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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并追缴赃款的犯罪分子无力退缴赃款可否易服劳役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20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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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并追缴赃款的犯罪分子无力退缴赃款可否易服劳役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并追缴赃款的犯罪分子无力退缴赃款可否易服劳役问题的函

195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河北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
你院(厅)本年请示关于被判处徒刑并追缴赃款的犯罪分子,无力退缴赃款。可否易服劳役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
追缴赃款是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而这里所说的劳役是一种剥夺自由强迫劳动的刑罚,性质不同,所以易服劳役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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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为规范各地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2年12月17日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明确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高值医用耗材是指直接作用于人体、对安全性有严格要求、临床使用量大、价格相对较高、社会反映强烈的医用耗材。参考目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有资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高值医用耗材,必须全部参加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自愿参与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通过各省(区、市)建立的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研究探索部分省(区、市)联合开展集中采购的方式。

第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科学诚信原则,保证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六条 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两年一次。开展产品增补工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依照本规范需要进行集中采购的高值医用耗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不再新设集中采购机构,沿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第九条 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订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研究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订计划和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按照领导机构的要求,根据各省(区、市)医疗需求情况,制订年度集中采购计划、采购产品类别和工作方案。未列入省级集中采购计划的高值医用耗材,各地(市)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二)组织、协调、推动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建并管理本省(区、市)集中采购专家库;

(四)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五)审核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集中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六)组织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八) 向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九)承办集中采购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接受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工作制度、工作守则和工作流程。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制订采购实施细则,编制集中采购文件,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公布;

(二)受理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资质证明文件等,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实施产品填报、网上报价和产品遴选等工作;

(四)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督促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结果范围内签订购销合同,并协助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配送、回款等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 组织相关业务技术培训;

(十) 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一)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十二)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十三)承办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对参与集中采购工作的部门、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开展相关高值医用耗材临床治疗的有关资质,主要职责包括:

(一)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集中采购工作平台采购集中采购入围目录内的高值医用耗材;

(二)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求,提供采购信息;

(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高值医用耗材的购入价、销售价、生产厂商和经销商等信息进行公示;

(六)配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七)加强内部管理,对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集中采购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有特殊需要的,须经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 提供虚假的采购信息和历史资料;

(三)未按照要求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高值医用耗材,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不按时结算货款或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履约情况报表;(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实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以视同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产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近2-3年出厂(口岸)价、保证供应承诺函及被授权的经营企业名单等资料,在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入围高值医用耗材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医用耗材经营企业配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研究探索减少流通环节,降低配送成本。负责配送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高值医用耗材,并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产品及时供货,不得提供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购销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向医疗机构提供入围品种,承担配送任务,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十九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产品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没有不良记录;

(七)具有及时供货、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

(六)擅自提供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

产品分类目录是集中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分类目录的制订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具备兼容性、竞争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高值医用耗材,可以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和确定集中采购方式。积极探索推进带量采购、量价挂钩的购销模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六章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采购、监管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硬件设置要依托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平台,软件平台的开发和管理要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专人负责、严格权限。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公示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

(二)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三)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四)数据备份及网上动态监管;

(五)安全维护,有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引入数字认证机制;

(六)具有兼容性,具备同时开展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必须设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中标价格、生产企业、供应商、注册证号、出厂(口岸)价等字段。集中采购结果电子版上传至卫生部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第七章 集中采购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要建立科学的评价办法,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性价比适宜”的原则,考虑临床疗效、质量标准、科技水平、应用范围等因素,对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积极研究探索将经济学评价指标纳入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接收企业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四)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同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七)组织开展高值医用耗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合理划分产品类别,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八)公示入围品种,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九)入围品种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十) 公布入围品种,并报监督机构备案;

(十一)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产品分类目录、评价办法、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配送方法和要求、网上采购办法、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八章 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负责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使用。

集中采购专家库根据产品的专业应用特点设不同组别,由临床、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组成,须经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后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数量储备应当达到使用专家的5倍以上。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集中采购工作中能够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临床专家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副高(含)以上专业职称,且有十年(含)以上执业经历,熟悉本专业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三)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原则上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十年(含)以上工作经历,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管理专家可邀请医保、财政、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含)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评审专家应当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过程如下:

