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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事实收养法律问题探究/江永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0:56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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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 我国因民间收养历史悠久,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上随意弃婴和收养的现象屡有发生,加之当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冲突与缺陷,使事实收养现象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广泛存在,给不少收养家庭和被遗弃婴童的生活带来了隐患,影响了社会的整体和谐。

  一、中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传统习俗及家庭观念是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原因

  中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一般均是以立嗣、传宗接代为出发点,自其形成法律制度伊始,收养制度一直是我国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是我国制定和实施收养法的根本宗旨和最高原则。但作为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根深蒂固的“家本位、亲本位”观念,使父母将子女被视为私有财产。尽管 “子女本位”原则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思想中得到一定体现,但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视子女为父母的私有财产的思想仍未完成摆脱,剥夺不负责任的父母的监护权的规定仍不够彻底。尤其在收养制度上,仍未摆脱父母权利本位的指导思想。只规定对生父母弃婴行为的处罚,却对其监护权问题只字不提,认为孩子由生父母抚养合情合理,其遗弃行为再严重也要保留其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资格。这种传统观念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立法模式下,使被遗弃孩子和收养人的正当利益不断受到侵害,为违法遗弃行为开了绿灯。

  (二)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是事实收养产生的制度原因

  建国后在很长时间里,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收养法规,公民在成立收养时,由于无法可依,加之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实行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与之后制定实施的收养法之间因调整对象不同导致两者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收养的存在。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而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无关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的限制,从而产生先生育后收养和先收养后生育这两种现象尽管情况一样,仅次序有别,但实际结果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仍存在很大差别。最终不能办理登记形成事实收养,并影响了计生政策和收养制度的进一步贯彻落实。

  (三)执法管理缺位是事实收养产生的现实原因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被拐卖儿童案件、非计划生育案件的查处,只注重对违法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却忽视对被事实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处理,从而导致这些事实收养行为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相关管理服务的机关缺乏社会责任感,没有看到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性,甚至有些机关将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与处罚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相结合,以追收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条件,导致不少事实收养人躲避收养登记。尽管收养法规定遗弃婴儿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因公众将个人收养视为积德行善行为,未意识到弃婴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反而把弃婴送子行为看作是他人的私事,对弃婴者存有一定宽容心,因此,遭到法律制裁的遗弃者寥寥无几,助长了弃婴事件的发生和事实收养问题的出现。

  二、中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产生的影响

  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但是,事实收养行为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也与习惯和道德难以协调,影响了社会整体利益:

  一是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又因事实送养人不能出现,导致被事实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父母主体缺位,造成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没有父母亲的不正常现象。

  二是使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比如,当事人涉及到监护、继承、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都难以确定。

  三是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比如人口户籍管理、教育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等,都会因为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的身份未定产生管理困难,这些问题也使司法活动面临尴尬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问题引发的纠纷时,难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三、解决中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的主要途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享受亲情是每个人的权利。解决我国农村事实收养问题,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制轨道,真正把好事办好、管好。

  (一)加强法制宣传力度,促进民众观念的转变

  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着重从规范收养行为、打击违法事件着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自觉做到依法收养。一方面应大力提倡助人为乐、珍重生命的道德良知,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和多形式的普法宣传,使当事人明白即使是合理行为也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行使,不使弃婴行为有机可乘;另一方面,要制定专门的社会弃婴管理办法,加大对弃婴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侦查办案效率,并把弃婴查找和公告交由公安部门作为其侦查职能来行使,克服把弃婴查找公告等措施当成是为办理收养登记才实施的消极思想。同时,以基层组织为基础加强农村和城市流动人口监控,鼓励举报和监督,运用社会、公众和舆论力量共同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弃婴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协调收养法律政策,建立新型收养体系

  收养法等有关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发现弃婴、儿童后的处理程序,明确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的执法职责,规定私自抚养弃婴、儿童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将被收养人送福利机构。协调计生与收养政策,一方面,应适当调整现行收养制度,增加收养政策的弹性,使之既能符合计划生育的目的,又能体现“非婚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的收养原则;另一方面,分清政策之间的界限,在维护社会公德、保护收养家庭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非法收养的,要认真按照计划生育规定的政策处理。

  建立家庭收养试养期机制,由法院先确定是否适合收养,并附于收养人一定的监护权,通过收养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委托收养、集中抚养,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规,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多形式的抚养。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力度,发挥其在收养中的调节作用。建立收养家庭调查和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民间收养评估员制度,对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家庭进行追踪调查,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

  (三)增强司法救济,保护事实收养各方的正当权利

  收养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收养法》颁布前后,事实上已有大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适度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解决因事实收养问题引发的各方矛盾,保持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保障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着牢固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按收养关系确认和对待,并规定行为成立时即为有效。对其中矛盾较大、社会影响面广而又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可通过司法和救济途径加以认定,等同于合法收养,同时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和办法,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最终实现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杨立新主编:《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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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4月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起滨洲铁路,西至规划四环高架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东起规划四环高架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综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派驻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

  (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

  (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

  (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景区内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负责围堤堤防及堤防保护地范围内的检查和监督,保证防洪工程设施符合规定的标准。

  新建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利设施设备、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及违反其他水利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非供暖锅炉和茶炉、炉灶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资源和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性建筑、园林、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建立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及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的生长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确需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树木赔偿费以及树木成活保证金。

