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第六条 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资金的实际需要,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缴纳基金。
海关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按照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出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款书》列明的进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5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收入”(新增)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基金,不得改变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缴纳的基金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采集发布支出;
(三)基金征收管理经费支出;
(四)经财政部批准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对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以申请基金补贴。
给予基金补贴的处理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回收处理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设立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 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
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上述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整机,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审核办法核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数量后,方可获得基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报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处理企业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时,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作业记录报表;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相关报表和凭证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每个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并汇总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按照环境保护部提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和基金补贴标准,核定对每个处理企业补贴金额并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基金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1类61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海关报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和进口的基本数据及情况,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基金,自觉接受国家税务局、海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贮存和处理,拆解产物出入库和销售,最终废弃物出入库和处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处理企业内部运转流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的基本数据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处理企业申请基金补贴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当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实时监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生产销售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
处理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监控系统。处理企业建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监控系统对接。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建立监控系统的要求,登记企业信息并报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审计署、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基金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公开全国和本地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接受基金补贴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基金缴纳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拆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理企业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比照关税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1.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
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2012年版)
附件下载:
附1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xls
附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标准.xls
附1: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
序号 产品种类 产品范围 征收标准(元/台)
1 电视机 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 13
液晶电视机 13
等离子电视机 13
背投电视机 13
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13
2 电冰箱 冷藏冷冻箱(柜) 12
冷藏箱(柜) 12
冷冻箱(柜) 12
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12
3 洗衣机 波轮式洗衣机 7
滚筒式洗衣机 7
搅拌式洗衣机 7
脱水机 7
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7
4 房间空调器 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等) 7
分体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等) 7
一拖多空调器 7
其他制冷量在14000W及以下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 7
5 微型计算机 台式微型计算机的显示器 10
主机、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 10
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含平板电脑、掌上电脑) 10
其他信息事务处理实体 10
注: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不征收基金,但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显示器组装成计算机整机销售的除外。对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组装的计算机整机按照10元/台的标准征收基金。
附2:
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
(2012年版)
序号 产品种类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征收标准(元/台)
1 电视机 其他彩色的模拟电视接收机,带阴极射线显像管的 85287211 13
其他彩色的数字电视接收机,阴极射线显像管的 85287212 13
其他彩色的电视接收机,阴极射线显像管的 85287219 13
彩色的液晶显示器的模拟电视接收机 85287221 13
彩色的液晶显示器的数字电视接收机 85287222 13
其他彩色的液晶显示器的电视接收机 85287229 13
彩色的等离子显示器的模拟电视接收机 85287231 13
彩色的等离子显示器的数字电视接收机 85287232 13
其他彩色的等离子显示器的电视接收机 85287239 13
其他彩色的模拟电视接收机 85287291 13
其他彩色的数字电视接收机 85287292 13
其他彩色的电视接收机 85287299 13
黑白或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 85287300 13
2 电冰箱 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 84181010 12
200升<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 84181020 12
容积≤2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 84181030 12
容积>1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10 12
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50升<容积≤150升) 84182120 12
容积≤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30 12
半导体制冷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10 12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20 12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90 12
制冷温度>-40℃小的其他柜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 84183029 12
制冷温度>-40℃小的立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 84184029 12
3 洗衣机 干衣量≤10kg全自动波轮式洗衣机 84501110 7
干衣量≤10kg全自动滚筒式洗衣机 84501120 7
其他干衣量≤10kg全自动洗衣机 84501190 7
装有离心甩干机的非全自动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1200 7
干衣量≤10kg的其他洗衣机 84501900 7
4 房间空调器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 84151010 7
制冷量≤4000大卡/时分体式空调,窗式或壁式(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 84151021 7
4000大卡/时<制冷量≤12046大卡/时(14000W)分体式空调,窗式或壁式(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 ex84151022 7
制冷量≤4000大卡/时热泵式空调器(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 84158110 7
4000大卡/时<制冷量≤12046大卡/时(14000W)热泵式空调器(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 ex84158120 7
制冷量≤4000大卡/时的其他空调器(仅装有制冷装置,而无冷热循环装置的) 84158210 7
4000大卡/时<制冷量≤12046大卡/时(14000W)的其他空调(仅装有制冷装置,而无冷热循环装置的) ex84158220 7
5 微型计算机 便携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重量≤10kg,至少由一个中央处理器、键盘和显示器组成) 84713000 10
微型机 84714140 1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微型机 84714940 10
含显示器的微型机的处理部件 ex84715040 10
专用或主要用于84.71商品的阴极射线管监视器 85284100 10
专用或主要用于84.71商品的液晶监视器 85285110 10
其他专用或主要用于84.71商品的监视器 85285190 10
其他彩色的监视器 85285910 10
其他单色的监视器 85285990 10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2号
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以及经批准撤销单位的资产、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市级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负责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备案,包括:
(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
(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
(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
(四)其它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
(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和《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汴财资﹝2008﹞12号)规定的处置权限,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批准撤销时的资产;
(七)经批准,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
(八)其它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交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临时机构经批准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一个月内缴入公物仓;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开封市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
(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单位管理使用;
(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市财政局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
(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四)不宜移动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资产管理中心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