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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与对策/刘江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2:29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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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利益组合关系日趋复杂,不断涌现交织性社会事务。为防止行政管理中的调控缺位和越权,明确责任,减少行政机构职责交叉和执法推诿,提高执法效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有益尝试。但是,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为此,应在执法与立法过程中完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若干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不但有效地避免了制度层面存在的职责交叉弊病,而且解决了联合执法行为主体缺失、程序失范、责任不明的法律障碍。[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通过对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集中,使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执法权得以在执法职能重新配置的基础上得到有序整合,同时在对其界定、划分、衔接、运用等方面努力形成新的科学体系与制度,执法人员得到精简,但执法力量得到科学的集中,行政执法效能得以提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既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也利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对于培植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起到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产生的问题

  1、立法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同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能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但是,该部法律对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没有规定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2]究竟应当集中行使哪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什么程度,对这些问题,即便是国务院及其法制办给各实施城市的批复也只是列举了几大类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及界定的标准。

  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国务院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审批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因此,我国各省市许多实施城市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不尽相同,有些城市集中处罚权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其他城市,有的甚至集中了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处罚权。例如深圳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就比其他城市确定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还包括文化市场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社会医疗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甚至涵盖犬类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由于对哪些行政处罚权应当集中、也可以集中,全国没用统一规定,各地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在实践做法上产生较大的差别。有的城市盲目求大、求全,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铺得太宽,将一些毫不相关的行政处罚权捆绑集中,结果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纵向的内部管理层次和结构很难理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优势不仅没有表现出来,原有的稳定的管理力量也受到了削弱,违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

  由于对哪些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集中,对集中行政机关的是全部还是某一部分行政处罚权没有具体规定,极易造成执法误区。如环境保护方面,集中的应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还保留其他的行政处罚权。但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已划转的行政处罚权,极易与行政职能机关仍保留的行政处罚权混淆,造成界限不清,并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执法真空现象。而且将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职能部门中分离出来相对集中行使,增加了执法队伍,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相悖。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应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主要是针对简单易行的、技术含量不高、显反复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各实施城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中却包含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处罚权。例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即专业程度较高的行政处罚权。从环保的特点看:环保的行政处罚与市容、市政、绿化等一般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有一个重大的区别,一般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较为直观,如乱涂乱画、乱扔垃圾、破坏绿化等,一般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鉴定就能认定,而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如认定噪音超标、水质的测定、空气污染等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检测手段、检测设备。又如相对集中的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也涉及很强的专业性,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所能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低效率、低水平的执法。

  2、行政管理断链、职责划分不清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要对分别属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各行政职能机关部交出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由其独立行使,变多家执法为一家执法。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权力转让性”。但对行政机关而言,某一项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链条”被纵向切割,即原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的行政许可权、日常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分离,分别由行政职能机关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在这种新的体制下,实践中出现了相互脱节、监管失控等新问题。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的职责交叉问题还要大。”如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必须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没收,并处罚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由规划部门认定,而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不与规划部门沟通,自行处罚。如行政职能机关拒绝或怠于向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提供作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各种行政许可资料;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的,行政职能机关不在期限内为相对人补办相关手续,致使相对人无法消除违法状态,以及由于行政职能机关的前期管理存在违法或缺位,造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无法有效地依法实施处罚,等等。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拥有的法定职权是行政处罚权,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行政权。事实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的末端,尽管处罚权是相对集中了,但这之前的所有行政管理职能都还分属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各个部门之间,从本位利益出发,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买账”的现象。而对于一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又多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而旧的行政管理习惯和行政管事职能的分散性,客观上使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的协调难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行政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因而两者之间出现了一个巨大的监管阶段,也即监督检查阶段。行政职能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领域的事务行使日常的监督检查职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部门为了行使行政处罚权,也必须对该领域的社会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出现了监督检查职责的交叉,现俗称“监督检查扰民”。由于责任和利益所致,双方都想把本部门的职责分清,却又都不愿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为监督检查职责都是对方的职责,由此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也都可以不管的局面。