(一) 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二) 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每次不应当少于7人;

(三) 评审专家的抽取及通知工作在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内完成;

(四) 评审专家名单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密,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当场备案;

(五) 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依法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推荐入围品种;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此次集中采购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有关人员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或工作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对入库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相关信息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疑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不满意,或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暂停涉及该事项的采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使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集中采购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四)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五)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六)集中采购不良记录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高值医用耗材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对入围品种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六)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品种,影响医疗机构临床诊治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高值医用耗材规格、包装等信息与入围品种规格、包装等信息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取代入围品种进行配送的;

(九)违反现行医疗器械价格管理规定的;

(十)恶意申投诉,扰乱集中采购正常秩序的;

(十一)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参与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入围品种,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五)高值医用耗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收受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高值医用耗材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高值医用耗材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法规执行。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参考目录




附件

参考目录



类别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品目

血管介入类

涉及:冠状动脉、结构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周围血管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及辅助材料

非血管介入类

涉及:气管、消化道(食管、肠道、胆道、胰腺)、膀胱、直肠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各种内窥镜涉及的材料

骨科植入

涉及:脊柱、关节、创伤等
人工关节(椎体、椎板),固定板(钉、针、架、棒、钩),人工骨、修补材料等

神经外科
颅内植入物、填充物等

电生理类
标测导管、消融导管等

起搏器类

涉及:心脏、膀胱等
永久、临时、起搏导管、心脏复律除颤器、起搏导线等

体外循环及血液净化
人工心肺辅助材料、透析管路、滤器、分离器、附件等

眼科材料
晶体、眼内填充物等

口腔科
印膜、种植、颌面创伤修复、口腔充填、根管治疗、粘接、义齿、正畸、矫治等材料

其他
人工瓣膜、人工补片、人工血管、高分子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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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条
(保险金额高于可受保价值之保险)
一、如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以高于保险利益之实际价值之金额订立保险合同,则得撤销该合同。
二、然而,如保险人系以善意订立该合同,则有权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险人意图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三、如被保险人无恶意,则合同仅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范围内产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权请求减少保险费。
第一千零二条
(与多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如就同一风险于同一时期内分别向多名保险人为同一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应将已有其它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
二、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
四、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它保险人分摊。
五、如属其中一名保险人应负无限责任之民事保险,上款所规定之求偿权,按相当于保险合同之保险费之比例向其它保险人行使。
第一千零三条
(重复保险之排除)
一、如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悉因此产生重复保险,得请求解除合同或将保险金额减少,并根据可受保价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减少保险费。
二、如于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后可受保价值减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后订立之保险合同,或按上款之规定请求减少保险金额。
三、然而,如保险人按一定份额或金额分担风险,不论彼此是否有协议,投保人仅得请求按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四、撤销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仅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产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于知悉重复保险后不立即行使撤销、解除或减少之权利,该等权利消灭。
第一千零四条
(共同保险)
一、如透过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事先协议由多个保险人对一定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则各保险人仅按所保障之风险之份额或所承担之保险金之比例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险合同中,应指定其中一名保险人作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范围内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代表其它保险人,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若干风险之排除)
对于地震、战争、恐怖活动、动乱及民众暴动所导致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条
(救助义务)
一、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按具体情况为避免损害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
二、救助费用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受保价值之比例负责,即使救助费用与损害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救助目的并未达成亦然,但保险人证明该等费用系轻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事故之损害而使用之方法对保险标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质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但保险人证明该等方法系轻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险人参与救助或保存保险标的物,不影响其权利。