  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非法捕捉、捕捞、伤害、猎杀动物。

  风景名胜区的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但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可以钓鱼。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人工鱼类增殖放流活动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取用地下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保护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土地、滩地,烧荒;

  (二)擅自挖沙、取土、钻探、打井;

  (三)建坟,倾倒垃圾、残土;

  (四)毁坏草地、树木;

  (五)捕杀、采集野生动植物;

  (六)其他影响保护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等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专用游览观光车辆和船只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违价经营。其他车辆、船只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滥收费、强买强卖、欺诈游客;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根据安全需要控制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数量,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好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组织疏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路线或者区域进行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牌匾、宣传画廊、路标、条幅、旗幌、灯箱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设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限时改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设施等景物上涂写、刻画、粘贴;

  (三)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坏绿地;

  (四)遛狗、放牧牲畜、放养家禽;

  (五)垦荒种地、砍柴打草;

  (六)烧荒、野炊、露天烧烤,焚烧垃圾、枯枝落叶;

  (七)丢弃火种;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

  (九)倾倒垃圾、残土、残冰、污雪等废弃物;

  (十)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十一)挖沙取土;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施工工棚、简易设施的,责令拆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风景名胜资源使用权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停放的;游览观光车、船只未按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或者超员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照挖道面积每平方米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破坏、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垦荒种地、砍柴打草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七)项规定,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十)、(十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挖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二)、(四)、(六)、(八)、(九)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风景名胜区建设行为监管不到位,使风景名胜区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造成资源浪费或者被破坏的;

  (三)对环境保护不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对安全监管不利,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5]6号

江府办[2005]6号

印发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全省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24号)和《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门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办发[2004]23号)精神,现予调整归并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加挂“江门市版权局”牌子;组建江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为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直属机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办法;制定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和服务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事业的发展;指导直属事业单位的文化体制改革,指导、协调艺术创作和艺术生产,推动各类艺术的发展;指导专业艺术团(队)组织和业务建设;指导、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文化活动。



(三)贯彻文化产业政策和拟订文化产业规划,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参与规划、实施市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四)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图书馆、博物馆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对外文化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联络工作。



  (七)负责艺术教育工作,指导文化艺术、文物博物、图书资料和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科研工作。



  (八)监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视频点播以及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指导、协调广播电视的传输覆盖,监督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九)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申办报刊、出版社(包括音像出版社)及互联网出版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企业的审批工作,负责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核发工作。



  (十)负责版权保护工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十一)负责相关文化艺术专业技术初级资格的评审、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负责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管理直属事业单位;指导、协调、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等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拟订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行政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局重要文件、报告;管理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调研、提案议案、安全保卫、文化设施建设、接待工作等。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部署、组织文化艺术相关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评审、有关业务培训工作;按照宣传文化单位干部管理规定,协助指导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纪检、监察、计划生育、工会、妇女、共青团和老干部管理工作。



  (二)艺术科(挂对外文化联络科牌子)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拟订并实施艺术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和指导艺术创作、艺术生产;负责专业艺术研究部门和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负责文化系统的艺术教育和人才培训;负责文化系统外事工作;办理文化艺术出访团体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文化艺术交流的申报;协调指导重大文艺活动。



  (三)社会文化科



  管理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业务建设。



  (四)文化市场管理科(与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



  调查研究社会文化市场动态,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措施和规定并监督检查落实;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含文化娱乐、电影、演出、音像、文物、书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指导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社会文化市场的综合执法;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组织听证工作;负责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文物科


  管理文物博物事业,贯彻《文物保护法》,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措施和规定并监督检查落实;指导、协调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等工作;办理重点考古发掘、文物维修项目、开发利用的报批、监督工作。



  (六)广播电视管理科



  执行全市广播电视的社会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指导、监督、协调广播电视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广播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和安全播出;对影视制作单位、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装和使用、视频点播业务等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广播电视有关资料、报表情况的统计;指导和协调下辖市(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技术管理工作。



  (七)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科



  执行国家关于新闻出版和版权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协调各市、区贯彻实施新闻出版和版权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组织并监督实施新闻出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服务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申办报刊、出版社(包括音像出版社)及互联网出版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含打印、影印、复印)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和注销等相关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市内部资料性刊物出版核发工作;指导、监督市相关行业社团组织的业务工作;负责版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负责我市报社、期刊社和上级新闻单位驻我市记者站及发行站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限。



  三、局直属机构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扫黄”“打非”工作计划,部署全市社会文化市场工作任务,把握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全局工作;依法对社会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巡查、了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文化市场动态;查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查处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盗版侵权行为;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监督


检查职能等;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内设办公室和派出机构2个(蓬江区分队、江海区分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大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大队的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大队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档案、统计、人事、党务、安全保卫等工作。



  蓬江区分队、江海区分队的主要职责是:分别具体负责对蓬江区、江海区的文化市场进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对区内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发行中的违法经营活动以及盗版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承担区内的“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四、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11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6名。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人员编制暂定20名(待省编办重新核定执法专项编制后,按省核定的编制执行)。其中大队长1名(副处级),副大队长2名(正科级);办公室主任1名(副科级)、副主任1名(正股级),蓬江区分队长1名(副科级)、副队长1名(正股级),江海区分队长1名(副科级)、副队长1名(正股级);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