  3、缺少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权

  行政处罚权虽然转移了,但是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却没有转移。例如,属于相对集中处罚权范围的违章停车行为、经营户占道设摊行为,由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发证部门才有暂扣这些证件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就无权在查处这些违法案件中行使暂扣有关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缺少应有的执法手段,造成执法不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缺少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执法机关的执法任务大增、处罚案件也相应增加,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自然也增加。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要么仍属于行政职能机关,要么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造成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实现,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花费大量的精力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要求行政职能机关强制执行,最终的结果都是行政处罚的软弱、行政效率的低下。

  三、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所产生问题的对策

  1、专项立法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各实施城市为了规范本地的运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由于一些城市本身没有地方立法权,所制定的文件都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是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制定了这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也由于制定这些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上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下无现成的立法经验可借鉴,不足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践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而目前国家立法中,除《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有原则性的规定外,尚无一部权威性的法律或法规对各实施城市的成功经验予以肯定,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规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开,若无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全面规范,具体操作将无法依法进行。因此,制定涵盖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原则、作用,执法主体的设立、性质、地位、职责,执法的具体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等一系列内容的专门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也即应当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全面立法。

  首先,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专门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即在法律规范中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以避免在这一问题的法律性质方面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对可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及可以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确定,尽可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使适用法律问题不再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避免实践中产生事业单位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现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程序规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责任规则。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方式、步骤、领域、范围及报批程序、机构的设立、性质、地位,执法的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及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等作出具体的规范。

  2、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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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电力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以下统称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物价、国土、公安、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电力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公民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海域使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有条件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电力管线;对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输电线路,确需穿越土地并影响土地使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未能与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签订迁移或者防护补偿协议,制定科学、安全、合理的处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补偿达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保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 规划和设计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规定预留电缆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地点设立并维护电力保护标志: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冷、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及电力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电力设施或者拆卸电力设施上的器材、部件;

(三)向电力线路、变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气球等,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电力生产设施、标志物;

(十)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十一)其他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力企业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力企业自行修剪。

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向高杆植物管理人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绿化和公路建设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征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4.2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其他管道与电力管道交叉通过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二)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传输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方式、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废旧金属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米。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设置并维护海底电缆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线路等标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公告。海底电缆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的铺设情况。对可能损害海底电缆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底电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制止和查处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海底电缆定期复查、监视并采取保护、维修措施。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对海底电缆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积极扶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转化为新电能技术的推广。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送出线路等上网服务。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用电检查证件。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安装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八)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180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18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但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止供电造成设备、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避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中止供电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书面中止供电通知书和窃电处理通知书送达对方。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预收方式收取电费。预收电费装置由供电企业免费提供。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更换用电计量装置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连续向用户供电。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并予以公告,同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或者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或者供电企业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要求,可以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断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电力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设管道或者架设、安装、悬挂相关物体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没有建立收购台账或者收购台账的保存期少于2年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供电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即中断供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供用电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电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电费总额。电费违约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7年4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答订合同,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市区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市统一核发的岗位证书。承办合同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还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施工排放噪声申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工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铺装,入口处设置工程公告和现场总平面图,高层和临主要街道的建筑工程采用密目网全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时,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铺装场地,经市容环卫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负相应责任。在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时到有关部门验收,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准从事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设计。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经监审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签发《勘察设计质量监审合格单》,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结构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报检。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监审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竣工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报请质量等级核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质量责任进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数退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顿、取消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构资质,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招投标代理或者咨询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的,对发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除招标书有特殊要求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发包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对承包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不报建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停、复工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验,擅自恢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除招标投标活动外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制定实施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没有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或者未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不能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
  (二)将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发包而不招标发包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包建设工程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
  (七)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九)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一)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三)因设计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核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四)、(六)项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或者《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市政公用等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设计文件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建筑消防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噪声申报扰民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职工未取得岗位证书批准其上岗作业的;
  (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的;
  (八)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场内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