五、如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参与救助之保险人应预先支付费用或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共同支付费用。
第一千零七条
(救助之欠缺)
一、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丧失赔偿请求权。
二、如因过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险人则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其所受损害之金额。
第一千零八条
(仲裁)
一、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未能就损害金额之确定达成协议,得按一般规定诉诸仲裁,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对于仲裁员之裁决,保险人得自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司法争执,而投保人则自该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第一千零九条
(保险人之代位权)
一、支付赔偿金之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之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须负责之第三人之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不作出任何损害该代位权之行为或不行为,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损害系由被保险人之卑亲属、尊亲属、养子女、直系姻亲、家庭佣人或其它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则不发生代位权,但属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
四、如按第二款之规定或因合同之约定而排除保险人对某些人之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得对彼等提起诉讼,但超出已接受之损害赔偿范围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条
(对投保人之请求返还权)
如属民事责任保险,保险人对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之投保人有请求返还权。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转为破产财产。
二、自作出宣告破产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是否上诉,或自保险人知悉该判决起三个月内,保险人及破产财产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返还风险不再受保障之期间之保险费。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合同因保险标的物之让与而移转)
一、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
二、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让与情况下之合同解除)
一、保险人得于知悉让与时起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以挂号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后生效。
二、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后,应将不再承担风险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三、取得人有权最迟于保险期间终止时解除合同。
四、如属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无须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须对保险费之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免除责任之支付)
如让与合同无效或不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让与一事时向取得人或让与人作出支付,则保险人之责任获免除。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之代理)
在将让与一事通知保险人前,让与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视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死因移转)
一、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移转于其继承人,但直接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死因移转,但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险人知悉保险标的物归于继承人之时起计。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保险合同之消灭及某些种类之债权人)
一、如保险合同消灭,保险人于将合同之消灭通知债权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以合同之消灭对抗保险单所载或保险人透过其它适当途径知悉之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二、上款所指债权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欠交之保险费,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对亦然。
三、为上款之目的,保险人应将被保险人欠交保险费之事宜通知债权人。
第二节
火灾保险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保险范围)
火灾保险包括:
a)火灾导致之毁损,即使火灾系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险人或民事责任须由被保险人负担之人之过失造成亦然;
b)火灾直接造成之毁损,以及因热力、烟雾或蒸气、灭火器具、家具之搬动及按有权限当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毁损;
c)因雷电、爆炸或其它类似意外所造成之毁损,不论是否同时发生火灾。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物)
一、承保范围为保险单所载之物。
二、如属家具保险,承保范围包括火灾对被保险人、其家人及其它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毁损。
三、承保范围不包括因火灾而对在保险标的物内之金钱、债权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造成之毁损,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信用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条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因被保险人之债务人不作清偿所造成之损害,包括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造成之损害。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有:
a)由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司法判决、其它相同意义之司法行为或与全体债权人签订并可对抗各债权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协议所确认之无偿还能力;
b)在执行之诉中所证明或由被保险人就债务人之财务及财产状况提出之结论性证据所证明之资源不足;
c)债务人迟延;
d)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公共实体或第三国或地区阻止合同履行之行为或决定;
e)本地区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无法履行、货物无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务无法给付之法律规定;
f)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或参与付款之国家或地区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如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因汇兑波动而在转换为合同所定货币后再移转时无法相等于未清偿之债务金额,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宣告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责任效力之法律规定;
h)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导致债权人迟延收取其应收款项之事实发生而出现之移转中止或移转困难;
i)在澳门以外发生之战争(包括未经宣告之战争)、革命、暴乱、兼并或类似行为;
j)在澳门以外发生之灾难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风暴或水灾;
l)债务人为国家或其它公法人时,或如属私法人之情况,国家或其它公法人为有关付款担保人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宜而无法清偿债务;
m)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均认为无法收取债权款项之协议。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承保范围)
