政府令 |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 2 |理暂行规 |第8号 |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1|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关于违 |月12日政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3 |反土地管理 |府令第16 | |
| |法规行政处 |号 | |
| |罚暂行规 | |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违反计 |月5日政府 |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 |
| 4 |划生育法规 |令第17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
| |罚款办法》 | |作了修改,并对罚款加以细化。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4年5月31日自治区八届 |
| |治区文化市 |月18日政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 |
| 5 |场管理暂行 |府令第19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 |
| |办法》 |号 |条例》。 |
-------------------------------------

-------------------------------------
| | | 发布日期 | |
|序 号| 规章标题 | | 说 明 |
| | | 及政府令号 | |
|---|------|-------|----------------|
| |《内蒙古自 |1991年6月|客观情况已有变化,无存在必 |
| |治区全民所 |1日政府令 |要。 |
| 6 |有制企业临 |第29号 | |
| |时工管理暂 | | |
| |行规定实施 | | |
| |细则》 | | |
|---|------|-------|----------------|
| |《内蒙古自 |1991年7月|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统计法 |31日政府令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7 |规检查监督 |第32号 |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9月|1997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 |
| |治区违反城 |10日政府令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
| 8 |乡集市贸易 |第52号 |过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 |
| |食品卫生管 | |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
| |理条例罚款 | |条例》。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11|该规章的一些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农业机 |月27日政 |政处罚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 9 |械管理办 |府令第65 |已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 |
| |法》 |号 |械管理条例》,因此,该规章没 |
| | | |有必要再予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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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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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认真落实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粮检〔2007〕195号)的各项要求,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67号)精神,现就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并于2008年1月10日前,按照以下要求完成本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的检查验收工作,上报检查验收报告。

(一)检查验收的内容。全面检查验收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等四个专项整治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于未达到工作目标的要分析原因、限期整改。

(二)检查验收的方式。围绕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提出的工作目标,参考《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验收表》(见附件)的检查验收要点,特别是5个100%量化工作目标开展检查验收,检查要深入基层,力求对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客观评估。具体现场检查内容由各省(区、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检查验收的总结。各省(区、市、公司)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报告要全面、真实反映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情况,总结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立长效机制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

二、各省(区、市、公司)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检查验收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走过场。要通过检查验收,进一步全面了解和掌握本省(区、市、公司)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巩固取得成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对粮食质量安全工作长抓不懈,为全面提高我国粮食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奠定基础。

三、在各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国家粮食局将组织对各省(区、市、公司)的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情况、整改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检查验收项目 检 查 验 收 要 点
一、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粮食购销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关政策情况。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执行粮食入库出库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
规范执行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
二、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库存检查范围的企业对所有库存粮食的自查率达到100%,省级粮食部门组织的复查达到10%以上。
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质量自查、抽查情况及合格率、宜存率等。
全面建立储粮药剂使用备案制度,规范储粮药剂使用。
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等污染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三、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整治 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合格率100%。
政策性粮食供应准入制度、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100%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经过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率100%。
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开展“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批发市场情况。

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已经十二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适龄青年参军入伍的热情,圆满完成上级赋予我市的征兵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征兵优抚安置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领导,把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落实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 抚

第五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比例给予奖励:

(一)获得优秀士兵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30%;

(二)荣立三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50%;

(三)荣立二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80%;

(四)荣立一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100%;

(五)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200%。

第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八条 对于到西藏、新疆等高原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的家属,除享受正常的优待金外,由市统一发给一次性奖励10000元(入伍前和退伍后各发5000元)。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不区分户籍),由市统一发给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十条 凡在校学生入伍,学校均保留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内,复学后到相应年级原专业学习,其学籍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正常退役的在校大学生复学后,由市按每人每年2000元发给学习生活费补贴至毕业,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增发补贴:

(一)获得优秀士兵的,每人每年增发500元;

(二)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1000元;

(四)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2000元;

(五)获得荣誉称号的,每人每年增发3000元。

第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其它优抚条款,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招收的士官(不区分户籍),由市按每人3000元发给一次性入伍奖励。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市、区)政府负责接收,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安置。

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户口的退役义务兵和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按照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通知》(粤府[2003]89号)精神全面推进自谋职业;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级六级的残疾退役士兵(患精神病的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按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至150%发放;转业士官(三级以上)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至200%发放。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以上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标准增发补助。

第十七条 在公务员招考时向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争取一定的指标面向退役士兵招录;退役士兵报考本市党政群机关公务员(只限市权限内),学历专业达到招录职位条件的,不受应届、往届限制;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当地下岗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户口所在地可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服役期满正常退役,符合我省安置政策,能参加正常培训的城乡退役士兵,免费进行两年以上的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由学校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的其它规定按原来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2008年12月1日后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士兵。

第二十二条 优抚安置对象服役期间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视情节轻重,扣发一定比例的优抚金和安置费;被判处刑罚的,取消享受优抚安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