一、承保范围仅限于合同就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所约定之百分比。
二、赔偿金额之计算系根据已计算出之损害金额在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之范围及已约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内为之。
三、保险单内得约定可赔偿金额之限额。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风险之分析)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义务将关于作为保险标的之交易之数据通知保险人,并许可保险人查阅与该交易有关之记帐簿册及会计资料。
第四节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责任保险)
一、民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在被保险人须向第三人赔偿因合同所规定之事故造成之损害时作出赔偿。
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之损害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权获得之赔偿金之总数超过保险金额,则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至该保险金额之限度内。
四、保险人如出于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它索赔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过按上款规定应付金额之赔偿金,则其应向其它受害人支付之总金额仅限于保险金之剩余部分。
五、只要损害发生于合同生效期间,即使于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仍须履行其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司法诉讼)
一、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得针对受害人之索赔采取法律上之主导行为,因此而产生之包括诉讼费用在内之负担,由保险人承担。
二、对于保险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两款之规定,如受害人与同一保险人曾订立保险合同或存在其它可能之利益冲突,保险人应将此等情况通知被保险人,但不妨碍其采取紧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保险人得将辩护权托付予其认可之人,保险人有义务在合同所定限额内承担因此而生之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之正当性)
一、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得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抗辩权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免赔限度)
保险合同内得加入相应条款,规定投保人须向第三人负担部分物质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之限制不得对抗受害人及其继承人。
第三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风险)
一、人身保险合同之标的为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风险。
二、得就与一个人或一组人有关之风险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保险金额)
一、如属人寿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须在合同内订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保险人应作之给付不受其它种类之保险合同所生之其它给付影响。
第一千零三十条
(代位权)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第二节
人寿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种类)
一、保险得订立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或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合同。
二、得订立从属于人寿保险之补充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
一、人寿保险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险人,须获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
三、如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规定作出,并由该未成年人认可。
四、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
在同一合同内,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订立相互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
一、如属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于日后透过向保险人作出之书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遗嘱内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观,即使以概括或间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遗嘱中将保险金额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视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变已作出之指定而无须保险人许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其保留随时指定受益人之权能;如于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无确定受益人之客观准则,则保险金额转为投保人之财产。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撤回)
一、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为受益人,该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后或给付到期后,投保人之继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撤回之放弃)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过书面放弃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权利,于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该权利。
二、不论放弃撤回或接受指定,均应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抗后来指定之受益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指定受益人之条款之解释)
一、如指定被保险人之继承人为受益人,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视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险人之配偶为受益人,则被保险人死亡时作为其配偶之人视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险人之给付应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利益之不可处分性)
一、利益之处分无效,但经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对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系出于投保人之社会保障精神,即使属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失效)
一、如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该指定之效力亦终止。
二、如属第三人之生存保险,未经被保险人许可,该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为受益人。
第一千零四十条
(受益人权利之消灭)
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投保人之声明)
一、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九百七十四条及第九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后果。
二、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之不正确声明)
一、仅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单所定之限度时,保险人方可主张被保险人之年龄记载不正确。
二、如年龄之记载不正确导致所付保险费少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保险费之无实际支付之部分按比例减少。
三、如因被保险人年龄之记载不正确而支付高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且投保人之行为并非故意,则保险人有义务将其超额支付之部分返还。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之健康检查)
一、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风险声明及要约所载之问卷之回复外,尚得约定被保险人须接受健康检查,开支由保险人支付。
二、对于健康检查之报告及结论,所有涉及之人均须履行职业上之保密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风险之增大)
一、如属人寿保险,保险人之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可能有之一切风险之增大,包括与被保险人之健康、旅游或业务转变有关者。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在保险单中将某些风险排除于承保范围外。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保险费之支付)
一、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效力于保险人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得于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合同之规定容许,则不解除合同而将保险金减少。
五、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之丧失)
一、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无其它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
三、如属第三人之人寿保险,投保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均无须负赔偿责任,且无须支付赎回金。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自杀)
一、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首年内自杀,保险人无须作出给付。
二、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作出给付之合同条款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失踪)
如被保险人离开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险人仅于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时方有给付之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款项之归还)
在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或其它按法律之规定或保险单之有效约定免除保险人义务之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偿还相当于赎回金之款项,但不影响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十条
(减少及赎回)
一、保险单上应清楚记载减少权及赎回权,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关价值及行使其权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请求,保险人应于两个月内向其交付赎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投保人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得行使赎回权。
四、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减少权及赎回权之排除)
一、如属有期限之死亡保险、直接终身定期金保险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险,无减少权及赎回权。
二、如属抚恤金保险及抚恤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三、如属不附反保险之生存保险及不附反保险之延期终身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保险人之预先给付)
在保险单所规定之情况下,保险人得在赎回金之范围内预先向投保人作出有义务作出之给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权利之情况为限。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保险单之出质)
一、保险单之出质,得透过附加文件,或属指示式保险单时透过担保凭证之背书,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规定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保险单之出质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
三、如保险单已出质而所担保之债务不被履行,质权人有权行使赎回权。
四、赎回权仅于将不清偿之后果通知债务人十日后方得行使。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保险人应付之金额)
一、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额,不得查封或作为保全措施之标的,亦不得扣押为破产财产。
二、然而,如无指定受益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得行使赎回权。
第三节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准用)
一、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四十条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二、如未经第三人许可而订立保险合同,则推定为其订立之保险合同系代订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意外)
突然、外来、剧烈、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愿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导致暂时或永久伤残或死亡之任何身体伤害,视为人身意外。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不属承保范围之情况)
一、承保范围内之损伤之增大所生后果如由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之病理状态所造成,则不属承保范围。
二、保险人须证明以前之病理状态及其对保险事故之后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订立合同人得透过约定将其它不正常情况及某些危险活动排除于承保范围以外。
四、承保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服用酒精饮品、麻醉品、其它毒品或无医生处方之有毒产品后导致之意外,但须证明被保险人之状况与意外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之义务)
即使属代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须对风险作出声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疾病保险)
一、经临床证实之健康状况之任何非自愿变化,视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疾病保险。
三、订立合同人得约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风险之限度及范围。
第四章
集体保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定义)
一、集体保险系指投保人为使符合合同所定条件之一组人参与而订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为承保人之生命存续期之风险、影响身体完整性之风险或与妊娠有关之风险、无工作能力、残废及失业之风险。
二、各参与人应与投保人有同一性质之法律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参与人之份额)
参与人应付予投保人之保险份额,须与倘有之因其它原因或合同而应向投保人支付之其它款项分开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参与人之排除)
一、投保人不得将集体保险合同之参与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所指法律关系终止或参与人不再支付集体保险合同之份额者除外。
二、参与人之排除仅于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该通知应以附回执之挂号信作出。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对参与人之通知)
一、投保人应将保险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范围、生效日期及参与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履行之手续之文件交付予参与人。
二、投保人尚应将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及因此而产生之参与人之权利及义务通知参与人。
三、参与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后,如按其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已无义务参与该合同,参与人得终止参与。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签发之自由)
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债权证券,只要在其上载明签发该类证券之意思,且法律对该类证券并无禁止,即得签发。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无记名式证券、指示式证券及记名式证券)
一、无记名式证券系指法律视为无记名式证券之证券,或按证券上之文义或款式,得明确推定为应向持票人作出给付之证券。
二、指示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指定债权人且具有指定条款,或法律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三、记名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载明债权人,但非以指示式证券方式签发,且法律不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签发人在证券上之签名)
一、债权证券应由签发人签名,但法律豁免签名者除外;如属大量发行之证券,且习惯上一般认为经已足够,则签名得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
二、如签名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则得规定须按证券上所载手续为之方有效。
三、签名系指按照澳门之习惯在文件或证券上用以认别签章人之实质标志。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代理人签名及代签)
包括汇票在内之债权证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资格签名或为他人代签。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给付标的之记载及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债权证券上应记载给付标的。
二、如证券应付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三、如证券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大写之最小之金额为准。
四、如从证券上之文义明显可见有记载错误,则以无错误者为准。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指定为分期给付之金额)
一、债权证券之金额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给付,但以法律容许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及就每一分期给付签发一证券之情况下,只要证券清楚载明有关金额为分期给付金额或载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给付之证劵,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
三、上款之规定仅适用于间接关系范围,直接关系范围适用一般规则。
第一千零七十条
(利息之约定)
一、债权证券上得约定利息,但以法律无禁止者为限。
二、利率应在证券上载明,否则,按法定利率计算。
三、利息自证券上载明之计息日起计付,否则,自证券签发日起计付。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受款人或后手持票人对债权之取得)
一、证券之受款人仅按其与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条件取得债权。
二、即使出票人不愿将债权证券流通,后手持票人亦得透过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之取得行为而拥有债权。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可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一、债务人仅得以下列抗辩对抗持票人:以于发票日之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签名之伪造、人身胁迫、形式上之欠缺为理由者,由证券文义产生者,基于持票人之个人关系者,或欠缺提起诉讼之必要条件者。
二、债务人仅于持票人在取得证券时已知悉债务人与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发生之抗辩并明知有损债务人时,方得以该抗辩对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关证券,则此等抗辩不得对抗有关证券之后手取得人。
三、债务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基于其它正当理由而以持票人无处分权之抗辩对抗证券持票人。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原因证券)
一、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并非必然独立于有关原因。
二、如证券上载明原因,则不得以该原因并非属实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载明之原因表明签发人意图保留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则得以基于所载原因之抗辩对抗第三人。
三、如证券上不载明原因,或仅以附随方式或为使证券更清楚而载明原因,则不得以基于该原因之抗辩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它法律之规定与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同,则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善意取得)
一、按照债权证券之流通规则取得债权证券者,无义务将之返还予因任何原因失去该债权证券者,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二、恶意系指明知让与人并非证券所有人、无权处分证券、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或取得证券之行为有其它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债权证券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失去证券之抗辩不得用以对抗该持票人之后手持票人,即使其后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转瑕疵亦然。
四、有权请求将债权证券返还之人,即使并非债权证券所生权利之所有人,但按一般法取得债权者,或曾因被许可请求交付债权证券而持有该证券者,亦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让与之解除)
一、如按上条规定作出之债权证券之让与被解除,债权证券之所有权归先前之真正所有人,而非无权让与而作出让与之人。
二、如让与人无权让与债权证券而将之向善意第三人让与,以便后来再取得该债权证券,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债务人之善意履行)
一、债务人有义务偿付时,如向债权证券在形式上赋予债权人资格之人作出偿付,且无欺诈或重大过失,即使获偿付者并非真正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为无处分权人,债务人之债务亦获解除。
二、仅于债务人就获偿付者之无权利、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有确凿证据时,方视为有欺诈。
三、如债权证券属指示式证券,债务人有义务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或证明其它因第一款之规定而产生之情况。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交付及受领证书或记载及受领证书之相对给付)
一、债权证券之债务人仅于收到载有受领证书或在倘有之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后,方有义务作出给付。
二、作出给付后,得请求交付载有受领证书或在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仅交付债权证券或仅作出受领证书。
三、在部分给付之情况下,债务人得请求在债权证券上记载该给付,并就该给付作出受领证书。
四、给付之记载及受领证书均应由收取给付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如属部分给付,须记载部分给付之金额。
五、以上数款之规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执行之情况。
六、债务人获交付债权证券后,得因付款而免除债务,即使持票人不愿将该证券向债务人移转或无权处分该证券,债务人亦取得债权证券之所有权。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须支付一定金额之证券)
一、须支付一定金额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无记名式证券,如属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指示式证券,但法律容许者除外。
二、未经法定许可或未符合法定许可所要求之条件而流通之债权证券无效,而使之流通之出票人须对持有该证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该证券之签发而受到之损害作出赔偿。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从属权利之移转)
移转债权证券时,其固有之从属权利亦随之移转。
第一千零八十条
(代表货物之证券)
代表货物之证券赋予持票人对证券上详细列明之货物之请求交付权、对该等货物之占有、透过证券之移转对该等货物之处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附于权利上之负担)
将债权证券所载权利或其所代表之货物出质、假扣押、查封及设定负担,仅于以债权证券作为标的而作出时,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对具有射幸利益权之债权证券之用益权及质权之限制)
一、债权证券之用益人仅有权享用证券所生利益或其它射幸利益,而此等利益之运用,应按照设定用益权及在用益权期间收取之资金之运用之一般规定为之。
二、债权证券之质权并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幸利益,质权人仅对属于该证券且向其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基础关系之担保)
基础关系之担保,确保由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之履行,甚至为第三人确保债务之履行,但如有更新,则适用更新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转换)
一、应持票人之请求,无记名式债权证券得转换为记名式证券或指示式证券,费用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记名式证券之出票人无明示排除转换之可能,记名式证券上所载之人得请求将之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费用自付,且须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证明自己之身分及能力。
三、应证券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并由其支付费用,指示式证券得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但须获所有该证券赋予权利之人及所有债务人之同意。
四、无记名式或指示式证券之签发人得透过证券上之声明表示同意证券持票人将证券转换。
五、本条所规定之同意,须在证券上载明。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更换)
如债权证券毁损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内容及识别标志仍可清楚辨认,则持票人有权将毁损之证券交还予签发人,请求签发人给予相等之证券;签发证券之开支,须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复合与分割)
一、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得复合为单一证券;包含多张证券之证券,得分割为面额较小之证券。
二、上款所指复合与分割,须应持票人之请求作出,费用由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复本)
如法律无禁止,债权证券得签发为复本,关于签发汇票复本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此等复本。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时效之中止)
一、债权证券之时效,对声请禁止付款之人于禁止付款时中止,对声请撤销之人于将撤销之裁判通知债务人后中止。
二、中止期间自声请禁止或将撤销之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并于撤销程序终止时终止;如属后者之情况,须发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实。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证券之灭失)
如代表债权证券之文件实质上灭失或无法将证券上所载权利详细列明,则因此而不能行使及不得被处分之权利并不消灭;如自愿对未能以证券作为证明之权利人履行债务,该履行产生免除债务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条
(权利之消灭)
一、如证券上所载之权利于履行债务时消灭,且在证券上载明该债务经已履行,则该履行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
二、如证券上无载明,该履行仅得在直接关系范围内作为对抗,或仅得对抗取得证券时明知该行为有损债务人之第三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赋予正当性之文件及非证券性文件)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仅用作识别有权请求给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许不遵循让与之固有方式而移转权利之文件。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一、本法典之其它规定与特别法另无规定之事宜,适用本编之规定。
二、公债证券、钞票及其它类似证券,受特别法规范。
第二章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移转)
一、移转无记名式证券时,须有转让人与取得人间所达成之约定,并须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转让人作出,或由他人依从转让人之指示作出;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视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该证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况下,则无须作出交付。
三、设定债权后,无记名式证券之所有权得以适用于取得动产所有权之方式取得,并得因抛弃而以动产丧失之方式丧失。
四、得将无记名式证券所生之债权让与,但移转时须将证券交予受让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无记名式息票或类似息票)
一、如已就证券发出无记名式息票,债务人不得因主要债务消灭或支付利息之义务撤销或变更,而对抗基于该等息票之请求,但息票上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时,如未交付偿还本金后到期之息票,债务人有权留置利息金额,直到该息票之时效期间完成为止,但对该等息票作出担保或该等息票已撤销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之规定不适用于非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之息票;如系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决定许可签发该等证券时,亦默示许可签发息票。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撤销)
一、无记名式证券如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得应证券权利人之声请撤销。
二、毁损程度严重至无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所指更换时,视为灭失。
三、签发人应向持票人提供为撤销程序所必需之信息、文件及其它证据方法;此等文件或其它证据方法之开支,应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四、如为大量签发、见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现金之独立息票或无利息之无记名式证券,不得撤销。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禁止付款)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时,如已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得应持票人之声请禁止签发人、证券上所记载之人或声请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否则,须重新付款;如证券已到期,法院得许可彼等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明提存地点。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对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签发及更换。
三、应将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签发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它人,并应予以公布。
四、签发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对证券上未记载之付款人亦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禁止付款之撤销)
一、如撤销程序于撤销证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终止,法院应依职权撤销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规定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发生导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决条件,亦应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证券之持有人,则持票人应于法院所定期限内向其提起返还之诉,不于该期限内提起或声请人怠于促使程序之进行,则按上款之规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销应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善意付款)
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但如债务人向证券之持有人付款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持票人于时效期间完成前后之权利)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式证券之正当持票人,将该等事实通知签发人并对该等事实作出证明后,得于时效期间完成后请求付款。
二、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完成前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则获免除责任,但证实其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即使无撤销之诉,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股票之正当持票人,亦得经由法院许可行使该等股票所生之权利,但于必要时须提供担保;如无其它人提示该等证券,则即使于时效期间完成前亦得行使该等权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权对证券之持有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条
(独立息票)
一、如灭失、遗失或失窃独立息票,法官须应息票权利人之声请,命令于息票到期后法官所定之期限内将息票金额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则于作出司法裁判后提存。
二、如无人对息票金额享有权利,则须于息票时效期间完成后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将息票金额交付予声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